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在法哲学上的开创性研究和令人瞩目的政治实践活动,F.诺伊曼(FranzNeumann)可谓法兰克福学派学者中精研法哲学的先驱。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而言,他的法哲学思想主要包括三个维度,一是权力观,二是自由观,三是自然法学说。他主张,权力不可消解,其存在有必要性,对权力的运用要有批判态度;自由是权力运用的价值,行动自由是自由行动的前提,自由行动是行动自由的归宿;各种自然学说看似自相矛盾,但却有共同的基石。诺伊曼的法哲学思想代表了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法哲学研究的最高成就,对于正确认识资本主义法治国转型、完善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某些借鉴意义。

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核心人物哈贝马斯和第三代核心人物霍耐特都在法哲学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这在学界已经是一种常识。而该派第一代思想家中关于法哲学系统研究的成果却似乎不多见。造成这种印象的原因之一,乃是诺伊曼被人们遗忘了。并且,即使重新怀念这位杰出的思想家,人们也是过多地将目光聚集到其对纳粹的批判的实证研究上,尤其是主要关注被称为现代政治学的经典之一《巨兽》(Behemoth)。该书固然是诺伊曼的成名之作,且学界最近已经有梗概介绍,但整理出诺伊曼思想的核心建构仍旧需要更多的工作。通过直接阅读诺伊曼所著的其他学术文本可以发现,法哲学研究就是诺伊曼思想最为核心的部分。

一、法兰克福学派中精研法哲学的先驱

诺伊曼被奉为战后重建西德政治学「真正的教父」,马尔库塞曾称诺伊曼为「世所罕见的学者」[1]4,这些正面的标签有利于唤起人们对诺伊曼的重视。但是,必须对其生平和思想进行理论分析而非简单地平铺直叙,才能把握其法哲学思想。

在研究诺伊曼法哲学前,有必要简单总结下诺伊曼的生平特点。这方面,《「新马克思主义」传记辞典》(罗伯特·戈尔曼著)、《法兰克福学派史》(马丁·杰著)、《法兰克福学派:历史、理论及政治影响》(罗尔夫·魏格豪斯著)、《法兰克福学派史——批判理论与政治》(埃米尔·瓦尔特-布希著)等著作均有不同篇幅介绍,国内也有学者进行了梳理和整合,这些为研究诺伊曼的法哲学思想打下了基础。但是,类似编年体的宽泛平铺叙述对于初步认识诺伊曼虽有帮助,但并不能让人抓住其人生和学术的关键点,加上各书介绍较为零散,未就其主要法哲学著作进行深入解读,更是没有将诺伊曼人和思想的特质介绍给学界。有鉴于此,有必要将诺伊曼的人生和学术轨迹按照时间和空间两个角度重新认识。诺伊曼的生平特征可总结为「一晚两早三地」。 按照重要性,可先叙述所谓「两早」。 「两早」指的是诺伊曼生平的最显著的两个特征,一是早逝,1900年出生,因车祸于1954年去世,生命的乐章在事业鼎盛之时戛然而止,此诚为学界之憾事;二是在法兰克福学派中成名早,是该派到美国的学者中第一个获得正教授职位的人,系研究所战后从美国搬回德国前事业上最成功的代表。「一晚」是指诺伊曼的学术工作晚近才更多地得到承认。这并不与前述成功早有矛盾,诺伊曼的确在美国事业最早获得成功,如其不在战后毅然回到千疮百孔的德国(尽管历史不能假设),前途未可知也。正是离美,让他在各色实用主义当令的北美刚为人所知即被忘记;正是早逝,让其壮志未酬,没有能够在故乡为更多人所知。需要指出的是,诺伊曼回国并不是孟德斯鸠式的乡愁的牵引,而是为了重建西德政治学,力推西德「去纳粹化」的抱负。所谓「三地」,指诺伊曼人生生活的三个主要地区,即德国、英国和美国,这一点叙述诺伊曼生平的人都看到了,但却没引起足够的重视。常人的叙述也许是,诺伊曼在德国的标志性事件一是他从德国刑法学家和法哲学家迈尔那里获得了博士学位,二是1932年担任德国社会民主党的官方律师;在英国,1936年在哈罗德·拉斯基那里获得第二个博士学位;在美国,1942年夏出版《巨兽》,1948年被哥伦比亚大学聘为政治学教授。这种叙述并不能展现「三地」经历对于诺伊曼法哲学研究的意义。须知正是因为在三地对不同法治文化的实际体验才让他得出了重要的结论,即德国的法治国、英国的普通法传统、美国的审判至上都具有合理性,三者以差异共显法哲学的真理。同时,也正是三地的工作生活经历,让诺伊曼的学术研究具有一种包容性和开放性,并不像以往的德国哲学家那样歧视美国的实用主义传统。师从阿多诺和哈贝马斯的瑞士社会学家埃米尔·瓦尔特-布希曾概括说:「将他们的『新体验与认知与自身的老传统结合起来』,以此促进双方富有成效的学习进程。」

