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犯罪之基本类型

刑法犯罪三阶理论为刑法学上用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理论之一,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内广泛受到使用。

刑法犯罪三阶理论判断犯罪,可分为三个步骤:构成要件该当性(故意或过失)、违法性和罪责(有责性)。同时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和具备违法性的行为,称为不法行为,一行为必须要不法且有罪责才能构成犯罪。

不法(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乃是针对行为本身所为的价值判断,而罪责则是针对行为人的价值判断。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行为人之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主观上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犯罪之故意或过失,中华民国刑法第12条),则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要件该当。举例而言,过失致人于死罪之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为致人于死,主观构成要件为过失,则某甲因过失致人于死则符合过失致死罪之构成要件,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又分主观构成要件及客观构成要件

主观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包括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单位。行为主体是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在某些犯罪中的行为主体仅限于据某种特定身分者,称为身分犯。所有犯罪均需具备之。

犯罪主观方面,大陆刑法认为行为主体是否构成是观察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故意和过失

 

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其中包括侵犯的利益或权利。行为客体有可能是被害人的生命权(例如杀人罪),也可能是财产权(例如窃盗罪)。

犯罪对象:又称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仅限于结果犯有行为对象。

危害行为:构成要件所描述之行为,如杀人罪之「杀」;窃盗罪之「窃取」。所有犯罪均需具备之。其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

1.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促成行为的进行。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特征。

2.不作为是指行为消极的不履行本该履行的行为。主要是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其来源一般有三个,包括法律本身规定的、拥有一定职务的人相应负担的义务和由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由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指的是比如成年人带儿童(不一定有血缘关系)去游泳,成年人看见儿童落水而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态度,他便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危害结果: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外界变动,如杀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窃盗造成被害人的持有状态被破坏。结果犯必须要结果的发生犯罪才能成立,否则论以未遂。行为犯(举动犯)则无须结果的发生。

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间的连线,可分为「因果」与「归责」二部分依序检验,欠缺则论以未遂。对于行为犯,因欠缺因果关系,法理上是可以判其无罪的。例如甲杀乙,乙经救治后未死,但乙住院期间医院失火,乙逃生不及死于医院火灾。此情况下,依条件理论存在因果关系(若非甲杀乙,乙则不会住院;若乙不住院,也不会死于火灾),但依照归责理论,乙之死均不可归责与甲,因医院失火在风险实现阶层中欠缺常态关连性,故甲只需论以杀人罪未遂犯。而这段并非因果关系之处理,而于客观可归责性进行审查。

具备违法性是指行为人没有阻却违法事由,阻却违法事由是法律赋予行为人,因为某些特定原因所为构成要件行为而得以免于构成犯罪的理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与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同之处在于,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积极检验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而违法性则是消极检验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允许。

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必须在法益衡量以及法秩序的违反上面进一步的作检验,包含了所谓的行为无价值(行为不法)以及结果无价值(结果不法)。

罪责指的是「对于行为人个人决定为违法行为的非难,并且决定予以刑罚制裁」。

罪责最重要的意涵是,对于行为人人格的尊重,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力作其他的合法行为,那么他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刑罚。所以如果行为人因为年龄,精神状态导致价值判断有问题,没有办法为合法行为,我们认为他不具备罪责;如果行为人个案中不可避免的价值判断出了差错,我们也认为没有罪责,这就是以下罪责能力和不法意识的问题。不法意识和不法意图(故意或过失)不同,后者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要判断的对象。 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期待可能性等在内。

罪责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其意义有广狭之分。

广义的罪责,指的是罪责原则(德语:Schuldprizip),包括了三个内涵:个人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德语:Verschuldensprinzip)、罪刑相当原则。

狭义的罪责,指的是犯罪阶层体系里在构成要件阶层(若是三阶层理论,则还有违法性阶层)之后的一个判断阶层,中文除了泛称罪责之外,也有人称为有责性,在日本称为答责性。这个阶层就是判断: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去做已经被评价为不法的行为(即广义的期待可能性),因此罪责的概念包含了不法意识,责任能力及期待可能性等。主要是判断行为人个人的人格,以及规范违反性、法敌对意志以及刑罚发动的必要性。但因为现代刑法对于人格的尊重,因此即使是共同犯罪,多数行为人所担负的罪责是依照个别行为人而给予评价,

