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題,都在眾說紛紜的討論超市購物時先喝飲料後付款的問題,換個角度來思考以下問題:

如果超市正在打折促銷,A從B的購物車裡拿走B已經搶到的特價商品(B未進行付款),是否構成物權的侵犯,B是否能夠主張自己的權利?

又或者A把B辛苦挑選的優質蔬果從B的購物車裡拿出來放在自己的購物車裡(B未進行付款),是否構成侵權,B是否能主張自己的權利。

增加一個案例:

拿他人購物車內特價酒引糾紛-新法制報-中國江西網首頁?

jxfzb.jxnews.com.cn

這個案例最終的結果是否合理?


再次就題主的問題進行討論。本次討論是基於題主針對二修回答所補充的一些內容。

題主針對二修回答,補充了一下信息和問題:

一、題主的補充信息

(一)補充了案例

針對二答中我主張的選定貨物放入購物城並不構成佔有,題主補充了一篇新聞。鏈接如下:

拿他人購物車內特價酒引糾紛-新法制報-中國江西網首頁?

jxfzb.jxnews.com.cn

題主並補充提問:案例裡面提到的「該特價商品已經處於他人合法佔有之下,不再是「可供選擇的商品」,他人對該特價商品漲價後的差額享有「可預期的財產權」,擅自拿走系侵害他人合法佔有之侵權行為」,現階段法律是否對這一個概念有明確的主張和支持。

(二)提出新的問題

前陣子優衣庫和KAWS聯盟T恤發售的情況應該都還記得吧。如果當時顧客B先衝到店裡拿走最後一件T恤,顧客A進來的時候直接去把B購物車裡的T恤拿走,這時候B反應過來伸手去奪回,但是用力過猛,把T恤扯壞了,這時候案件該怎麼判決。

二、我的回答

(一)關於案例和「可預期的財產權」

根據題主補充的鏈接中所載的案例,我通過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和威科先行進行檢索,但並未檢索到該案例的判決書。故如題主和其他人能夠分享該案例判決書,則萬分感謝!

那麼以下將以題主補充的案例中的信息為據進行回答。

該案例中,法院認為:「超市內未付款的特價商品一般而言系超市佔有,顧客均可選購。但放在他人購物車內的特價商品,雖然沒有付款,財產權亦尚未轉移,但從社會習慣及一般人的認識角度來說,該特價商品已經處於他人合法佔有之下,不再是「可供選擇的商品」他人對該特價商品漲價後的差額享有「可預期的財產權」,擅自拿走系侵害他人合法佔有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導致對方正常情況下本來可以實現和取得的「可預期的財產權」即特價商品漲價後的差額未能實現和取得,而因侵權行為獲得的相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他人。」

現行法律並未出現「可預期的財產權」這一表述,換做常見的「預期利益」,則可於《合同法》中見到。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但是這種利益損失補償的前提是合同訂立,該履行而不履行。

另外,上海市高院在審理的一起共有物分割的民事案件再審申請時(案號為(2016)滬民申1910號),對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對尚不明確的權利作出處分是無效」評判如下:

「徵收補償利益對被繼承人而言是可預期的財產權利,況且,在被繼承人去世之前,徵收補償協議已經生效,因此,被繼承人有權對自己的財產權利予以處分,再審申請人關於被繼承人所作的處分是無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合整個案件可知,被繼承人處置的徵收補償利益是基於被繼承人對動遷房屋的合法的使用權而產生,而且這種預期利益的切實的。因此,個人認為預期利益得到保護的前提如下:

其一,基於合同的履行而能夠實現的利益,但這種預期利益的保護應當限於合同當事人之間。

其二,非合同狀態下,得到保護的預期利益產生於穩定的權利基礎之上,而非建立在不確定的權利基礎上。

其三、這種預期利益應當是切實的

回到題主設置的環境中來,將商品放入購物車確實能夠產生切實的利益,但缺乏穩定的權利基礎(案例中法院認為沒有付款,財產權尚未轉移),使得這種預期利益並不明確。因此,個人依然認為這種情況下並無適合法律可以適用。

(二)關於優衣庫案的回復

優衣庫的情況下,個人理解應當是搶奪者侵犯了優衣庫的物權。

話說題主補充的案例使得我開始猶豫了

————以下是二修回答————

修改原回答兼答覆題主評論中提出的問題。

將題主設置的背景貼一下:超市促銷活動某商品原價999元,促銷價499排隊限購,顧客B排隊2個小時搶到了最後一件,顧客A進來看到商品已經售罄,強行從B的購物車中拿到自己的購物車中。

在原回答中,我是從所有權的角度進行的考慮。現在從佔有的角度進行回答。

《物權法》第245條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要依此規定請求救濟,則需佔有標的物。

我們知道,佔有是佔有人對標的物的實際控制。一般而言,所有權人直接佔有標的物,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所有權人並不是直接佔有人,如典權、質押、承租、借用、保管、承運等。

在超市的交易場景中,結賬交付貨物前,貨物的所有權人是超市,由其佔有貨物;當貨物被買方選擇並放置到購物車時,因以上行為發生的空間仍在超市內,所以個人以為標的物尚未脫離超市的控制,故超市仍然佔有標的物。綜上,買方選定貨物只是交易的前置條件,未發生任何引起佔有變更的行為,不能引發所有權轉移和改變佔有人的結果。所以個人以為是無法依據《物權法》第245條的規定請求救濟的。

————下面是原回答————

這確實是一個很有意思的問題,點贊!