另外,诺伊曼可谓法兰克福学派研究法哲学的先驱至少有两个理由。一方面,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核心哈贝马斯和第三代核心霍耐特都非常重视法哲学研究。被称为或许乃哈贝马斯最好著作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毫无疑问是一部法哲学著作。而霍耐特的《自由的权利》耗时5年,尽管其对法律自由进行了批判,主张形式性伦理生活观念,但该书显然仿照的是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体例。事实上,诺伊曼的研究成果比哈贝马斯和霍耐特的大部头著作更加精炼更贴近资本主义法治国转型时代。以《现代社会法律功能的变化》为例,诺伊曼批判了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尽管生产方式中的私人财产权作为整个资本主义时代的特色建制被保留下来,但是一般法和契约消失了,并且被代表主权的特殊措施所取代,他对这种变化的机理分析精微,堪称典范,这显然不是哈贝马斯和霍耐特等后学能够完全做到的。另一方面,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中除了诺伊曼外很难再见到精研法哲学的思想家。从生活工作经历来讲,诺伊曼从学生时代到后来的谋生方式,一直与法律有关,他甚至担任过纽伦堡审判美国起诉团的德国专家组长。而从学术关怀看,诺伊曼曾经目睹过著名的魏玛公法学论争,其法哲学的研究主要论题仍然是处理权力与自由的紧张关系,具体体现在权力、自由和自然法的有关论述方面,涵盖甚至超出了其法兰克福学派后学研究的范围。

因此,诺伊曼当之无愧的是法兰克福学派中精研法哲学的先驱。 了解诺伊曼法哲学,仍然可以处理「权力与自由」的紧张关系问题为参照,而自然法学说则是这种紧张关系冲突到极限时提供的一种可能的诉求。

二、融合事实与规范视角的权力观

罗素的《权力论》一书指出,社会科学上权力是基本的概念,犹如在物理学上能是基本概念一样[2]1。力主跨学科深度研究的诺伊曼也把对权力的观察和思考作为其法哲学的开端。马尔库塞在编辑诺伊曼论著集《民主与威权国家》时也将《政治权力研究的路径》一文放在第一篇的位置上。诺伊曼曾经历了魏玛公法学论争的熏染,并与师长辈的卡尔·施米特和凯尔森进行过或明或暗的论争。被称为「纳粹桂冠法学家」的施米特曾坚持权力的事实性,否认规范可以完全约束权力,尤其是提出了「主权决断论」;而凯尔森坚持法律规范可以完全将权力融化。诺伊曼之后的哈贝马斯也曾指出权力与法律的内在构成性,并分析了韦伯与阿伦特权力观念的不同,提出了「交往权力」的观念。因此,可以概括得出,诺伊曼之前和之后的学者在建构自己的法哲学时,不可能不分析权力观念。而对于诺伊曼来说,权力研究必须融合事实与规范两个视角,不能「自彼则不见」。他对于政治权力研究因此可以分为三个环节,一是事实的角度上肯定权力的在场,二是规范的角度上认为权力不应当被消解,三是采用批判的方式扫除一些权力运用观念的误区。