例如:倘刑法规定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加重刑责,甲与乙联手杀甲之父,甲因符合该特殊身分而加重罪责,乙虽与甲有共同杀害之行为而构成一般杀人罪,但因乙并未符合该特定身分故不会构成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罪,乙所负罪责与甲因而有普通、特殊之别,本例中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身分关系即为一项罪责要素。

(案例3-1):疑神疑鬼案

T怀疑其6岁稚子O是妻与外人暗结珠胎而生。某日,T带O至湖边嬉戏,问下列行为是否该当杀人罪(§271Ⅰ)?

  1. 1.  T趁O不注意时,用脚将O踹入湖中,O随即溺毙。
  2. 2.  不擅泳技之O跑到湖里游泳,行将溺毙。T眼睁睁望著湖边发呆,见死不救,O不久后溺毙。
  3. 3.  游泳健将路人U目睹事件过程,但忙著用DV拍摄此一家庭悲剧,未予救援。

 

(案例3-2:荆轲秦王案)

荆轲因与秦王争夺巩姓女友而结怨很深,荆轲以匕首猛刺秦王腹部,秦王伤重死亡,试问下列情形荆轲该当何罪?

  1. 1.  荆轲因预见秦王可能被刺死,并认为此种人渣早死早好。
  2. 2.  荆轲因预见秦王可能被刺死,并认为刺伤固然逹到教训目的,刺死也无所谓。
  3. 3.  荆轲原先只欲刺伤秦王,并未预见因为出手过重而刺死秦王。
  4. 4.  荆轲原先只欲刺伤秦王,虽已预见如果出手过重可能刺死秦王,但因自恃武功高强,不致于出手过重。
  5. 5.  荆轲原先只欲刺伤秦王,但刺伤过程因为新仇旧恨,而变更犯意刺死秦王。

 

(案例3-3:阳明土鸡案)

T于1985年违法扩建阳明山竹子湖农舍,改建三楼房,经营今好佳土鸡城,并且占用邻近约200坪之国有土地,附设松树林露天茶馆。1998年贺伯台风后,警方奉命雷厉风行扫荡,检察官以窃占罪名提起公诉。审判中,T之辩护人抗辩本安追诉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问有无理由?

补充资料:

第 12 条  (犯罪之责任要件─故意、过失)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补充资料:凡非出于故意,不得谓为其人之行为,即不得谓为兰釞犯有罪恶,本条之设以此。所谓故意,谓知犯罪事实,而又有犯罪行为之决意,二者不备,不得为故意。例如,入山猎兽,以人为兽,而误击杀之,此虽有犯罪行为之决意,而究不知犯罪事实,若此者不得为故意。又如猎者知前道有人,本持鎗不发,孰知误触其机而发之,遂犯杀人罪,若此者虽知犯罪事实,究无犯罪行为之决意,仍不得为故意。依分则明文所列,以过失犯论。

 

◎犯罪之成立,除应具备违法性与有责性外,必须其行为之事实与法律上犯罪构成要件相符者,始足当之。若行为人就未具备构成要件内容之要素,却误认其已具备,致事实欠缺而仍为一定之行为时,自不应成立该构成要件所规定之类型之罪。(75台上一二○)

 

※甲为年满十八岁领有重型机车驾照之男子,甲之邻居乙为年企八岁之儿童,某日甲骑机车后载乙(未载安全帽)前往山区出游,本应注意路面易滑之情形,依当时各种情况亦无不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仍因疏未意车前状况而滑倒于山路,乙弹出车外头部触地而受创,经送医不治身亡。甲之刑事责任如何?

