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被告判决时,所谓量刑过重是被告方要为自己提出减刑的吗?为什么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的时候,还要让罪犯觉得 惩罚在可接受范围内呢?这就像是在让别人决定犯罪还有赚头(就像。。三年血赚?),会不会让法律达不到惩恶扬善的效果?


如果仅仅是问「怎么」提出,那用嘴提出或者用写字的方式提出都可以;如果问「向谁」提出,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都可以,看具体处于哪个诉讼程序阶段。

但如果问一个案件的具体量刑是否「量刑过重」,这个问题却包含了几个关于量刑的根本问题。

一、社会危害性——法定刑——宣告刑

「量刑过重」是一个很主观的感受,不同的案件在不同的人看来,量刑的轻重也不同。

如果搞理论研究的人,可能就会给出一个很理论的答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犯罪的量刑,应当与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致。

但是怎么判断「社会危害程度」呢?

当我们去客观评判一个案件的具体量刑是否过重时,首先需要找一个参照标准:这个案件所对应的罪名,是怎么划分它的「社会危害程度」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这就是该罪名的法定刑。

然后才是在这个法定刑幅度之内,确定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大概处于哪个层级,再以该层级所对应的法定刑,确定最符合这一社会危害性的刑罚,作为最终确定的宣告刑。

于是我们就可以说,这个最终的宣告刑符合了「罪责刑相适应」。

二、法定刑如何产生?

一的部分是以法定刑设置作为「量刑适当」的标准,但它没有解答法定刑的设置是否适当。

这是个范围很广的问题。鉴于世界上完美的法律只有德国民法典这一规则,我们可以倒推出其他法律都是不完美,再根据我国刑法也包含于其他法律,依逻辑得出「我国刑法也不完美」这一结论。抛开这个梗,我国刑法无论罪名或法定刑设置也都有很多缺陷,但是从它的产生过程上说,总体上的法定刑还算是比较适当的。

在建国之后那几年,正式的刑法规范只有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现实中的法院审判案件比较随意,除了涉及这三个条例的犯罪外,其他犯罪的处罚基本上就是根据政策、经验做法来自由裁量,同时参考当时的刑法草案。

最早一部草案是1950年7月25日发布的《刑法大纲草案》,然后是1954年9月30日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这两部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制定的,没有进入立法程序,只是作为后来立法时的参考。正式的立法工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

在1950-1957这期间,法院判案主要就是根据成文的《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批复,以及参考这些刑法草案的法定刑设置来自由裁量。1958-1976期间,由于知乎小管家的原因,主要就是自由裁量了,没什么系统性与合理性。

而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实际上在罪名、刑罚结构等方面,就已经有了1979年刑法的雏形。我找不到具体的制定文献,但是从具体的文本内容,以及高铭暄等人的一些侧面说法来看,当时是综合参考了建国前的法律文件、其他国家的刑法而制定的。

然后最高人民法院全面统计了19200+个案件,在1956年得出了一个《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初稿)》,实践证明了我们在1956年就开始搞大数据报告了。只不过57年之后的政策变化,这个《总结》也就没再继续下去。但是它里面对于罪名和法定刑设置都提出了修改的意见。再后来,最高院又继续在1981年研究出具了《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和《关于适用刑法分则罪名的初步意见》。

所以概括来说,刑法中法定刑的设置,是先结合实践与参考外国刑法,提出框架,再根据实践结果的大数据不断进行修正的过程。经过几十年的实践与修订,到今天再看,总体上的刑罚结构还是基本能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

三、宣告刑如何产生?

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难有一个确定、科学的判断标准。尽管法定刑的设置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能够大体上与相关罪名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一致,但它也只是笼统、概括的评价,是一个幅度,而不是精准的判断。

现实中的案件要作出精准判断,仍然只能依赖于裁判者——法官。但如果完全依赖于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法官个人的价值观、理念、廉洁程度,一个地区的社会现实状况,国家的司法政策等等各种因素都会对之产生影响。

从整体上作大数据分析,某一类罪名的最终量刑层级当然都能够符合这一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层级,否则就需要修正立法。但是在具体某个犯罪行为的量刑上,最终结果仍然可能偏离该具体罪行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层级。

所以为了尽可能使宣告刑不偏离太多,就有了「量刑规范化」这东西。主要就是将一些可以确定、常见的量刑因素尽可能地量化,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具体可以参考《月姬魔夜:一步两步三步四步学量刑》,不细述了。


犯人犯得什么罪,是他自己决定的。罪刑匹配,是一个原则,罪刑不匹配的例子请看《悲惨世界》。所谓罪刑匹配,理想状态下就是符合什么条件要加重多久或是减轻多久,法律都给你写好了,也就是你在做的时候你该关多久就定好了。但法律不可能做成这样,所以需要人来量刑。但是人就有g点,他不知道会不会莫名其妙的戳中法官g点(比如和法官的某个恶亲戚长得像)所以你关多久在宣判前你只能估。比如抢劫,抢个十块钱上网,没有加重情节。数额如此小,照理说三年完事了;但法官想起他那不争气的,整天泡在网吧里的儿子。气不打一处来,顶格,十年。要是没有这个机会,哪里说理去?


被告人应当有权利因为法官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申诉。这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之后,会对被一个罪名规定相应的刑罚。而刑罚是存在量刑幅度的问题的,比如故意伤害他人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假如A打了B,打断了对方3根肋骨,这种就被视为轻伤。法官审完案子后,判处A10年有期徒刑。这样判确实在量刑幅度内,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你是A,你会认吗?你可能觉得没有这样的法官,但碰巧这个法官和A曾经有怨又有仇呢?

所以,给被告人一次提出量刑过重的权利,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不公正的刑罚处罚,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案件在判决中,会有一个量刑的问题,量刑就是法院根据刑法,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长时间。刑法条文对每种罪名都有一个量刑幅度,因为每个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以及犯罪手段等都会有所不同,故刑法也规定了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持械等情节,均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

量刑过重是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或公诉人对刑期不满的一种上诉或抗诉的反应,被告人或公诉人觉得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或不重,或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认罪等情节而未予考虑,均会提出量刑过重的诉求。在二审或再审时会对是否量刑过重进行审查或审理,来决定被告人是否应该从轻或减轻刑罚。

在刑事判决中,所作出的刑罚均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均应有相关事实为支撑,这样就可以让被告人或公诉人接受判决,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


谢邀。

那也要「三年血赚」成立呀。

由一个错误的噱头推导出「法律达不到惩恶扬善的效果」,说明对法律没多大兴趣。而且知乎里搜「三年血赚」就能看到很多讨论,却来提问,说明搜索能力比较弱。

梗不能当饭吃,脑子里面多点东西没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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