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夫妻财产分开制登报如何办理
如何办理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
夫妻财产制,系规定夫妻相互间财产关系的制度,依照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分法定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二种,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民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夫妻财产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制契约,或改采他种约定财产制,惟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为要式行为,均应以书面为之(民法第1007条),且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民法第1008条),故以有经登记为必要。

办理夫妻财产制请您先准备(参考资料民法)
(1)夫妻财产契约登记声请书。
(2)财产清册(仅需登记双方有财产价值的项目登记就好,若是依法登记过的如不动产,还要提出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政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和建物誊本,以及财产价值证明,譬如税单或买卖契约书的影本)。
(3)相关证明文件(其他财产若有收据,也要一同附上,至于有价证卷,若是公司股票,需附公司执照、股东名簿等)填妥声请书、备妥所需文件后,就可前往法院收发室送件。约一周后,法院会通知夫妻双方一同前往户籍所在地之法院办理。
民法第1044条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民法第1017条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民法第1018条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程序:
1.请至地方法院服务台购买『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声请书及附件。
2.填妥声请书至法院收费处缴交声请费及邮费。
3.至夫妻户籍地之管辖法院收发室送件递状。
4.(约一周后)接获法院通知书。
5.夫妻双方一同亲自携带法院通知书、身分证及印鉴章至法院办理手续。
6.法院会刊登于司法院公报上,并要求夫妻登报声明。

法院登记处声请人事项:
刊登法院公告依登记事件案件经准登记(依民法第30条规定已成立为法人),检送公告壹件,请刊登日报新闻纸。
声请人收到公告后请核对,如发现错误请洽该处承办人更正;如正确请依公告及附件整件之文字刊登日报新闻纸1日,并将整页报纸送该处备查。
登记公告未登报,对于第三人不生对抗之效力。
请自行保存公告及报纸一份,以便日后备查。

夫妻财产制登记须刊登日报新闻纸一日,登记内容是否须全部登载?
已登记之事项,其公告登记处除应于登记后三日内于公告处公告七日以外,应命将公告之「全部」登记内容,登载于公报或当地之新闻纸一日,未登报者,对于第三人不生对抗之效力。
1.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声请书,载明:夫妻结婚时间、地点及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2.财产价值证明及财产目录(财产清册)(财产目录仅针对夫妻双方有财产价值之项目登记即可,如为不动产,要提出不动产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所出具的土地和建物誊本,及税单或买卖契约书影本等财产价值证明资料;有价证券,如公司股票须附公司执照及股东名簿等;独资事业,须附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3.最近一个月之户籍誊本、夫妻印鉴证明及国民身分证影本。
注:办理约定夫妻财产制完成后,日后如户籍有所更动,而新、旧住所(户籍)乃属不同法院管辖,则夫妻双方须于更动后之三个月内,再至新户籍所属的管辖法院重新办理,否则约定夫妻财产制之效力即告终止。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年*月*日发文 发文字号:99财登字第**号
主旨:公告***、***于中华民国99年*月*日登记分别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
依据:非讼事件法第93条、98条、105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9条、第10条。
公告事项:
壹、登记号数:第****号(案号为99年度财登字第**号)。
贰、登记事项:
一、夫:***民国**年*月*日生。住所:新竹县**市**街**号*楼。妻:***民国**年*月*日生。住所:新竹市**路**号。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种类:分别财产制。
三、财产清册:如附件财产清册。
院长***主任***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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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亲属编部分修正条文(夫妻财产制部分)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零六条(删除)
第一千零零七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千零零八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条之一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一千零十条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一千零十三条(删除)
第一千零十四条(删除)
第一千零十五条(删除)
第一千零十六条(删除)
第一千零十七条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一千零十八条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一千零十八条之一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一千零十九条(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条(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一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二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删除)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条(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左列财产不在此限:一、 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二、 慰抚金。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二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三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四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之一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一千零四十条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删除)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删除)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删除)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增订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六条之二条文(夫妻财产制部分)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第六条之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前适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其特有财产或结婚时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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