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鼓励所有人的举报,近亲属是「所有人」之一,所以刑法当然也鼓励近亲属举报。

只是在「举报的奖励」上,近亲属的举报会有更加特殊的优待。

一、基本的逻辑错误

惩罚的反义,是不惩罚,不是奖励。

奖励的反义,是不奖励,不是惩罚。

弄清楚这两点,才有继续讨论的必要。基于此,在要不要举报亲属的问题上,会产生四种情况:

  • 不举报,不惩罚
  • 不举报,惩罚
  • 举报,不奖励
  • 举报,奖励

基于此,需要明确的问题分成了两个:不举报要不要惩罚?举报要不要奖励?

二、不举报要不要惩罚

如果不做一样事情要受到惩罚,基础前提是法律已经对之创设了义务。但是法律中对于「举报」的设置却是: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举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话是不是觉得很眼熟?与之类似的,是劳动和受教育。

这是一项很宽泛的义务设置,「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至少说明了一个人有自主处分要不要做这件事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要做。如果需要惩罚「不做」,就应当有更加详细具体的场景,以及更加紧迫的危害性。

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

类似的规定在《禁毒法》中也有,不详细摘录了。这些具体场景下,因特殊的行业或职业产生了更高的管理与注意义务,不报告才要受惩罚。

但亲属之间,基于一般社会的伦理、亲情,本身就有相互隐匿的倾向,法不能强人所难,对于亲属之间的不举报行为,只要不违背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不能惩罚。

而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中,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近亲属不需要「出庭」作证,也是一种体现。但顺便强调一下,不出庭作证,不代表不需要作证。

而且,仅仅是不惩罚「不举报」。如果亲属在「不举报」之外,还以积极的方式帮助逃避处罚,仍然可能成立窝藏、包庇罪,伪证罪等等。

三、举报要不要奖励

所有人的举报行为都值得鼓励,包括了表彰(见义勇为),奖金(通缉赏金),保障(防止打击报复)等等各种手段加以鼓励。

近亲属作为「所有人」的一部分,当然也同等地享受这些鼓励措施。

而且除此之外,对于近亲属的举报,法律和实务中还给了被举报者更特殊的待遇。

比如,对于近亲属举报的,通常都是能认定都尽量认定自首,哪怕不定,量刑时也会酌情从宽;对于「大义灭亲」型近亲属举报,在死刑适用的时候也会更加谨慎。

总之,社会的稳定需要打击犯罪,但无底线地打击犯罪并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让社会稳定的方法和措施有很多,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兼顾人的感受,才能维持社会秩序的平衡。


这是「容隐权」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上来说不能一刀切,重点在于两个:明确「容隐」是权利还是义务,以及明确「容隐」适用的罪名范围。

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来自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理念,目的在于维系家庭伦理。这项制度并非我国独有,西方也有亲属拒绝作证权这样的概念。当然了,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比起西方来说,更像是一种「首匿」义务。


说回今天的刑事法律制度。

首先,这是一个程序问题,所以就算要规定,我认为也不是刑法规定,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然了,这个问题无伤大雅。


其次,如我之前所说,到底是「可以隐瞒/举报」还是「应当隐瞒/不得举报」,必须要明确下来。如果是可以隐瞒,那就意味著也可以举报;如果是应当隐瞒,那就不得举报。当然了,从逻辑上来讲,一定还会有「不得隐瞒/应当举报」。

上面这三种情况,中间的第二种恐怕是不现实的,很难想像今天的法律会强制要求亲属之间隐瞒罪行,这种制度过于古老了。再者说,真的这样规定了,难道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举报还要追究责任吗?这也是不现实。因此,现代法律中的「容隐」很难成为一种义务,只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成为一种亲属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而在另一些情况下这种权利会被法律规定的举报义务所排斥。


这就自然要提到第三个问题,也就是哪些罪名可以允许亲属「容隐」,或者说拒绝作证,而哪些罪名则必须举报,并且如实作证呢?