(一)权力在场的实然

诺伊曼所主要探究的「权力」乃是政治权力,与对外部自然控制的权力不同。这种权力是一种关于国家的社会权力,影响国家行为,影响其立法、行政、司法行为,这种权力涉及对他人的控制[3]3。(下文所指「权力」皆指此种政治权力)对于这种权力,现代人保持著高度的警觉,人们津津乐道的阿克顿那句话就是例证之一,即「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实际上,在阿克顿看来,权力不单与腐败有关系,而且有可能是自由的主要对立面:「我所说的『自由』,意指这样一种保障:个人能在尽其信奉的义务时,皆应受到保护,不受权力和多数、习惯和意见的影响。」[4]而诺伊曼也看出了一些人对权力尤其是「主权」概念的不信任:「有些人坚持主权为我们时代所有的病负责。国家主义、帝国主义,甚至极权主义被看作是主权的直接继承者。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博丹、加尔文、路德、霍布斯,而黑格尔当然为罪魁。」[3]181

但是,权力事实上不会完全被排除。韦伯曾指出,所有的政治结构都会使用暴力[5]155。而诺伊曼也认同权力在场的实然性,他甚至指出,即使在完全强调个人主义的那种自由主义理论中,权力也依然在场。自由主义国家虽然经常被假设为守夜人,但实际上往往非常强大,强大到能够完成国内或国外政治任务[5]22。不仅自由主义国家如此,诺伊曼认为有史以来没有任何社会形态能够完全排除政治权力。无论是自由主义还是专制主义,无论是福利国家还是干预国家,都离不开权力。近代以来资产阶级兴起后才对权力开展普遍质疑,在诺伊曼看来,政治权力的真实性在古代曾经根本不是问题。他指出,对亚里士多德来说,政治权力是社会全部权力[3]5-6。

(二)权力在场的应然

权力在场的实然性确立后,诺伊曼进一步论述了权力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必须破除权力与自由乃零和博弈这一假象,权力与自由并非此消彼长关系。罗素曾指出,民主国家中,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私人组织可以实行特殊的恐怖主义却不违法,那就是用饥饿来威胁组织之外的人,而国家权力鞭长莫及[2]146。诺伊曼认为,掌握权力的国家不是自由唯一的羁绊,而私人利益和力量也是自由的对立面。他曾问道:「为什么不说私人利益和力量,为什么不说经济、社会、文化、宗教领域中的垄断集中呢?」[3]202通过历史考察,他得出,私人集团更加频繁地把价值系统强加给人民,而国家作为普遍利益的代表,平衡由私人集团的自私利益造成的对人民自由的侵害,应当是理直气壮的。在这一点上,他与施米特的立场是接近的,即对某些特定利益集团的诉求持不信任态度。实际上,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特殊利益集团的迅速膨胀,让自由竞争时代的自由观变得不恰当。这是因为,在各个领域,垄断资产阶级的实际力量都具有支配能力,完全可以越法而行,这让古典自由主义时代的自由竞争成为空谈。

