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刑法課上,老師說了個很久遠的案例,一個女人因為趕路在山頂碰到一個人要強暴她,結果她成功脫逃,下山後由於天色晚了,借宿在一戶人家。那一家有一個老奶奶,和一個女孩,於是女人就和女孩睡在了一起,女人睡在外面,女孩睡在牀內側。

女子由於經歷了搏鬥,比較興奮,一直到都沒有睡著。結果一個男人回來了,她聽到那個男人和老奶奶的聊天,知道了了男人就是準備強暴她的男人,男人和老奶奶商量,準備殺掉女人,以絕後患。老奶奶說,避免女人察覺,進房間以後別開燈,那個女人睡在外側,直接殺掉她。

女人很慌張,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和小女孩換了位置,讓小女孩睡在了外側。果然男人和老奶奶進來,誤殺了小女孩,女子則乘機逃走了。

這裡我們都知道,老奶奶和男人是故意殺人,但是對象錯誤,還是會判故意殺人罪。但是這個女子算不算緊急避險,還是緊急避險過當,女子應該怎麼判?


這是個好問題,我也思考了挺久,目前有兩個想法,不確定哪個是正確答案,但個人更傾向於第一種。

(1)女子的行為不是緊急避險,不是避險過當,也不是不法行為。

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是:避險行為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造成」說明避險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常見的緊急避險的例子如,甲追趕乙,乙奪過丙的摩托車逃走,此處,是乙的行為導致丙的財產權遭到侵害。但是在你的這個例子中,與小女孩死亡成因果關係的行為,應該是男子和老奶奶的行為,而不是女子的行為(女子只是換了位置,根本不是不法行為)。與這個例子相似的是,甲拿槍對著乙,乙情急之下躲到丙後面,丙被甲射死,此處,乙躲閃的行為根本不是不法行為。本案也一樣,女子不是緊急避險,不是避險過當,也沒有任何不法行為,無罪。

(2)女子的行為是不法行為,成立避險過當,但沒有期待可能性,也無罪。

如果一定要說女子換位置的行為是不法行為,因為緊急避險要求,避免的損害大於避險引起的損害,即不能以命換命,女子的行為超出了必要限度,且符合其他構成要件,因此應是避險過當。但因為沒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女子無罪。


她和小女孩換位置,產生了因果關係,使小女孩陷入了危險,緊急避險是犧牲較小的法益保護更大的法益,兩個生命的法益是對等的,我認為不符合緊急避險的構成。入罪按構成要件,根據主客觀的理論,他沒有客觀方面,沒有實施殺人行為,即使是按間接正犯來說,她也沒有殺小女孩的故意,好像也不符合。如果按三階層來說,該當性還是不符合的,更不用談後面的違法性了。入罪不好入,才疏學淺,畢竟不是搞理論的,那就談談出罪,出罪從倫理方面來說,誰會殺自己的家人,她和小女孩調換一下位置,雖然使小女孩陷入了危險,但認真看下不會造成小女孩死亡,畢竟是家人,何況人都是趨利避害的,寧死道友不死貧道,從這方面來說,也可以出罪的,從實務來講,一般都定他倆是殺人罪,我說的是一般,不排除有高知給那個女的定罪的,這個問題讓我思考了很久,見笑了,畢竟學的不多,理論知識不夠。


查查過失致人死亡的案卷怎麼判的


可以參照英國法上的判例The Queen v. Dudley and Stephens, L. R. 14 Q. B. D. 273(1884). 希望可以對你有啟發。


這個女孩客觀上是不法行為,緊急避險不能以命換命,屬於避險過當。但主觀上沒有期待可能性,可以以主觀出罪,最後無罪


行為無過錯,那麼結果自然也不能受到責罰。


這是一個比較有名的案例,好像是判了避險過當(故意殺人罪),然後又採用免除處罰。被殺的人是殺人者的妹妹,否則不會免除處罰,會判的更重一點。

然後陳興良教授認為判重了,不是避險過當,因為當時沒有其他手段進行避險,不這樣做,性命堪憂,所以應該作為緊急避險。

我個人比較贊同司法機關判決,避險過當,雖然其採取這個方法「不得已」,但不可以用其他人生命換取自己生命。其可以採取逃跑,拼搏,雖然冒了很大風險,但是還是可以冒風險,那個妹妹沒有處於犧牲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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