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請求權中的返還請求權。提問朋友指出的問題,目前法學界確實有爭議,立法者的考慮是:返還請求權是基於物權產生的權利,而不是物權本身,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如果不為返還請求權設定訴訟時效,既不利於交易安全,也不利於發揮物的經濟效用。返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可以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雖有加重權利人負擔之嫌,但終究利大於弊。


《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對該條應理解成:

1、若遺失物一直在第一手拾得人手裡沒有轉讓,那麼無論何時都可以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沒有時效限制。2、但若遺失物已經被第一手拾得人轉讓給他人了,此時就要受2年的訴訟時效限制。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而非遺失時。

綜上,失主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物權,並沒有受到時效的限制。107條的2年的可以作為34條的例外理解,因為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此處2年的除斥期間是為了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


根據 《物權法》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也就是說,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起,兩年內,無論如何都能要,只是要的方式不同,是否支付費用看受讓人如何取得該物。

權利設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重視權利的當事人,而不是保護讓權利睡眠的人,所以,規定兩年是為了物盡其用,讓重視它的人得到它,是符合經濟規律的。
首先,為遺失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基礎為《物權法》第107條,而根據第107條,有2年的時間限制。或許有人要問為什麼不能行使原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不符合《物權法》第34條原物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這個時候拾得人是有權佔有。其次,若失主此時根據《物權法》第107條請求返還遺失物,拾得人拒絕返還,此時拾得人構成無權佔有,失主可以再根據《物權法》第34條物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我國還沒有關於原物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的邏輯性


屬於物權請求權。原則上來說 訴訟時效只適用於債權請求權。而有物權性質的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在我國爭議較大且各國立法也不同。我國現行立法未規定取得時效且沒有將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限定與債權請求權。解釋上應認為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
這個問題在王軼的一篇論文裏有所解釋。
返還財產請求權不是一概而論不適用訴訟時效。 對於以佔有為公示方法的動產物權,考慮到佔有具有權利推定的功能,如果權利人長期不行使返還請求權,有必要保護第三人(物權人、無權佔有人之外)的信賴利益,從而有必要適用訴訟時效。這大概是107條的立法理由。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