回答這個問題的關鍵,是要確定標的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時間,即將商品放入購物車是否屬於交付行為。

要理清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先確定產品的交付地點。

根據《合同法》第141條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按照交易慣例,在超市裡發生的交易行為,交付地點應當是在超市內。

根據《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那麼交付時間呢?

《合同法》並沒有明確規定買賣合同中貨物交付和貨款支付的先後順序,而是交由交易當事人協商確定。

因此我們只能從交易習慣中確定貨物交付和貨款支付的先後順序。一般而言,超市中都是先由買方選定貨物,然後到收銀臺付款。

在合同的締結過程中,我們無法迴避的是要約與承諾。個人理解,買方選定貨物屬於要約到收銀臺結賬時,該要約到達受約人。收銀員結賬的行為可以視為承諾。

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買方選定貨物,到收銀臺結賬,收銀員掃碼確定價款,再將貨物交付買方。買賣合同的締結與履行同時完成。因此,付款結賬並拿到貨物纔是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時間。

而且《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可見,所有權轉移的時間點為完成結賬並拿到貨物的時間。

根據題目,第三方從買方購物車取走貨物時,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即買方尚未取得所有權;而且買方的邀約並未到達受約人(超市經營者),買賣合同未締結。故該等行為並不屬於侵權,只是為道德所不齒

以上。

另外,個人理解,先喝飲料再付款,並不屬於侵權,而是對買賣合同內容的修改,或者說是對交易慣例的突破,只要交易雙方認可即可。


個人觀點是,題主所述的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如下:

1,侵權行為是對他人合法權利的侵害行為。

該案例中B尚未取得該商品的財產權,人們不能主張尚未取得的權利,這顯然違背了財產權的定義。

2,可預期財產權,這一名詞顯然是杜撰出來的,是為判決結果而創造的,並無法律依據(儘管我給答主陳文的努力認真點贊,但並不贊同他的觀點)。如果財產權的合法性可以通過「可預期」這樣的揣測來獲得,那麼必然造成市場的混亂和不公平,如下:

2.1,因為普通商品的可預期財產權未發生變化,所以,我因為懶得自己取商品,我就跟著某個購物者的車子,他拿什麼商品,我都直接從他的購物車裡拿,你咬我嗎?我侵權了嗎?反正這些普通商品沒啥可預期的,我只是懶的抬手而已。

2.2,因為商品具有可預期財產權的屬性,所以,我家超市的商品是與市場價值波動掛鉤的,看標籤是2塊錢,拿出去結算時已經漲到2.5元了。你咬我嗎?可預期財產權懂不懂?市場經濟知道不?

3,特價商品的可預期性無法評估。

超市把平時賣500的商品賣了300,雖然這裡的差價產生了所謂的可預期財產,而事實上這只是市場促銷的策略,該商品的實際「可預期」財產價值並未產生任何改變。如果按真實價值去評估,商家的進貨價可能只有10塊錢,那可怎麼辦呢?搶特價商品的人見義勇為,為他人主動承擔高溢價商品,免除他人的財產遭遇商家侵害?

那麼,發生本案例所述的情形,到底是誰的錯誤,該由誰來承擔責任?

個人觀點認為,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求,建議超市商場規範管理,維護購物的正常秩序(這是導致本案例發生的根本原因)。如果超市商場被列為第二被告,超市商場還應當補償原告的損失(特價商品的價值300元)。被告不承擔侵權和賠償責任。

簡單的說,這是一件超市商家完全可以自行調解的事(拒絕搶特價商品者付款,根據我國公序良俗的約定,將特價商品判給被搶者),卻推卸責任讓購物者從私下爭吵鬧到法院。該超市店長可以破腹謝罪了。


很有意思的問題。

我個人贊成 @Jackneos 的答案而不贊成@陳文的答案。

因為陳文律師至少忽略了交易習慣。

超市的交易習慣就是我先選定商品,而後付款,在我選定該商品的時候,商品就應當被我合法佔有,這是超市交易習慣所決定的。

在普通人的認知當中,如果商品足夠,我是不會隨便去拿別人購物車中的商品的,為什麼?是因為購物車的商品不好拿嗎?不是,因為觀念上,我已經認為這是他人的物品。

那麼推而廣之,為什麼商品足夠時候我就知道不能拿別人的商品,而商品不夠時我拿別人的商品就僅僅只是道德問題了呢?

小偷的佔有尚且被保護,普通人的合法佔有怎麼就不能保護了呢?


A構成侵犯B的佔有權能。根據《物權法》第245條規定,佔有的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無論是特價商品還是新鮮蔬果,雖然未支付價款,所有權未轉移,但在這之前,已經放在B的購物車內,既可認定都屬於在B的佔有控制之下,A的行為侵犯了B對商品的佔有,B有權請求返還商品。


在對方付費前沒有侵犯他的財產所有權,因為此時商品歸超市所有。

但是侵犯了他的優先購買權。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