研究结果:刑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而儿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利用或对儿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其规定意旨观之,应仅限于故意犯,本件甲所为并非故意犯,应仅应负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过失致死罪,并无适用儿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前段加重其刑之余地。

第 13 条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补充资料:刑法上所谓过失,指无犯罪故意甲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实者而言,故是否过失,应以对于其行为之结果有无认识为标准,若明知有此结果而悍然为之,自不得谓系过失。

◎本条之故意采希望主义。

◎刑法上之过失,必须危害之发生,与行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能成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即以所生之结果观察,认为确因某项因素而惹起,又从因素观察,认为足以发生此结果,始克成立。(72台上一五七九)

◎按所谓信赖原则,指行为人在社会生活中,于从事某种具有危险性之特定行为时,如无特别情事,在可信赖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会相互配合,谨慎采取适当行动,以避免发生危险之适当场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适当行动,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之结果时,该行为人不负过失责任。依此一原则,汽车驾驶人应可信赖参与交通行为之对方,亦将同时为必要之注意,相互为遵守交通秩序之适当行为,而无考虑对方将会有违反交通规则之不当行为之义务。故汽车驾驶人如已遵守交通规则且为必要之注意,纵有死伤结果之发生,其行为仍难认有过失可言。(88台上一八五二)

第 14 条  (无认识之过失与有认识之过失)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 15 条  (不作为犯)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三章犯罪之基本类型

包含:一.以行为人主观犯意分:故意犯v.过失犯

   二.以人类行为分:作为犯v.不作为犯

   三.以行为及结果间关系分:行为犯v.结果犯

   四.以法益或行为客体受侵害之程度分:实害犯v.危险犯

   五.以行为人意思维时及违法情状的久暂分:继续犯v.状态犯

   六.以行为人之资格或身分分:一般犯v.特别犯v.己手犯

   七.以不法构成要件的形式结构分:单一犯v.结合犯

刑法所处罚的犯罪行为,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各类型有其不同的目的和功能,以下就几种常见的犯罪类型并分析其区别实益

壹、  故意犯v.过失犯

一、  区别标准

T开车撞伤0。T所为构成何罪?

T有可能有意使其发生,也有可能是无心之过,依照行为人主观犯意为标准,可将犯罪分为故意犯(→12~14)与过失犯(→15):

故意犯:指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而违犯之犯罪(如(案例3-1:疑神疑鬼案)所示)又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13)。

过失犯:指行为人因过失行为而成立之犯罪,依照行为人之预见与否又可分为有认识过失及无认识过失(§14)。

二、  区别实益

(一)刑法仅处罚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因而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二)唯有故意犯始有未遂之处罚(§25);唯有故意犯始成立共同正犯(§28);唯有教唆或帮助故意犯者,始能成立共犯,并且唯有出于故意的教唆或帮助,才予处罚(§29,30)。

贰、  作为犯v.不作为犯

一、  区别标准

以人类行为的基本型态为区别标准,可将犯罪分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

作为犯:以积极的作为方法实现犯罪之构成要件。

不作为犯:以消极的不作为法实现犯罪之构成要件。又可分为纯正(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真正)不作为犯。

二、  区别实益

不作为犯中的不纯正不作为类型,需以保证人地位为犯罪成立的前提要件。

三、  不作为之类型

纯正(真正)不作为犯(→行为犯):是单约违反法律的诫命规范,即法律规定行为人应为特定行为,但行为人却消极地不为该行为,例如聚众不解散罪(§149),法律诫命的特定行为是(解散),而处罚的即是行为人的(不解散)。

不纯正(不真正)不作为犯(→结果犯):是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逹到通常以极积极作为方式才能实现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说是作为犯的补充型态,与作为犯同样违犯的是禁止规范(如§271所宣示的(你不得杀人)),因此也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不过应以行为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保证人地位为前提,才能将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相提并论(§15)。

(案例3-1):疑神疑鬼案

T怀疑其6岁稚子O是妻与外人暗结珠胎而生。某日,T带O至湖边嬉戏,问下列行为是否该当杀人罪(§271Ⅰ)?

