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经过:

受害人在某酒店门口路边准备打车时,过来一骑电动车男子,主动问受害人是否要坐车。受害人表示愿意,并用手机向该男子展示目的地导航信息。在该男子接过受害人递来的手机后,看了一下手机地图,然后突然启动电动车逃走。疑问点:

1, 盗窃罪要求秘密获取,抢夺罪要求公然实施,这种并非主动实施抢物的行为,只能算是抢夺罪吗?

那如果一人主动帮助老人抬重物,后趁老人不备,将物品带走,老人追赶不上的行为算抢夺吗?2,抢夺罪一般会有对物的暴力行为,而本情况中,应该没有涉及对物的暴力吧?这个怎么认定呢?希望能从实务中得到解答!谢谢回答者。


1.盗窃罪

以下为学理解释部分,非战斗人员请撤离

1.关于盗窃罪要求秘密获取的观点是错的;

2.盗窃要求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虽然受害人将手机转移给该男子、但是并未转移占有。


欢迎私信关注,有错误请指正,不同意见欢迎讨论。


二者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抢夺罪的客观要件增加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我的理解是如果行为对物具有暴力性,此种对物暴力对受害人人身具有一定危害性,则宜定抢夺,否则定盗窃。


抢夺是夺取财物,盗窃是窃取财物,本案中,嫌疑人明显是夺取财物,而非窃取财物,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不是秘密或偷盗方式地窃取。抢夺过程比较明显,若认定为盗窃,必然忽视了在受害人将手机交给其时,受害人是明确知晓嫌疑人占有手机,嫌疑人突然启动电动车带手机逃走,相对于受害人明显是公然行为,而非偷盗行为,故应当认定为抢夺,而非盗窃。


盗窃罪并不要求秘密获取。

关键的区分是在于该行为有没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抢夺,从人家肩膀上把包拽下来,人家很可能跌倒受伤等等。

张明楷的文章里几个例子:

「基于同样的理由,下列案件宜认定为盗窃罪:(1)犯罪嫌疑人吕某伙同另一嫌疑人来到某市中山路肯德基餐厅内。其同伙从背后拍拍正在用餐的被害人钟某的肩膀,让她看一则广告。吕某乘钟某扭头看广告之际,乘机拿走钟某放于餐桌上的一部「三星」NECN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71元)后逃走。(2)某日,王某走进一手机店,对店老板刘某说想买一部手机,刘某遂从柜台里取出一部手机,交给王某,(37)王某观摩许久后,趁刘某没注意,拿著手机冲出手机店,刘某追出,但未能追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3)甲、乙二人以及其他许多乘客都在公交车站候车,乙的BP机突然响起(预谋地),乙环顾四周后,便对站在身边的甲说,「你看周围没有公共电话,我这又有个传呼急需回,能否把你的手机借我用一下」。甲也看了一下周围确实没有公用电话,便把手机(价值2000多元)借给了乙,此时来了一辆公交车,乙便乘甲转头看车之际,逃离犯罪现场。(4)黄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和陈某、刘某一起在某地城关载客,后张某雇其车到该地印刷厂提货。三人见张某带有一只密码箱(内装3500元现金)和一个旅行袋即生邪念,便用本地方言商议作案。当车行至印刷厂门口,张某说, 「在大门口停,我下去拿点东西马上回来」。当张某进入厂大门后,黄某三人遂调转车头逃跑。3分钟后张某出来,急忙寻找,恰好在通往城关的一条公路上碰到黄某三人开车过来,张某挥手喊道:「停车。」黄某见状,加大油门往旁边的岔道逃跑。在上述案件中,在被告人实施取得行为的当时,财物均由被害人占有;但由于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身体,不管行为人的取得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故对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


盗窃并不要求秘密获取,个人以为两者的区分在于对象是否是他人紧密占有,是否有对物的暴力等。个人作为律师是结合具体案情,从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来辩护,并不会对于此类案件都预先特定好向某类罪名辩护。
感谢回答!

我是希望通过这个事例,能做好抢夺与盗窃案的区分,从理论上讲,有的观点是:摩托车接过手机后加速离开,应该可以归类到盗窃罪中。若对人对物都没有暴力,归类于公开盗窃中。

我希望可以了解,在实务中,这类犯罪,比如买手机,接过店员递给的手机后,趁店员不备,逃离;试衣服时,穿上衣服,趁店员不备逃离等等类似的案例,在案值达到入刑标准时,检察官多以盗窃罪还是抢夺罪定性,律师会以盗窃还是抢夺辩护,法官会以哪个罪判决?
盗窃罪要求秘密获取,抢夺罪要求公然实施。这句话有问题。试问:入室盗窃中,受害人由于胆怯装睡,行为人已不符合秘密窃取,是公然实施,难道是抢夺?你的问题自己都说了,趁老人是「不备」,电动车案则是「公然加速」。你不是已经把区别说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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