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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案件的裁判规则

作者:胡海波(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jiangshang555)

在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案件中,经常出现离婚一方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处理方式和结果。本文择取4个典型判例,采用要件审判九步法来分析该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出发点,以完善诉讼策略,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判决争点: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

(一)判例摘录

1.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申字第11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因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该约定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且原告明知自己签订了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仍在离婚协议中认可无共同财产分割,故无论争议房屋是否为二人共同购买,还是他人以被告名义购买,均可视为原告放弃了分割争议房屋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1053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系宜宾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分别占有一定股份,应知晓作为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二人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由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0万元人民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证实原告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非常清楚,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应认定该约定是其二人当时离婚时的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提出分割被告持的公司股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259号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于双方离婚时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系支付车辆等财产的分割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分割问题,双方对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车辆进行了分割,结合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对于涉案车辆未进行分割,故现原告要求分割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4.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435号

本院认为,关于离婚时是否已就坐落于萧镇花园室的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若有私人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被告陈述,双方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口头分割,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陈述,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诉争房屋,而是打算将该房留给女儿。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重大的财产处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如何分割,现就口头约定有争议且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认定共同财产坐落于萧镇花园室的房屋尚未分割。

(二)判例观点

(2014)遵市法民申字第111号裁判:离婚时明知争议房产存在,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的,视为放弃分割权利。

(2013)宜民终字第1053号裁判:离婚时明知,又接受离婚协议外的财产补偿安排的,则表明在离婚协议上「无共同财产分割」之约定的财产分割意思表示明确,争议财产即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4)绍柯民初字第2259号裁判:除离婚协议之外的证据虽不能证明案涉财产经过分割,但结合离婚协议「无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佐证未经过分割。

(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435号:重大的财产分割需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说明该财产经过分割。

判例1、2从离婚时夫妻双方是否具有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进行论证,判例1认为只需遵照离婚协议即可认定,判例2认为还需借助其他的具体财产安排才能认定。判例3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无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佐证了财产没有分割,判例4认为分割行为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二、运用要件审判九步法完善诉讼攻防策略

「要件九步法」由邹碧华法官所总结,其区别于对比法、历史法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第二步「确定权利请求权基础规范」及第三步「确定抗辩权基础规范」,通过这两步,诉讼参与方皆可找到法律适用的出发点从而完善诉讼思路。

(一)原告确定请求权基础规范

诉讼双方需首先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主张分割财产的原告方在选择上述三种请求权依据时,应优先考虑前两种情形,若不符,还可以第三种情形作为请求权的规范基础。被告应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起诉内容,首先确定原告方的请求权基础,然后确定抗辩思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根据其请求权基础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

1.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受损害方撤销权,1年之内可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如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则失去其请求权基础。

2.婚姻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类情形,原告若明知存在案涉争议财产,则失去其请求权基础。

3.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处理存在漏分的情形。其请求权基础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该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事实否认+权利抗辩」确定答辩思路

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的答辩方式列举

第一种:沉默。

第二种:否认,包括单纯否认和积极否认。前者答辩内容可以是「案涉财产不存在」,后者答辩内容可以是「案涉财产是被告个人财产」。

第三种方式:不知。

第四种方式:抗辩,包括权利消灭抗辩即权利妨碍抗辩。前者答辩内容可以是「已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后者答辩内容可以是「已通过1年时间的反悔期」。

第五种方式:自认。其答辩为同意原告所说。

2.抗辩和否认的并用

抗辩的对象是对方的权利,而不是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当事人针对相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做出的否定性陈述,而否认则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原因事实所作出的否定性陈述。

在离婚协议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中,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第三种情形为例,被告的答辩意见从逻辑上看至少可分为两点。(1)案涉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案涉财产不属于未经处理的漏分财产。但是很多判例显示,被告不进行事实否认也即不作第一点答辩的情形很多。不做第一点答辩的原因很多,但主要是基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实践中一般很难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开来。然而在具体的以离婚协议仅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中,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否认,进而证明属于离婚一方个人财产的优势在于:对属于个人财产的有利证据亦可佐证为什么离婚时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加强法官心证关于离婚时双方存在按照「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

综合权利抗辩和事实否认,被告答辩意见通常可以是:(1)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2)离婚双方明知财产而签订离婚协议,表明双方按照「无共同财产分割」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3)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律师建议

鉴于该类型案件裁判规则的不统一,需加强离婚前离婚协议的审查,使得协议之内容达到预期之目的。

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具体明确,当时无法明确的,可做模糊处理,但措辞上需考虑其法律含义及后果,不要采用「无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可以采用「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样可以起到维持现状的目的,而且处理分割的意思表示明确很多。

2.当双方皆为了快速离婚而使用「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作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后,离婚双方应另行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并公证。

3.离婚前后重大财产处理行为需谨慎,婚内财产处理以平等处理为原则,离婚前后的财产处理行为造成双方利益不平衡的,可以构成离婚协议的补充,也可构成变更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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