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者,系指符合「劳务对价性」而言,所谓「经常性之给与」者,系指在一般情形下经常可以领得之给付。判断某项给付是否具「劳务对价性」及「给与经常性」,应依一般社会之通常观念为之。是以雇主依劳动契约、工作规则或团体协约之约定,对劳工提供之劳务反复应为之给与,无论其名义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属劳工提供劳务,并在时间上可经常性取得之对价,即具工资之性质,而应纳入平均工资之计算基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号判决意旨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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