第二,必须找出现代人警惕权力的原因并破解才能为权力应当存在辩护。权力之所以被看作是应该被消解的,在于个体把它当作一种外来的支配自己的力量。这种看法尽管在现代流行,但在奥古斯丁那里就有了端倪:政治是罪恶的,政治权力是强制,在根源和意图上是罪恶的,人统治人是「不自然的」。只有历史终结时刻,伴随著上帝之城的降临,强制才能且会被消除[3]6。从这一哲学立场可以导出两个截然不同却内在关联的实践态度:完全顺从或完全反对政治权力。一方面,救赎可以通过信仰获得,尘世的生活应当仅仅是获救的准备,因此不必过多理睬政治权力;另一方面,既然政治权力没什么要紧,那么可以即刻消灭现存的政治力量,这也并不影响获得救赎。若理性地对待权力,就必须克服把权力看作是外在的力量这一基本观点,而把权力看作是与个人自由实现不可分割的内在力量。在这一点上,哈贝马斯也曾区分过韦伯和阿伦特的权力观,认为韦伯把基本的权力现象看作是社会关系中不顾反抗而贯彻自己意志的可能,阿伦特则把权力看作是非强制交往中形成的一种共同意志的潜力[6]181。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更加接近阿伦特。诺伊曼甚至比两者走得更远,认为不被权力支配的最好方式就是理性地支配权力。

第三, 诺伊曼坚持政治权力应当存在,并应当被积极地运用。诺伊曼认为马克思和卢梭必定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他看来,尽管马克思主义貌似分享了无政府主义以及奥古斯丁的信念,即政治权力不是自然的而只不过是历史的现象;然而与无政府主义不同、同时也与奥古斯丁不同,马克思主义认为历史现象是必然的,无产阶级专政是历史发展必由之路。卢梭对政治权力的态度在诺伊曼看来也是积极的,即政治权力本身应作为一种理性工具,服务于有价值的目的。 并且,通过历史考察证明,权力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尽管人们一再提倡限制权力,但事实上,限权不等于不使用权力。举例来说,若无权力的积极使用,现代商业社会更是无从谈起[3]181。

(三)权力运用的批判

诺伊曼承认了权力在场的普遍性,也强调对权力的理性的运用,可谓是对仅仅以事实或规范角度看待权力的一种超越。在这种立场下,诺伊曼对权力运用的两种偏见进行了批判。

一是批判了权力运用的任意性。可以说,纳粹桂冠法学家卡尔·施米特的「主权决断论」一直刺激著法兰克福学派学者。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多次提到施米特的名字,并力图用「交往权力」的观念来克服不受约束的主权。而作为听过施米特课的学生,真正困扰诺伊曼的正是这位老师把不受约束「主权」彻底化,这意味著法治国诸如议会等建制是毫无用处或至少是形同虚设的。而诺伊曼则认为法治国的传统保卫者,诸如议会等建制是依然有效的[1]134-135。诺伊曼所有的努力都在指向一个点,即克服权力运用的任意性。 可以说, 诺伊曼是保留「决断」反对「武断」。 并且, 他在讨论民主和专制的差异时明确指出了建制的重要性。 他概括了三点: 「首先, 专制政治权力的无限性与民主加诸己身的自愿限制对比。 第二, 在政治权力持有者对人民的责任方面, 民主不是直接大众统治, 而是负责任的议会或政府的统治, 相比之下, 不负责任的政治权力理论和实践建立在领袖原则上。 第三, 在民主制中, 政治权力会是理性地采用, 不仅消极地限制特殊社会权力, 而且积极地塑造得体的存在。」[3]268

二是批判了权力分立是最理想的权力运用方式这个常见。诺伊曼认为三权分立有可能辜负对权力进行检查的承诺。三权分立能实现其功能有个条件,那就是仅当三种(或两种权力)不仅法律上和组织上、而且社会性地分立,即不同的社会集团主导了不同权力。诺伊曼的疑问乃是,假如三种权力都被同一集团控制,那么分立权力中所谓的自由保障就荡然无存了。因此,权力分立只有工具价值。在诺伊曼看来,权力分立被强调仅仅是因为该学说的首创者孟德斯鸠相信只有一种相反的权力才能够去检查一种权力。但实际上,现代政治科学对于三权分立的迷信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孟德斯鸠的初衷,三权分立学说已经转变成一种独断的见解[3]137-139。总之,三权分立原初是为了保证自由的最大值,因此,只有在自由的观照下,权力分立才能实现其自身价值。