  1. 4.  T趁O不注意时,用脚将O踹入湖中,O随即溺毙。
  2. 5.  不擅泳技之O跑到湖里游泳,行将溺毙。T眼睁睁望著湖边发呆,见死不救,O不久后溺毙。
  3. 6.  游泳健将路人U目睹事件过程,但忙著用DV拍摄此一家庭悲剧,未予救援。

以(案例3-1):的杀人罪为例,若T怀疑其6岁稚子O是妻与外人暗结珠胎而生。趁带O至湖边之际踹他入水,致使O溺毙,此乃作为犯

若T带O至湖边,见小孩溺水不予救助,能防止死亡结果而不防止其发生,因父对子居于保证人地位,故T 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

以上两种情形皆违反不得杀人之禁止规范,成立杀人罪。

反之,路人U的不作为纵为道德上可憎,但因法律上不居于保证人地位,不负防止死亡结果发生之义务,故不成立杀人罪。

参、  行为犯v.结果犯

一、  区别标准与实益

行为及结果间的关系为区别标准,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又称举动犯):只要行为人所为合乎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活动,即已完全实现该不法构成要件。例如伪证罪(§168)仅需具结而为虚伪陈述的行为即可成立,至于法院是否果真被欺瞒而为错误判决,则非所问。类似情形包括醉态驾驶罪(§185-3Ⅰ);不以因而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为必要,重婚罪(§237),通奸罪(§239)。

结果犯:指在法定构成要件中以(行为导致特定的外界变动(结果)为成立要件,不但必须发生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犯罪始既遂,例如(案例3-1):疑神疑鬼案

T怀疑其6岁稚子O是妻与外人暗结珠胎而生。某日,T带O至湖边嬉戏,问下列行为是否该当杀人罪(§271Ⅰ)?

T趁O不注意时,用脚将O踹入湖中,O随即溺毙。产生O死亡结果与T行为有因果关系。)否则最多只成构成未遂。

刑法分则大多数的犯罪都属于结果犯,例如杀人罪(§271Ⅰ),伤害罪(§277Ⅰ)。毁损罪(§354)等等。

二、  加重结果犯(加重处罚)

(一)加重结果犯意义: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刑法为何要创设加重结果犯来加重处罚?

主要在于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特殊危险关系/直接关联性)因而具有特别的不法内涵,故意的基本行为与过失加重结果的组合,行为人只要实行基本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生加重结果者,即足以成立加重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对该项加重结果负其加重之处罚责任。

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无因过失基本行为而成立加重结果犯之规定,例如犯过失失火罪而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在罚刑法定原则下,只能成立失火罪与过失致死罪的想像竞合犯。

(二)加重结果犯(加重处罚)之要件「故意+过失」分析如下:

1.基本行为是故意犯,行为人故意实行基本构成要件该当行为。

2.产生加重结果,且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符合过失犯之成立要件。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及客观归责,始能论以过失犯,也始能论以加重结果犯,此乃不成文之构成要件。

3. 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特殊危险关系/直接关联性,必须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尚有特殊危险关系/直接关联性,始能成立重罚重刑的加重结果犯,否则将会违反罪责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例如:行为人殴打被害人并将其推倒在地,被害人因头颅撞地而颅内出血,不治死亡,此死亡结果即是因伤害行为的方式,强度所直接导致,具有直接关联性。

88台上2525夫以木椅重击罹患心脏病之妻子头胸,致其妻因剧痛引发心脏病而死,此死亡结果即是因伤害行为的方式,强度所直接导致,具有直接关联性。

反之,如被害人为躲避殴打而跨越马路,致被违规超速之车子撞死,则伤害之行为与死亡之结果无直接关联性。

4.法律有加重其刑之明文规定者,才有特别处罚加重结果犯之依据,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之结果。例如,失火致死罪,未设加重其刑之规定,纵使失火与死亡之间冄铕因果及危险关系,也仅能以一般竞合关系处断。

5.行为人对加重结果须无直接或间接故意,始能成立加重结果犯,否则行为人应为前后两个故意行为负责(犯意变更),

(1)前后两罪质相同者:伤害→复杀人,则成立普通杀人罪。如(案例3-2.5)

 (案例3-2:荆轲秦王案)

荆轲因与秦王争夺巩姓女友而结怨很深,荆轲以匕首猛刺秦王腹部,秦王伤重死亡,试问下列情形荆轲该当何罪?

