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协议,法律规定得特别奇怪。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因欺诈胁迫外,不允许反悔;而婚姻法解释三又允许任何一方反悔,反悔后离婚协议即认定无效。这不是互相矛盾吗?

实际上,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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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提到的具体规定如下:

1.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规定,应做如下理解: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以离婚为条件的离婚协议(此做法涉嫌限制或干涉婚姻自由),如果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即没有拿到离婚证的,或者在起诉离婚时一方反悔的,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而在办理离婚登记或起诉离婚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并解除婚姻关系的,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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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现实生活中会出现一个问题:有的朋友因缺乏安全感或婚后矛盾较多,为防患未然并争取更多利益,希望提前签订离婚协议,但又担心对方到时候反悔而使协议无效。这该怎么办?

别担心,有办法。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的归属进行书面约定,比如可以约定房子产权的归属、双方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个人财产产生的收益归各自所有等。但是,一定要注意,双方在约定上述财产归属时,不要与离婚牵扯到一起。即上述财产的归属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归属,而不是离婚后的分割。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约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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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产,要特别提醒一点。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有三种模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包含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中的房产纯赠与的情形。所以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中的夫妻房产赠与,应作狭义解释,即只针对「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

因此,在实践中,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需物权变动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夫妻之间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就应认定为「夫妻房产赠与」,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过户之前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

也就是说,如果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只要婚姻财产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即使不办理过户手续,离婚时也能依约取得产权;但如果是将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签订协议后一定要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另一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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