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年终奖金及其他非经常性奖金,系具有恩惠、勉励性质之给与,并非工资,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10条第2款规定甚明。故年终奖金、特别激励奖金纵经董事会承认列入平均工资计算退休金,亦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号民事判决)

 

所谓「工资」,依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3款规定:「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因此,雇主之给与中,凡为「劳动对价」且具「经常性给与」性质者,不论是以津贴或奖金等其他任何名义,均应属于劳基法所定义之「工资」。然而「年终奖金」依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10条第2款规定,系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3款所称之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以外」者,将之排除在「经常性给与」之外,故其性质属「非经常性」之给与。

 

基此,劳基法施行细则第10条第2款已明定年终奖金为非属工资之给付项目,故除能证明雇主所给付之年终奖金有何特殊情事,足认为迥异于一般民间企业于年度终了发放,用以奖励、慰勉员工终年工作辛劳之年终奖金外,尚无从认系争年终奖金之给付项目系属工资(参见台湾高等法院99劳上易3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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