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刑法课上,老师说了个很久远的案例,一个女人因为赶路在山顶碰到一个人要强暴她,结果她成功脱逃,下山后由于天色晚了,借宿在一户人家。那一家有一个老奶奶,和一个女孩,于是女人就和女孩睡在了一起,女人睡在外面,女孩睡在床内侧。

女子由于经历了搏斗,比较兴奋,一直到都没有睡著。结果一个男人回来了,她听到那个男人和老奶奶的聊天,知道了了男人就是准备强暴她的男人,男人和老奶奶商量,准备杀掉女人,以绝后患。老奶奶说,避免女人察觉,进房间以后别开灯,那个女人睡在外侧,直接杀掉她。

女人很慌张,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和小女孩换了位置,让小女孩睡在了外侧。果然男人和老奶奶进来,误杀了小女孩,女子则乘机逃走了。

这里我们都知道,老奶奶和男人是故意杀人,但是对象错误,还是会判故意杀人罪。但是这个女子算不算紧急避险,还是紧急避险过当,女子应该怎么判?


这是个好问题,我也思考了挺久,目前有两个想法,不确定哪个是正确答案,但个人更倾向于第一种。

(1)女子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不是避险过当,也不是不法行为。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造成」说明避险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常见的紧急避险的例子如,甲追赶乙,乙夺过丙的摩托车逃走,此处,是乙的行为导致丙的财产权遭到侵害。但是在你的这个例子中,与小女孩死亡成因果关系的行为,应该是男子和老奶奶的行为,而不是女子的行为(女子只是换了位置,根本不是不法行为)。与这个例子相似的是,甲拿枪对著乙,乙情急之下躲到丙后面,丙被甲射死,此处,乙躲闪的行为根本不是不法行为。本案也一样,女子不是紧急避险,不是避险过当,也没有任何不法行为,无罪。

(2)女子的行为是不法行为,成立避险过当,但没有期待可能性,也无罪。

如果一定要说女子换位置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因为紧急避险要求,避免的损害大于避险引起的损害,即不能以命换命,女子的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因此应是避险过当。但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女子无罪。


她和小女孩换位置,产生了因果关系,使小女孩陷入了危险,紧急避险是牺牲较小的法益保护更大的法益,两个生命的法益是对等的,我认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入罪按构成要件,根据主客观的理论,他没有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即使是按间接正犯来说,她也没有杀小女孩的故意,好像也不符合。如果按三阶层来说,该当性还是不符合的,更不用谈后面的违法性了。入罪不好入,才疏学浅,毕竟不是搞理论的,那就谈谈出罪,出罪从伦理方面来说,谁会杀自己的家人,她和小女孩调换一下位置,虽然使小女孩陷入了危险,但认真看下不会造成小女孩死亡,毕竟是家人,何况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宁死道友不死贫道,从这方面来说,也可以出罪的,从实务来讲,一般都定他俩是杀人罪,我说的是一般,不排除有高知给那个女的定罪的,这个问题让我思考了很久,见笑了,毕竟学的不多,理论知识不够。


查查过失致人死亡的案卷怎么判的


可以参照英国法上的判例The Queen v. Dudley and Stephens, L. R. 14 Q. B. D. 273(1884). 希望可以对你有启发。


这个女孩客观上是不法行为,紧急避险不能以命换命,属于避险过当。但主观上没有期待可能性,可以以主观出罪,最后无罪


行为无过错,那么结果自然也不能受到责罚。


这是一个比较有名的案例,好像是判了避险过当(故意杀人罪),然后又采用免除处罚。被杀的人是杀人者的妹妹,否则不会免除处罚,会判的更重一点。

然后陈兴良教授认为判重了,不是避险过当,因为当时没有其他手段进行避险,不这样做,性命堪忧,所以应该作为紧急避险。

我个人比较赞同司法机关判决,避险过当,虽然其采取这个方法「不得已」,但不可以用其他人生命换取自己生命。其可以采取逃跑,拼搏,虽然冒了很大风险,但是还是可以冒风险,那个妹妹没有处于牺牲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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