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题,都在众说纷纭的讨论超市购物时先喝饮料后付款的问题,换个角度来思考以下问题:

如果超市正在打折促销,A从B的购物车里拿走B已经抢到的特价商品(B未进行付款),是否构成物权的侵犯,B是否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

又或者A把B辛苦挑选的优质蔬果从B的购物车里拿出来放在自己的购物车里(B未进行付款),是否构成侵权,B是否能主张自己的权利。

增加一个案例:

拿他人购物车内特价酒引纠纷-新法制报-中国江西网首页?

jxfzb.jxnews.com.cn

这个案例最终的结果是否合理?


再次就题主的问题进行讨论。本次讨论是基于题主针对二修回答所补充的一些内容。

题主针对二修回答,补充了一下信息和问题:

一、题主的补充信息

(一)补充了案例

针对二答中我主张的选定货物放入购物城并不构成占有,题主补充了一篇新闻。链接如下:

拿他人购物车内特价酒引纠纷-新法制报-中国江西网首页?

jxfzb.jxnews.com.cn

题主并补充提问:案例里面提到的「该特价商品已经处于他人合法占有之下,不再是「可供选择的商品」,他人对该特价商品涨价后的差额享有「可预期的财产权」,擅自拿走系侵害他人合法占有之侵权行为」,现阶段法律是否对这一个概念有明确的主张和支持。

(二)提出新的问题

前阵子优衣库和KAWS联盟T恤发售的情况应该都还记得吧。如果当时顾客B先冲到店里拿走最后一件T恤,顾客A进来的时候直接去把B购物车里的T恤拿走,这时候B反应过来伸手去夺回,但是用力过猛,把T恤扯坏了,这时候案件该怎么判决。

二、我的回答

(一)关于案例和「可预期的财产权」

根据题主补充的链接中所载的案例,我通过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和威科先行进行检索,但并未检索到该案例的判决书。故如题主和其他人能够分享该案例判决书,则万分感谢!

那么以下将以题主补充的案例中的信息为据进行回答。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超市内未付款的特价商品一般而言系超市占有,顾客均可选购。但放在他人购物车内的特价商品,虽然没有付款,财产权亦尚未转移,但从社会习惯及一般人的认识角度来说,该特价商品已经处于他人合法占有之下,不再是「可供选择的商品」他人对该特价商品涨价后的差额享有「可预期的财产权」,擅自拿走系侵害他人合法占有之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导致对方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可预期的财产权」即特价商品涨价后的差额未能实现和取得,而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相应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他人。」

现行法律并未出现「可预期的财产权」这一表述,换做常见的「预期利益」,则可于《合同法》中见到。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利益损失补偿的前提是合同订立,该履行而不履行。

另外,上海市高院在审理的一起共有物分割的民事案件再审申请时(案号为(2016)沪民申1910号),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对尚不明确的权利作出处分是无效」评判如下:

「征收补偿利益对被继承人而言是可预期的财产权利,况且,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征收补偿协议已经生效,因此,被继承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权利予以处分,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继承人所作的处分是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整个案件可知,被继承人处置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基于被继承人对动迁房屋的合法的使用权而产生,而且这种预期利益的切实的。因此,个人认为预期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如下:

其一,基于合同的履行而能够实现的利益,但这种预期利益的保护应当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

其二,非合同状态下,得到保护的预期利益产生于稳定的权利基础之上,而非建立在不确定的权利基础上。

其三、这种预期利益应当是切实的

回到题主设置的环境中来,将商品放入购物车确实能够产生切实的利益,但缺乏稳定的权利基础(案例中法院认为没有付款,财产权尚未转移),使得这种预期利益并不明确。因此,个人依然认为这种情况下并无适合法律可以适用。

(二)关于优衣库案的回复

优衣库的情况下,个人理解应当是抢夺者侵犯了优衣库的物权。

话说题主补充的案例使得我开始犹豫了

————以下是二修回答————

修改原回答兼答复题主评论中提出的问题。

将题主设置的背景贴一下:超市促销活动某商品原价999元,促销价499排队限购,顾客B排队2个小时抢到了最后一件,顾客A进来看到商品已经售罄,强行从B的购物车中拿到自己的购物车中。

在原回答中,我是从所有权的角度进行的考虑。现在从占有的角度进行回答。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要依此规定请求救济,则需占有标的物。

我们知道,占有是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一般而言,所有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并不是直接占有人,如典权、质押、承租、借用、保管、承运等。

在超市的交易场景中,结账交付货物前,货物的所有权人是超市,由其占有货物;当货物被买方选择并放置到购物车时,因以上行为发生的空间仍在超市内,所以个人以为标的物尚未脱离超市的控制,故超市仍然占有标的物。综上,买方选定货物只是交易的前置条件,未发生任何引起占有变更的行为,不能引发所有权转移和改变占有人的结果。所以个人以为是无法依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请求救济的。

————下面是原回答————

这确实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点赞!