从制度设计上来说,以上二者之间的界限,主要应当由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区分。一旦面临严重犯罪,如果还一味地允许亲属拒绝作证,反而不利于案件的侦破。


当然了,如果说明确地将「鼓励」这样的字眼写进法条,那么就意味著肯定不是义务,最多解释成一种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说,如果只是规定亲属「有权举报」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本身就有举报的权利。

但是将「有权举报」改成「鼓励举报」,将会产生明确的价值导向,同时也并不构成一种强制性义务,而是仍然属于权利的范畴,只不过体现出国家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权利的态度,对于一些轻微犯罪采取这样的措辞是可以的。

但是对于严重的恶性犯罪,如果有必要通过强制性规定的方式给亲属施加举报义务的话,仅仅是「鼓励」这样程度的规定就不够了,就需要改成「必须」或者「有义务」这样的用语。


最后还要明确一点,「不举报、不作证」绝对不等于「提供隐避处所、帮助逃匿、作假证明」。前者是消极地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行动,而后者就是一种积极地进行「窝藏、包庇」的犯罪行为了,这是刑法第310条所明确规定的。

不过,如果按照上文的思路,对部分严重犯罪要求亲属知情后必须举报的话,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如果不举报、但是又并未立即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话,这种对于义务的违反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呢?扩张地解释为窝藏包庇似乎不可取,所以有必要进一步进行配套的制度设计。


对于「亲亲相隐」的问题,我还写过另一个回答,有需要的可以参考:

如何看待7岁女童商场偷拿玩具亲妈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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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该鼓励。中国古代有「亲亲相隐」,现代西方各国也有对近亲犯罪的隐匿豁免权。

法律追求的价值不是单一的,与伦理违背的法律本身就需要仔细权衡。「文革」时期的相关案例就太多太多,我一个前同事的父亲,被自己亲生女儿举报,进牛棚多年,到死都和女儿不相往来。

从历史的视角来看,「大义灭亲」是革命式的国家话语,它以破坏家庭亲情为前提,来保证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与极端的集体主义精神是一致的。在革命阶段,或者政府治理能力缺乏、政府控制力较弱的时候,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在强调人的尊严与价值、追求家庭幸福、相对平和的阶段,尤其是政府在举证、调查能力和手段大大丰富的时代,再鼓励这种做法就极不合适。因此,我国法律也在逐步地重新接纳「亲亲相隐」的传统。

此外,鼓励、尤其是强制性的「大义灭亲」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如果近亲有举报的义务,这就意味著近亲和陌生人在隐匿犯罪上没有区别,这是不是意味著近亲提供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和证言也要同等重视,也平等地采纳?


谢邀,知行法学团队为您回答下列问题。

关于「近亲相隐」的问题不单单是刑法解释学上的问题,其还涉及到刑法哲学、刑事政策学等领域的相关知识

一、问题前提相关——关于「近亲相隐」的制度源流与资料

(一)我国历史上关于「亲属相告」的法律评价

首先,谈及这个问题,就不得不提到在我国法制史上源远流长的一个制度——「亲亲相隐」,或者说「亲亲得相首匿」。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又如在古希腊社会,有主张为亲属隐瞒罪过的观念,认为亲子关系受神庇护,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就是冒犯神。

这一制度起源于汉代,发展于后世。在唐代,关于亲亲相隐有这样规定:直系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而且只要是同居的人,不管是不是同一户籍,也不管是不是有血缘关系,都可以相互隐瞒罪行。还有奴婢也有权为主人「隐」,就连外祖父与外孙之间也可以相互隐瞒罪行。不仅可以隐瞒,而且,即便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使之得以逃脱,也不用负刑事责任。如果是旁系亲属(如叔侄之间)相互隐藏罪行,那么也可以在原有窝藏罪、包庇罪的基础上减三等处理。