5.荆轲原先只欲刺伤秦王,但刺伤过程因为新仇旧恨,而变更犯意刺死秦王。

(2)前后两罪质不同者:

1若法律设有结合犯之规定者,依结合犯处断。例如,侵害性自主行为中或行为后杀人或重伤故意而杀害或重伤被害人(§226-1)。

2若无结合犯规定,各别成罪,依数罪并罚处断(§50)。

(案例3-2:荆轲秦王案)

荆轲因与秦王争夺巩姓女友而结怨很深,荆轲以匕首猛刺秦王腹部,秦王伤重死亡,试问下列情形荆轲该当何罪?

1.荆轲因预见秦王可能被刺死,并认为此种人渣早死早好。→若主观上有预见,且有意使其发生,已属直接故意

2.荆轲因预见秦王可能被刺死,并认为刺伤固然逹到教训目的,刺死也无所谓。→若主观上有预见,且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则属间接故意。

3.荆轲原先只欲刺伤秦王,并未预见因为出手过重而刺死秦王。→以传统过失论的预见可能性观点,若客观上能预见主观上却未能预见,可能成立过失犯暨加重结果犯,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部分属于无认识之过失。

4.荆轲原先只欲刺伤秦王,虽已预见如果出手过重可能刺死秦王,但因自恃武功高强,不致于出手过重。→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部分属于有认识之过失,可能成立加重结果犯。

5.荆轲原先只欲刺伤秦王,但刺伤过程因为新仇旧恨,而变更犯意刺死秦王。→前后两罪质相同者:伤害→复杀人,则成立普通杀人罪。

第 17 条  (加重结果犯)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加重结果之预见图表:

不能预见:非(§17)之加重结果犯

能预见:→有预见→有意使结果发生:直接故意犯,非(§17)。

        →容任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犯,非(§17)。

        →确信结果不发生:(§17)加重结果犯

    →未预见:(§17)加重结果犯

肆、  实害犯(本质属结果犯)v.危险犯

实害犯:指行为必须对行为客体造成客观可见之损害结果,始能既遂之犯罪。例如:杀人罪,伤害罪,毁损罪等,皆属实害犯。

危险犯:只需行为对法益或行为客体惹起危险状态,无待实害结果发生即能成立犯罪。例如:遗弃无自救能力之人,使其生命陷于危险状态,构成遗弃罪(§293Ⅰ,294Ⅰ)。如致其死亡,则为遗弃罪之加重结果犯。依其危险状态分为具体危险犯及抽象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本质上是结果犯):指对生命,身体,财产或其他法益,发生一定的具体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为人须认识该特定具体危险状态,始能成立故意犯。现行公共危险罪章中规定(致生公共危险者)均属具体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属行为犯);对于客体带有典型危险的行为方式。只要从事该行为即具危险性,抽象危险概念的重点在于(法益受侵害的不确定性),例如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者,法官无须就具体案情作有无危险存在之认定,因为抽象危险犯根本不问行为人在个案中是否招致实害或有无造成法益的具体危险,只要行为合乎构成要件的描述即可成立。

具体危险犯及抽象危险犯二者皆可成立未遂犯。

伍、继续犯v.状态犯

一、区别标准

继续犯:行为所造成违法情状之久暂,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的犯罪类型,例如私行拘禁,略诱罪,侵入住宅罪及掳人勒赎罪。行为人一旦以非法行为私行拘禁(略诱,侵入住宅,掳人勒赎)被害人,则违法状态已进行,犯罪即属既遂。

