上一篇文章,我们大谈特谈了自杀道德史。可以说,自杀道德史是善恶参半、争持不下的。自杀法律史则稍有不同。

自杀法律史,罪与非罪参半,但以犯罪为主,最后又发展到非罪占统治地位。

1.

史料记载,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自杀者还是很多的,尤其是上层社会。对于自杀,法律是禁止的,只是在执行方面留下了许多「但书」。

古希腊的雅典城邦,自杀者以背叛罪判刑;德拉古法典时代(公元前六世纪)便提到自杀犯刑事罪。雅典规定,剥夺自杀者的公民权利,不得正式埋葬,不得葬于公共墓地,还要在下葬前割掉尸体的一双手。

其他希腊城邦也依此立法。比如说,底比斯规定,不得为自杀者举行葬礼,并剥夺其公民权利,给予污名;朱利都斯由于青年妇女自杀成风,引起社会不安,因此规定凡女子自杀者,一律在广场裸尸示众……

有意思的是,雅典规定,如果事先得到元老院的批准,讲明生活不堪其苦的前因后果,就可以合法自杀了。「任何不想活下去的人都应向元老院陈述理由,得到许可便可抛弃生命。如果你厌恶生存,就去死;如果你被命运压垮,就服毒;如果你痛不欲生,就自杀。让不幸的人谈自己的不幸,行政长官『给他们治病良方』,他们的苦难就会完结。」

雅典经过批准可以合法自杀的规定也影响了一些地方。比如说,法国马赛(当时是希腊殖民地),谁要是想自杀,只须向议会申述理由,得到批准后政府便发放毒药;爱琴海上的基洛斯岛,也有相似的法律。

古希腊城邦衰亡后,继起的罗马帝国就有样学样了。一部编年史记载,大祭司鞭打自杀者的尸体,还将其钉在十字架上,任由鸟兽啄食。

古罗马为了维持一支强大的军队,以便统治横跨欧、亚、非三洲的领土,严禁军队成员自杀,自杀者以谋反罪论处。法律规定,如果因逃避兵役自杀,一律判处死刑;如果因违犯军纪自杀,财产一律没收……

不过,法律规定,如果理由充足,自杀未遂者可以免死刑,只开除军籍了事。

由于自杀的理由可以五花八门,因此严禁自杀的法律形同虚设或名存实亡了。

2.

不难发现,欧洲基督教社会对自杀的态度,深受古希腊、古罗马文化的影响。

比如说,在英国,除基督教的教规之外,967年,埃德加皇帝颁布法令,自杀与盗窃、谋杀同罪,尸体鞭尸示众,不准举行葬仪,不准入葬公墓,限令埋于大道之下。英王亨利三世1823年宣布,自杀者财产没收,以叛国论罪。1824年对鞭尸法予以废止,但埋葬只准在夜间,不准举行宗教仪式。十八至十九世纪是英国抑制自杀、侮辱尸体的全盛期。

此后,经各方奔走呼吁,1870年废止没收自杀者财产的法律;1879年仍禁止自杀,但自杀未遂者从轻发落,只判处两年徒刑;1882年,自杀者的葬仪可以在日常时间举行,允许宗教祈祷,不再实行殡葬歧视。

英国惩罚自杀者的法律1961年才废止。不过,此前,在执行方面往往是阳奉阴违。比如说,自杀案件多以精神病为由,不予起诉或豁免。

1935~1938年,英格兰每年自杀约5000人,有罪受罚的仅45~48人。1946~1955年,英格兰和威尔士自杀未遂案件,由警察掌握的数字共44956宗,起诉的仅5794宗,但只有308人(5.3%)判刑,并以罚款抵罪;91%交保释放,必要时还给予精神治疗;判刑的只占3.7%,刑期1~6个月,但真正被拘留的不到0.1%。

到了1961年,自杀未遂者不再受惩处,对于教唆和助人自杀者给予罚款处理。

…………

德国在十六世纪时自杀大流行,约亚希姆一世根据罗马法规定没收自杀者的财产。十八世纪时,腓烈大帝宣布自杀是宗教犯罪,死后必须密封棺木下葬,大有永世不得翻身之慨。此后,陆续废止了自杀法规。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新败,自杀频发,为防止自杀,刑法立法委员会制定自杀法案。纳粹新刑法提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可以实行安乐死。安乐死之名声,在纳粹时期已同迫害划上等号,声名狼藉。

…………

奥地利,在十八世纪以前,照搬了宗教旧法规,直到1850年,才废止自杀法。

…………

欧洲其他国家,比如义大利、匈牙利、西班牙、法国、俄国,大体上很相似。

3.

美国是个新国家,文化、风俗多是由欧洲移民带去的。

1881年,纽约州刑法规定,自杀作犯罪论处(实际上并未执行);自杀未遂者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元以下罚金;教唆或帮助自杀,以同谋杀人论处。

达科他、华盛顿、内华达、俄克拉荷马州与纽约相同。

4.

在日本,孝德天皇于大化二年(646年)宣布禁止自杀(当年流行殉死)。淳和天皇于天长年间禁止僧人自杀(当年佛教净土宗的僧众自杀盛行,僧尼自焚而死,美其名曰「焚身舍身」)。江户时代严禁诸藩殉死(此时正是日本繁荣时期,情死盛行)

日文有一特有名词,叫「心中」(将「忠」字拆分而成,意为「相爱的男女向对方表露心迹的证据」,特指「情死自杀」,后专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集体自杀)。德川幕府将军于享保七年(1722年)颁布法典,严禁「心中」,于是心中剧减。

明治时代,旧刑法以德国为蓝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刑法大多仿照西欧。

5.

在法律上,与欧美不同的是,中国不鼓励或提倡自杀,也不禁止或反对自杀。

当年英国殖民统治下的香港,也没有依照英国实行禁止自杀的法律。但何兆雄《自杀病学》中记载,中国大陆曾在共产党员中实行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即共产党员自杀者以判党论处,开除党籍。

(资料来源:《自杀的历史》,乔治·米诺瓦著,李佶、林泉喜译;《自杀病学》,何兆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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