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确定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即将商品放入购物车是否属于交付行为。

要理清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确定产品的交付地点。

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按照交易惯例,在超市里发生的交易行为,交付地点应当是在超市内。

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交付时间呢?

《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的先后顺序,而是交由交易当事人协商确定。

因此我们只能从交易习惯中确定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的先后顺序。一般而言,超市中都是先由买方选定货物,然后到收银台付款。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的是要约与承诺。个人理解,买方选定货物属于要约到收银台结账时,该要约到达受约人。收银员结账的行为可以视为承诺。

在这个交易过程中,买方选定货物,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扫码确定价款,再将货物交付买方。买卖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同时完成。因此,付款结账并拿到货物才是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

而且《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可见,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为完成结账并拿到货物的时间。

根据题目,第三方从买方购物车取走货物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即买方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且买方的邀约并未到达受约人(超市经营者),买卖合同未缔结。故该等行为并不属于侵权,只是为道德所不齿

以上。

另外,个人理解,先喝饮料再付款,并不属于侵权,而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修改,或者说是对交易惯例的突破,只要交易双方认可即可。


个人观点是,题主所述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1,侵权行为是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行为。

该案例中B尚未取得该商品的财产权,人们不能主张尚未取得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财产权的定义。

2,可预期财产权,这一名词显然是杜撰出来的,是为判决结果而创造的,并无法律依据(尽管我给答主陈文的努力认真点赞,但并不赞同他的观点)。如果财产权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可预期」这样的揣测来获得,那么必然造成市场的混乱和不公平,如下:

2.1,因为普通商品的可预期财产权未发生变化,所以,我因为懒得自己取商品,我就跟著某个购物者的车子,他拿什么商品,我都直接从他的购物车里拿,你咬我吗?我侵权了吗?反正这些普通商品没啥可预期的,我只是懒的抬手而已。

2.2,因为商品具有可预期财产权的属性,所以,我家超市的商品是与市场价值波动挂钩的,看标签是2块钱,拿出去结算时已经涨到2.5元了。你咬我吗?可预期财产权懂不懂?市场经济知道不?

3,特价商品的可预期性无法评估。

超市把平时卖500的商品卖了300,虽然这里的差价产生了所谓的可预期财产,而事实上这只是市场促销的策略,该商品的实际「可预期」财产价值并未产生任何改变。如果按真实价值去评估,商家的进货价可能只有10块钱,那可怎么办呢?抢特价商品的人见义勇为,为他人主动承担高溢价商品,免除他人的财产遭遇商家侵害?

那么,发生本案例所述的情形,到底是谁的错误,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个人观点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建议超市商场规范管理,维护购物的正常秩序(这是导致本案例发生的根本原因)。如果超市商场被列为第二被告,超市商场还应当补偿原告的损失(特价商品的价值300元)。被告不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简单的说,这是一件超市商家完全可以自行调解的事(拒绝抢特价商品者付款,根据我国公序良俗的约定,将特价商品判给被抢者),却推卸责任让购物者从私下争吵闹到法院。该超市店长可以破腹谢罪了。


很有意思的问题。

我个人赞成 @Jackneos 的答案而不赞成@陈文的答案。

因为陈文律师至少忽略了交易习惯。

超市的交易习惯就是我先选定商品,而后付款,在我选定该商品的时候,商品就应当被我合法占有,这是超市交易习惯所决定的。

在普通人的认知当中,如果商品足够,我是不会随便去拿别人购物车中的商品的,为什么?是因为购物车的商品不好拿吗?不是,因为观念上,我已经认为这是他人的物品。

那么推而广之,为什么商品足够时候我就知道不能拿别人的商品,而商品不够时我拿别人的商品就仅仅只是道德问题了呢?

小偷的占有尚且被保护,普通人的合法占有怎么就不能保护了呢?


A构成侵犯B的占有权能。根据《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无论是特价商品还是新鲜蔬果,虽然未支付价款,所有权未转移,但在这之前,已经放在B的购物车内,既可认定都属于在B的占有控制之下,A的行为侵犯了B对商品的占有,B有权请求返还商品。


在对方付费前没有侵犯他的财产所有权,因为此时商品归超市所有。

但是侵犯了他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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