三、以行动为导向的自由观

权力在场的实然和应然,以及权力应当被理性运用,这些为自由观的出场塑造了背景。诺伊曼法哲学的核心问题至此可以说是「在权力不可消解的前提下如何真正实现自由」。同时,运用权力的价值归宿就是自由,而自由观也不是一种概念辨析,而是应当指导带动实践。

(一)「行动」何以为其自由观的枢机

关于自由,从贡斯当的古代人自由和现代人自由的区分,到比诺伊曼小9岁的伯林曾提出的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区分,自由观学说不断发展。到了当代非常热门的「无支配自由」和「无干涉自由」的区分(也都预设了「权力」的在场,因为支配和干涉的施动者必定是权力的载体),自由观的概念辨析不可谓不精微。但是,诺伊曼的关切点乃是「真正实现自由」,因此,他的自由观并不著重于概念的辨析,而是全部朝向实践。这既是对魏玛公法学家围绕「例外与规范」的概念争吵而无人为自由正面张目的一种反思,也与他作为一名犹太人曾经受纳粹迫害的经历不无关系。(母亲在集中营被迫害致死)[1]6因此,诺伊曼自由观的关键词可以集中在「行动」一词上。同时,以「行动」为观测点,可以抓住诺伊曼自由观的独特之处:从行动自由到自由行动。

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基于诺伊曼关于自由进行正面论述主要文本的分析。从诺伊曼的《政治自由的观念》和《知识分子和政治自由》等论文来看,他把自由分为三个维度,即法律自由、认知自由和意志自由,三个维度不可分割。这与他的后辈、法兰克福学派第三代核心人物霍耐特认为实现自由要循著法律自由、道德自由乃至社会自由等三种自由不断上升表面上看上去很接近。但是,诺伊曼自由观的三个维度的划分是有潜在设准的,那就是,三个维度均围绕「行动」展开。诺伊曼曾言「人只有通过其自己的行动,才能实现其政治自由」。因此,在诺伊曼那里,法律自由保障个体行动自由的底线,认知自由促进个体理性且自主地开展行动,意志自由是个体开展自由行动的最后发动力。

(二)行动自由是自由行动的前提

行动自由要靠法律自由来保护,这一点是诺伊曼自由观最先声明的。这个观点的论证可分四个步骤。第一,如前所述,政治权力的在场性是普遍的,也是必要的。第二,既然政治权力不可能完全消解,那么政治权力总有干涉个体的情形。第三,政治权力干涉个人必须援引实证法,并由特定机关判决,因此,干涉并不是任意的。第四,政治权力不可任意干涉个人,法律自由就起到了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此乃个体行动自由的前提。但是,诺伊曼非常清醒,他知道这一连串论证的要件在于「实证法是保护自由的」。他承认并不是所有的实证法都保障自由,而只有表达了一般性的实证法才对自由有益,并对「实证法」这个术语进行了澄清。(对他而言,那种只表达政治决断性的实证法不能保障自由)诺伊曼强调,保护自由的实证法的形式必须是一般的(或称为普遍的),并强调了一般法的三个原则:第一,不提到具体情形或特殊个人,要事先提出,以应用于所有抽象意义上的全部情形和人。第二,必须是详细的。第三,必须不是追溯的,不能「不教而诛」[3]54-56。诺伊曼清醒地意识到,权力不能被完全消解在法律关系中,法律实证主义意图将所有社会关系变为法律的,这种努力乃是一种乌托邦。诺伊曼指出,法律自由的局限主要体现在,政治系统必须变革,而决定变革的价值却来自外部的非法律领域。这种看法在某种程度上与施米特「例外说」很相似,所不同的是,他通过强调前述的法律一般性来规范「例外」。由此,诺伊曼所主张的法律自由最低限度地保障了个体开展行动的自由。

