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庭。(图/视觉中国CFP)

▲收到的传票上写的是法无明文的关系人,你可以选择不到或由律师陪同前往,但若因关系人非被告而无律师在场权,那就全程保持缄默。(图/视觉中国CFP)

「律师,这张传票上写的,我看不太懂耶!我跟这个案由一点都不熟,没有什么关系啊!」

「关系人,这是检察官请你到地检署走一趟,问点话的意思。」

「听起来好恐怖,我会不会就像媒体上写的,被收押禁见,被上铐押上囚车?」

「你可以不去,也可以委托律师陪你一起去。」

「不去,会不会被拘提、通缉,又像新闻常说的被限制出境,等我要去北海道享用长脚蟹吃到饱时被航警拦下,说我畏罪潜逃要罪加一等?」

「不会,通缉、限制出境仅限于被告,这传票上写的是法无明文的关系人,强制处分是于法无据的,若恣意侵害权利,等于是执法者公然违法。」

《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定有被告、告诉人、证人、辅佐人等,就是「关系人」一词,付之阙如。但实务上确实有不少人曾经收过「关系人」传票,通知到警察局、调查局或地检署接受司法警察、调查官或检察事务官、检察官之询问。对于妾身未明却得遵期前往,大部分的人都是怀抱著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战战兢兢。

如果收到的是「证人」传票,可以先掂掂自己的斤两,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80条所定亲等或法律关系?或者,有无可能自招危难或祸起萧墙,而得依据第181条就祸己殃人的问题加以拒绝?

而且,证人负有到庭、具结及据实陈述之义务,同时受有伪证罪之制约,好处是有笔金额甚微的旅费。

至于传票上写的若是「被告」,可得更加戒慎恐惧,虽然法律赋予保持缄默、选任辩护人及请求调查对自己有利证据等权利,但无正当理由不到,有可能会有拘票在后、通缉书尾随、限制出境伺候的。

关系人,既然法无明文,当然不适用以上证人、被告的规定。但如果以为关系人就可以口沫横飞地各抒己见,也就太傻、太天真了。

说的是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未来就能主张非以被告身分所为自白,不具有证据能力?讲的是老板、亲人及旧识的意图或行为,将来谁被起诉了,辩护人主张未经具结不具有证据能力,就能排除《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还是又遭到「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的反扑?

变形虫的微妙之处就在于没有固定不变的形体,而可任凭观者演绎。「关系人」与变形虫异曲同工之处,就在于卷证并送之后,笔录证据力端靠审判者诠释,「证据资料愈丰富,愈能达成真实发现之目的」就能赋予证据能力,更遑论,卷证、笔录看完之后,要说心证完全空白,不受丝毫污染,该是天方夜谭。

因此,下回,当有人收到「关系人」传票而惊慌失措来到律师面前时,或许可以坚定的告诉他,选择不到,并不会立即招来拘提、通缉的危难;选择由律师陪同前往,如果司法警察、调查官、检察事务官或检察官以关系人非被告而无律师在场权,将律师请出致与关系人隔离时,就全程保持缄默吧!

一字可能未必千金,但沉默绝对是金!(本文转载自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粉丝页)

【法条便利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号判决:「《刑事诉讼法》就侦查中所谓之关系人,并未明定其属性,检察官对于某些尚非显然已具备特定身分之人,以关系人之身分通知其到场,虽非法之所禁,究属任意侦查之作为,并无强制力,如该关系人不拒绝陈述,自仍应于讯问前告知其证人得以拒绝证言之相关权利及适用人证之程序使其具结陈述,并不因检察官系非以证人身分传唤到庭讯问,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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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理事 郑佳欣。●郑嘉欣,律师,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理事。2017年成立的台湾刑事辩护律师协会,为保障人权,促进刑事法制建设,增进律师专业刑事辩护技术,提升社会各界对于刑事辩护议题之关注与研究。以上言论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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