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482号民事判决

按解释契约应以当时之事实及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
得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物之出卖
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项定有明文。系争房屋买卖契约第二十一条
约定「本合约房地,卖方(指珑山林公司)保证产权清楚,亦无
一屋数卖。……倘逾期卖方仍未解决时,买方得解除本契约,并
依第二十三条违约之处罚规定处理。」系争土地买卖契约第八条
第一项约定「本合约土地,卖方(指林鸿尧)保证产权清楚……
。双方并同意依第十条违约之处罚规定处理」(见一审卷(一)二八
、三八页)。此约定之目的似在确保出卖人履行其应负之交付、
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原审未详加审究,遽认上开约定
系就签立买卖契约当时买卖标的物之权利瑕疵担保而约定,尚难
谓合。又原审一方面认两造订立系争房屋、土地买卖契约后,林
鸿尧等将系争房地出售并移转登记予诉外人,系争房屋、土地买
卖契约因可归责于林鸿尧等之事由而给付不能,并经陈捷圻等合
法解除契约。另一方面却谓林鸿尧等并无违约情事,陈捷圻等不
得请求违约金等语,并有未合。再者权利滥用系指逸出权利的、
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之界限行使权利而言;是苟
债权人权利之行使与其前之行为有所矛盾,或有特别情事,仍须
因其权利之行使,将致权义状态显然失衡,类此情形始得认系违
反诚信原则。则陈捷圻等前为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继为违约金
请求权之行使,何以与诚信原则有违,原审未予审认说明,亦有
可议。另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仅系法律所认解除权之
一种。如契约当事人间,自行约定解除契约原因且未违反法律规
定或公序良俗者,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亦非法所不许。查依两造
所签订之系争房屋买卖契约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及土地买卖
契约第四条、第五条关于付款条件、贷款方式之约定,第六期款
应于核发使用执照日起第三十天给付;倘因买方贷款条件不符合
,致不能核贷或无法如数贷足及买方中途改变主意,自愿不贷或
未能如期协办或主动向核贷金融机构拒绝贷款者,视为放弃贷款
,则其原欲贷款部分之价款应于卖方通知后,七日内以现金一次
向卖方缴清,否则即系违约。依该文义,似已约明陈捷圻等未于
委办贷款期限内办理贷款,即视为放弃办理贷款,应于卖方通知
后七日内以现金一次付清。又系争房屋买卖契约第二十三条第二
项载明:「买方违反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六项及第十八
条之规定者,卖方得没收依房地总价款百分之二十计算之金额。
……。该违约情事经卖方催告相当期间而仍未履行者,卖方得解
除本契约……。」系争土地买卖契约第十条第二项亦同此旨(见
一审卷(一)第一五至六八页)。林鸿尧等于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通
知陈捷圻等于同年月二十日至永丰银行办理贷款对保,并于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函通知已取得使用执照,应于该日起第三
十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缴纳第六期款;倘放弃贷款者,即应于
上开期日缴纳等语(见一审卷(一)七二至七五页)。陈捷圻等既未
依约前往办理贷款对保,即视为放弃办理贷款,似应于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缴付该第六期款。果尔,其未依约办理贷款复未缴
清价金,林鸿尧等再于同年月二十五日催告其于七日内付清或九
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办妥贷款,陈捷圻等亦未为之,依上说明,能
否谓林鸿尧等于同年月九日通知解除契约为不合法,尚非无疑。
原审未遑详查,徒以上开理由遽为林鸿尧等不利之认定,并嫌速
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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