(三)自由行动是行动自由的归宿

行动自由对自由的实现具有奠基意义,但是并不能保证个体会真正利用好这种自由,从而「真正」地实现自由。这是因为,自由不能仅仅是一种消极的「干涉之阙如」,还必须意味著个体可以做到自主。(这一点霍耐特称为反思的自由)诺伊曼明确指出,自主,意味著人必须有展开其潜能的能力。而这种展开,依赖于人类正确的认知。诺伊曼并非为了认知而强调认知,而是完全以行动为导向论述认知重要性的。按照常人所理解的行动,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结构要素,即「谁之行动、对谁行动以及何时行动」。参照这三个要素,诺伊曼所强调的认知包括对人类心灵的认知、外部环境(自然)的认知和对历史进程的理解等。相应地,诺伊曼著重肯定了心理学、自然科学以及历史学是为实现自由而储备的专业知识。在肯定对外部自然的认知时,他认为自然科学不仅能够减少人们对自然的恐惧,还具有厚生利用功效。在肯定对人类心灵的认知时,对人类行动之动机进行探究的心理学为他所赞扬,斯宾诺莎和弗洛伊德是为典型。但是,诺伊曼不似斯宾诺莎乐观,并不认为人类能一下子把握自己的心灵。因此,关于历史进程的认识也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合理地、正当地根据不同方式来理解什么是自由以及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和充足条件才是恰当的。由此,诺伊曼认为关于历史发展的知识是批判和实用的,不是决定论式的,并主张不能简单地顺从抽象的所谓历史规律。概言之,诺伊曼主张的认知自由是个体「从行动自由到自由行动」的必要条件。

但是,有了法律自由和认知自由并不意味著个体实际上能够「自由行动」。自由的真正实现还必须完成最后一跃,即个体具有足够强的意志真正地开展行动。如前文强调,在诺伊曼看来,人类必须依靠行动才能创造出实际的自由。「人只有通过其自己的行为,通过决定政治权力要达成的目的和实现途径,才能实现其政治自由。一位君主可能给与一个人自由——但他可以轻易地把自由取走。历史可能为自由提供大量的机会,但如果人不行动或没充分地行动,机会可能被错失。」[3]186诺伊曼批判了政治上的冷漠病,认为由于政治权力的不可完全消解性质,逃避政治活动是不可能的。诺伊曼尤其批评该负起责任的知识分子,如果洁身自好,不参与政治,只是「采菊东篱下」,那么就会被权力所任意支配。诺伊曼目睹了纳粹上台和覆灭的过程,对知识分子在这个历史悲剧中的负面角色感受非常真切,得出这样的看法是可以理解的。

因此,不难看出,从法律自由到认知自由再到意志自由,诺伊曼都是在「行动」的观照下开展研究的。他的自由观的线索就是「从行动自由到自由行动」。简而言之,就是个体必须有行动自由的保障,这个保障要由在法律自由这个维度实现;在行动自由的基础之上,个体必须正确对行动的主体、行动的对象和时机进行认知,确保理性地开展行动;在前两个维度实现的基础上,个体必须具有坚决「自由行动」的意志,确保真正实现自由。

当然,诺伊曼还是希望「行动自由到自由行动」最好依赖于一定民主政治的机制,从而确保是一种规范的行动,而不是「暴动」。诺伊曼的这种态度让我们想起了黑格尔曾对实现自由的机制有过赞扬,认为「它们是公共自由的支柱,因为在这些制度中特殊自由是实现了的合乎理性的,所以它们本身就是自由和必然的结合」[7]。实际上,诺伊曼的确深受黑格尔影响,他所主张的「法律自由、认知自由抑或意志自由都只是自由的一个环节」,在某种程度上让我们看到了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影子。