在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将「亲亲相隐制度」扩充到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容隐范围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明确规定。

(二)西方国家法律中的「亲属相隐」

同时,这一制度并不仅只在我国法制史上独有。现代部分西方国家规定:

1)行为人窝藏、包庇自己的近亲属及其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2)在刑事诉讼中近亲属享有作证豁免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

无证明犯罪的义务。

在日、美国家,日本刑法「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发生保护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的行为,可以免除「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刑罚。」

英美国家证据法中有「夫妻互隐」的保密特权规则,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以保护夫妻之间自由倾诉的权利。

二、从现代中国刑法视角对「近亲相隐」的审视

(一)鼓励告发亲属犯罪的做法难以提倡

首先,若刑法要鼓励近亲属举报犯罪,那么最直接的做法就是将「不鼓励近亲属犯罪」的行为入刑,为之设立一个罪名。显然,其属于不作为犯。

然而,我们对行为人定罪时必须严重遵守阶层化的方法,经过阶层化的判定之后,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各阶层的全部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有罪。但是,我们无论是从我国的法文化亦或是人的伦理情感出发,都难以将「行为人告发近亲属犯罪」认定为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

ps: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不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行为人即使做出了违法犯罪行为,也无罪。因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便成为主观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理论是19世纪末(1896年)由倡导规范责任论的学者提出的研究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责性)的理论。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哪怕刑法有这么一个罪名(姑且假设其为「不鼓励亲属犯罪罪」),行为人也难以符合全部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该罪。

(二)「不鼓励告发亲属犯罪」并不等于「隐匿亲属犯罪」合法

虽然我们认为刑法不应鼓励告发亲属犯罪,但这并不等同于我们认为「隐匿亲属犯罪」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窝藏包庇等)是合法的。刑法只是不鼓励告发亲属犯罪,这并不代表其鼓励行为人以一定行为帮助犯罪的近亲属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责。只要他们帮助犯罪的近亲属的行为符合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就仍然必须受到刑法的追究与制裁。

举例说明,如果甲的儿子犯罪,作为父亲的甲可以不告发自己的儿子,但不能帮助自己的儿子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其摆脱警察的追捕。

三、结论——近亲属是否应当鼓励犯罪的问题不应(起码暂时不应)由刑法规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法不应该鼓励近亲属举报犯罪,但也不应当鼓励他人隐匿、包庇其近亲属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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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的刑法制度,这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一准乎礼」的特征。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

同财共居之人及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互相容隐犯罪者,可以减免刑事责任。亲亲相隐包括积极的相隐(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和消极的相隐(不告知)。在古代中国,同居、大功以上亲相隐——不坐(不用惩罚);小功以下亲相隐——减凡人三等(凡人是指普通人、没有特殊身份的人,比普通人的处罚减轻三等)。三谋重罪——不能隐。忠孝不能两全的时候,孝让位于忠。

一般来说,在古代中国,非谋反谋大逆的,不需要告发,不告发也不会处罚。如果有人很正直,说一定要告发自己的父母、祖父母,可以告发,法官给你定不孝罪,先因为不孝罪打你一顿,然后给其父母、祖父母减轻处罚,认定他为自首。如果父母、祖父母谋反谋大逆,这个时候必须要告发,忠孝不能两全,忠在前,按照儒家的伦理也是讲得通的。这里的告发不包括谋反、谋大逆。

显然,这是与古代中国深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法律制度呈现儒家化的「一准乎礼」特征息息相关的,是相对落后的,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在笔者看来,所谓刑法的目标,即是打击犯罪、保护法益,保障人权、伸张正义,使有罪之人接受法律的制裁,使无罪之人免于法律的追究,为被害之人伸张法律的正义,而很显然,这种亲亲相隐的制度是无法实现的,其有助于有罪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不利于司法机关追诉犯罪,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而,在当代中国,刑法摒弃了这种落后的观点,在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中,并没有关于亲亲相隐的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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