状态犯:行为一旦造成法定之违法情况,犯罪行为即属既遂,例如杀人罪。

二、区别实益

(一)犯罪行为何时终了:继续犯行为虽已既遂,但仍未完成,终了。状态犯行为一旦既遂,即属完成,终了。

(二)有无从轻原则之适用:继续犯以完成行为时的法律为行为时法,不生新旧法比较之问题(95台上906);状态犯则有。

(三)成立共同正犯,帮助犯之可能性:继续犯(生此一问题),状态犯既遂后(不生此一问题)。

(四)追诉权时效之起算:继续犯自行为终了时起算;状态犯则自犯罪成立日起算。

(五)告诉期间之起算:继续犯至早于行为完成日起算;状态犯则自犯罪成立日当时或之后知悉犯人时起算。

(六)行为地之判断:继续犯在既遂后完成前所有的行为地或结果地皆为犯罪地;状态犯既遂与完成时地点通常相同。

(案例3-3:阳明土鸡案)

T于1985年违法扩建阳明山竹子湖农舍,改建三楼房,经营今好佳土鸡城,并且占用邻近约200坪之国有土地,附设松树林露天茶馆。1998年贺伯台风后,警方奉命雷厉风行扫荡,检察官以窃占罪名提起公诉。审判中,T之辩护人抗辩本安追诉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问有无理由?

分析:所示情形T意图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窃占国有之土地,该当窃占罪(§320Ⅱ),窃占乃继续犯,行为人之意思得以决定窃占违法状态之久暂,虽然一经窃占即属既遂,但因继续窃占而行为仍未完成,因此尚未起算追诉权时效,更无罹于时效之问题。

惟实务见解误认窃盗罪与窃占罪的本质,并引即成犯的说法,认为窃占罪为即成犯,窃占行为一完成犯罪即成立,以后之继续窃占,乃状态之继续,而非行为之继续,不成立继续犯。此种误解使得长期窃占国有土地或他人土地者,得以主张罹于追诉权时效而免于刑事制裁,无论在理论依据或刑事政策上皆属不当。

伍、  一般犯v.特别犯v.己手犯

一般犯:系指对于行为人之资格或身分不设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适格行为人的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构成要件皆属一般犯。例如普通杀人罪,窃盗罪。

特别犯:指法定构成要件中限定行为人的资格,唯有具备让资格的人始能构成该犯罪,因而又称为身分犯。例如非公务员不能构成收受贿赂罪;非法官或仲裁人不能构成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特别犯又可分为纯正特别犯与不纯正特别犯:

纯正特别犯:行为人之特别资格构成立法者创设刑罚的事由,欠缺让特别资格者无法单独构成此项犯罪的正犯。例如非公务员不能构成收受贿赂罪,非法官或仲裁人不能构成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滥权追诉罪等。

不纯正特别犯:指犯某项犯罪之基本型态为一般犯,任何人皆能违犯,而行为人的特别资格只是加减刑罚的事由,最典型的不纯正特别犯,为公务员假藉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而违犯之渎职罪章以外各罪者,依法加重其刑1/2。例如公务员利用搜索住宅的职务之便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应依非纯粹渎职罪规定而加重其刑1/2。

己手犯:行为人必须直接并亲自实验构成要件行为始能构成的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实施,因此,非亲身实施者,不能成立正犯,共同正山或间接正犯,最多仅能成立教唆犯或帮助犯。典型的己手犯为通奸罪。重婚罪,伪证罪等,以上己手犯皆为行为犯,唯强制性交罪并非己手犯。

柒、单一犯v.结合犯

单一犯:实现一个单独构成要件的犯罪。

结合犯:指立法者将两个本质上可以独立之不法构成要件结合,而成为一个新的不法构成要件的犯罪。又可分为形式结合犯(例如犯强盗罪并故意杀人)和实质结合犯(例如私行拘禁罪与恐吓取财罪)

例如98台上1031之强盗而故意杀人,为强化罪与杀人罪之结合犯,系将强化及杀人之独立犯罪行为,依法律规定结合成一罪,其强化行为为基本行为,凡利用强化犯罪之时机,而起意杀,即可成立结合犯,至杀人之意思,不论为预定之计划或具概括之犯意,或于实行基本行为之际新生之犯意,亦不问其动机如何,只须二行为在时间上有衔接性,地点有关联性,均可成立结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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