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提问朋友指出的问题,目前法学界确实有争议,立法者的考虑是: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而不是物权本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如果不为返还请求权设定诉讼时效,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虽有加重权利人负担之嫌,但终究利大于弊。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对该条应理解成:

1、若遗失物一直在第一手拾得人手里没有转让,那么无论何时都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没有时效限制。2、但若遗失物已经被第一手拾得人转让给他人了,此时就要受2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而非遗失时。

综上,失主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并没有受到时效的限制。107条的2年的可以作为34条的例外理解,因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此处2年的除斥期间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根据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也就是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两年内,无论如何都能要,只是要的方式不同,是否支付费用看受让人如何取得该物。

权利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重视权利的当事人,而不是保护让权利睡眠的人,所以,规定两年是为了物尽其用,让重视它的人得到它,是符合经济规律的。
首先,为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为《物权法》第107条,而根据第107条,有2年的时间限制。或许有人要问为什么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不符合《物权法》第34条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这个时候拾得人是有权占有。其次,若失主此时根据《物权法》第107条请求返还遗失物,拾得人拒绝返还,此时拾得人构成无权占有,失主可以再根据《物权法》第34条物权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我国还没有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的逻辑性


属于物权请求权。原则上来说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争议较大且各国立法也不同。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取得时效且没有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与债权请求权。解释上应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这个问题在王轶的一篇论文里有所解释。
返还财产请求权不是一概而论不适用诉讼时效。 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考虑到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请求权,有必要保护第三人(物权人、无权占有人之外)的信赖利益,从而有必要适用诉讼时效。这大概是107条的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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