诺伊曼的权力观与自由观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果谈自由,就必定预设权力的在场;如果谈权力,就必须谈其如何为实现自由服务。只讲权力或只讲自由,只做概念上的辨析,这不是诺伊曼所努力的方向。这一点应当非常容易理解,诺伊曼乃是实实在在感受到了权力的压迫,他对自由有著真实的渴望,并非仅仅出于一种学术上的兴趣。但是,上述自由观毕竟还只是在权力存在的常态下探讨自由实现问题,倘若权力与自由确实冲突,那么,保护自由还应有其他武器。

四、果断且理性的自然法主张

从理论上讲,权力与自由紧张关系的极端形式无非就是权力吞噬自由或者自由取消权力。但在现实情境中,往往前者更可能出现。在诺伊曼看来,纳粹统治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前者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从理论上进行反抗,自然法学说就是理论工具之一。自然法学说是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史上的主要传统之一,从20世纪上半叶至今呈复兴态势, 20世纪下半叶的西方法学界的三大论争(哈特与德富林、哈特与富勒、哈特与德沃金之争)都与这种复兴有关。对自然法学说的研究是诺伊曼法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诺依曼自然法学说的特点是果断和理性。所谓果断,乃是在社会科学祛魅的压力下,为自然法价值辩护的学者固然也大有人在,但几乎无人斩钉截铁地提出包含实质性内容的主张,这一点哈贝马斯对作为法哲学基础的「阿基米德点」的肯定性主张也非常微弱(此与他要处理和面对的经验世界和诺伊曼不同有关)。所谓理性,乃是让自然法学说统一在「人乃理性的」这一原则下。当然,他并不是采用独断的方式得出此结论,而是综合分析了历史上的主要自然法学说,可以说采用了「经史合参」的方法。

(一)批判的武器和理性立场

20世纪上半叶,由于实证主义理论上存在缺乏善恶之分的内在缺陷,在某种程度上被看成是纳粹上台的帮凶,自然法学说复兴赢得了发展的契机。作为一名犹太人,诺伊曼在纳粹上台后遭到了严重迫害。因此,自然法研究不仅是学术上的兴趣,更是一种精神斗争。他的《巨兽》一书对纳粹的组织结构和实践进行了细致分析。由于纳粹政权完全吞噬个人权利,那么重新评估自然法的作用这项研究就非常迫切了。因此,促成诺伊曼研究自然法学说的原因固然与自然法自身发展的逻辑展开有关,但更与其将自然法学说作为批判的武器有关。

诺伊曼研究自然法秉承理性的立场。新托马斯主义是20世纪自然法复兴的主要路径之一,但诺伊曼显然不如此。新托马斯主义与基督教神学有紧密联系,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和吉尔松等,罗门也一般被看成采用了新托马斯主义路径。诺伊曼采取的是求同存异的方式,对各种自然法互相矛盾之处不取,只取共同之处。在批判的基础上重新确立,在诺伊曼看来,虽然每一具体自然法学说似乎都有「漏洞」,但是,从自然法学说的整个大家族来说,每一种自然法都是依靠理性建立起来的,这种理性并非只是一种计算的理性。哈贝马斯对现代自然法的评价,恰恰以「理性」为关键词,并称其乃是在现代社会中为实证法保存一个不可随意支配性环节的方案之一[6]605-606。

(二)自然法学说的重新分类

与诺伊曼同时期的著名自然法思想家登特列夫在宽泛的意义上把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对的理论都划到自然法名下,因此格劳秀斯和洛克等都是自然法学者,而把霍布斯的理论划到了法律实证主义旗下,诺伊曼并不这么认为。在他看来,以往的每一种自然法学说都事先预设了人性,即人非善即恶,或者不论善恶。与此相对应,自然法分为积极的、消极的和中性的。主张人的最初权利不可剥夺的以洛克为代表;对维护秩序更有兴趣的以斯宾诺莎、霍布斯为代表;第三种认为只有在公民社会中,人的最初权利同其他公民的权利才汇成集体的权利,以卢梭为代表。传统主义和历史主义,反理性的学说如生机论、普遍主义、克里斯玛主义等均不能与自然法相容[3]80。诺伊曼虽然注重历史考证,但著重点还是在近代自然法学说方面。这样分类,一方面源自他对卢梭学说的肯定(卢梭学说不预设人性善恶在诺伊曼看来是「中道」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近代自然法受到的挑战最为严重,对所谓的「现代性问题」影响更加直接。

