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春秋决狱」是兴盛于汉武帝时期、终结于隋唐的一项重要审判制度,它是指运用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内容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春秋决狱」制度的出现和确立以儒家思想成为古代中国治国理政的正统思想为历史背景,其制度内涵和具体落实也体现了儒家思想中的「礼法结合」、「以人为本」等价值取向。

「春秋决狱」制度的出现与消亡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它表现了在法律制度不完备、儒家纲常原则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较多矛盾时,儒家经典起到的调和冲突的作用,其实质是弥补了汉代到唐代立法技术落后带来的法律缺陷,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礼法融合的法律思想发展。

内涵阐释

《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本鲁国编年史,是儒家学派的重要经典。「春秋决狱」即指运用《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内容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这一理念在西汉中期由董仲舒提出。

但「春秋决狱」并不单指以《春秋》为唯一依据,而是包含了《诗》、《书》、《礼》、《易》、《乐》、《春秋》等儒家经典,因此又被称为「经义决狱」。

漫画作者:高岳

基本精神

「春秋决狱」因董仲舒病退朝堂而开始实施。《晋书?刑法志》中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由此,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审判案件开始成为汉朝的一种法律实践现象。

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即审判案件时依据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决定量刑的轻重。《春秋繁露?精华》中记载:「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这一规定说明当时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要推断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如果违背了《春秋》的内涵精神,即使犯罪未遂也要从重发落(现代刑法规定对犯罪未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第一次犯罪的人尤其要加重刑罚,如果动机纯正,则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春秋决狱」中大大增加了人的因素,因此也在实施中出现了违背法律审判原则的现象。《盐铁论?刑德》中记载:「《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故其治狱,时有出于律之外者」。上述记载表明汉代的学者就已经看到了这一制度的缺点:案件的审判常常注重考察内心的主观动机,不能够依据法律进行公平的裁决,使法律的权威性不能得以体现,也不利于审判的标准统一,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下述案例将更为具体地感知这一制度的实施。

历史案例

案例一:甲的父亲乙与第三人丙因言语产生争端,丙用所携带的刀刺乙,甲随即用木棒击打丙,结果误伤了父亲乙,最后问甲应当判以什么罪行。

按照当时的法律,有人说甲殴打父亲,应当枭首,但是董仲舒认为父子之间是至亲,甲为了救父亲而用木棒,并不是主观恶意去殴打父亲。《太平预览》卷六百四十引用了董仲舒对这个案件的审判意见:「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即董仲舒依据《春秋》经义,认为依律当枭首的甲应当无罪免刑。

案例二:甲无子,将一个弃婴乙作为养子抚养长大。乙长大后杀了人,甲就把乙藏了起来。

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属于重罪,要受重刑。但《春秋》基于父子伦理的儒家道德取向,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养父和养子也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后来,随著礼法高度融合,儒家思想贯彻进入法律,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历史评价

春秋决狱是在西汉时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而法制又不完备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儒家纲常原则与司法实践之间还存在很多矛盾,需要以儒家经典决狱的方式加以调整,用来调和刻板的法律规定和正统观念之间的冲突,事实上弥补了立法技术落后带来的法律盲点和缺陷。这一原则持续了数百年,直到隋唐时期才因礼法高度融合而逐渐失去效用,退出历史舞台。

客观来讲,春秋决狱客观上使得儒家经典超越了法律,使得儒家经典在审判中占据主要地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模糊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

但在一定程度上,春秋决狱也对重刑的滥用起到了限制作用。儒家一直主张明德慎罚,重德轻刑,如「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的「恶恶止其身」就不断被人们广泛引用来反对株连。从保留下来的董仲舒所书的《春秋》断狱的案例来看,大多也都是从轻判决,甚至不少人得以免死,因此也有一定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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