(三)果断肯定自然法学说

韦伯曾认为,「自然法理论已经失去其作为法律基础的担当力。那些经由抽象而得到的规范,即使是其中最具说服力者,都显得太过于纤细而不足以担当(作为法律基础的)重任」[8]。诺伊曼同意这种看法,但并不认为自然法没有价值。在他看来,每一种自然法学说之间有可能产生矛盾,但自然法学说的大家族从整体上是值得肯定的。诺伊曼认为自然法学说的正确性要参照具体的历史情境: 某种学说的正确在于其包含具体人类自由和尊严的程度,在于为全人类潜能最充分发展所提供的能力,尽管许多自然法学说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是无用的,但它们的主张都是积极的。一些自然法学说服务于一个历史阶段但在另一个历史阶段是无价值的,因而在历史的发展中,参照自然法学说被主张的具体历史背景,必须承认它们的正确性[3]72。在这种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指导下,诺伊曼更加明确给出了自然法学说的共同基础,并将这种基础作为自然法学说的实质性内容。他对近代主要的自然法学说进行了归纳,并指出,如果每一种自然法学说都把人奠基在「作为个体的人」之上,那么,人就必须被看作是一种理性的个体。这就再次导出了自然法学说的普遍性,这也是前述所有类型自然法学说的一个共同交汇点。因此,诺伊曼得出了自然法学说给出的最低限度伦理内容:「任何自然法,无论是积极的、消极的、不可知的、保守的、革命的、绝对的、民主或自由的,都建立在人乃是理性被造物这一观点上;只有人,而不是虚拟的人(例如公司和国家),将其权利奠基在自然律(the law of nature)之上;自然法坚持法律的普遍性,因而将人还原至奴隶的地位是不可以的;意图用理性方法去证明任何暴政和压迫是不可能的;仍然有效一些原则是:法的一般性、人的平等、私人立法性判决的禁止、追溯性立法的不允许(尤其在刑法中)、审判独立。」[3]72

值得注意的是,大部分同时代学者要么强调伦理道德对法律秩序的重要性,却不敢提出奠基法律秩序的实质性伦理内容;要么过于独白式地向世界宣布找到了法律秩序的阿基米德点,而不管其是否「理性」。诺伊曼果断地提出了自然法的最低伦理内容,既避免了「如人说食,终不能饱」的尴尬,又不至于「己之偏爱,强施于人」,是一种温和的有意义的见解,让自然法学说变得圆融,并且在「消极」的意义上为防止权力滥用划出了底线。

五、结语

权力不可消解,其在场的普遍性乃一坚硬事实,但权力应当为自由服务。为权力运用设置樊篱固然重要,理性地积极利用权力也是必需的。在理性运用权力的实践中,资产阶级奉为圭臬的三权分立学说并不是可以免于批判的。自由不能只停留在概念的辨析,更应该以行动为导向。法律的自由保障个体行动自由,认知自由提供行动的理性,意志自由推动行动贯彻到底。自然法学说表面互相矛盾,但都奠基在「理性的个体」基础上。运用和规范权力,从积极的角度上来讲,必须以实现自由为鹄的;从消极的意义上讲,不能越过自然法学说共同的底线。诺伊曼的法哲学包含了权力、自由与自然法三个向度。其代表了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法哲学研究的最高成就。诺伊曼的法哲学思想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资本主义法治国转型、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某些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SCHEURMAN.Between the Norm and Exception :The Frankfurt School and the Rule of law[M].London:The MIT Press,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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