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入境,机场,旅客。(图/视觉中国)

▲不能说有资力的刑事被告有逃亡能力就会逃亡,多数人于解除限制出境后依然遵期到庭,甚至判决有罪确定后仍到案执行。(图/视觉中国)

日前有媒体报导,遭限制出境的东森集团总裁王令麟因须赴韩国会谈商务,俾利公司业务发展,向法院声请暂时解除限制出境却遭驳回。法院驳回其声请的主要理由: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被告的家庭、经济俱佳,逃亡能力甚高;3.多有其他被告虽于侦、审遵期到庭,且国内尚有家人、事业及财产的情况下,于解除限制出境后,仍潜逃出境;4.被告将来如果潜逃会严重损害「国家法益」;5.现代通讯科技发达,被告可透过各式网路及电信等通讯媒体,以视讯或口头方式参与。对此,让笔者想再谈一下我国对于限制出境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务将限制出境认为性质上属于限制住居的一种,但此种见解在强调人权保障的今日,已相当不宜,为此,立委也正在立法院著手进行《刑事诉讼法》条文修正,让限制出境能法制化,以保障刑事被告的司法人权。既然如此,目前法院在考虑限制出境及其解除时,自应更谨慎,至少应具有「比例原则」,也就是「必要性」与「相当性」的思维。

本件被告被检察官认为涉嫌行贿狱政人员金额仅2万余元(新台币),情节轻微,法院于裁定时,怎可说其一旦潜逃,会严重损害「国家法益」;其次,身价不低的刑事被告不能说有逃亡能力就会逃亡,那以后凡身价不低的刑事被告,是否都有限制出境的必要;再者,过往虽有其他被告于解除限制出境后就逃亡,但毕竟也是少数更多的被告于解除限制出境后,依然遵期到庭,甚至判决有罪确定后仍到案执行。最后,商务会谈「见面」的效果绝对不同于「视讯」,法院于裁定中岂能以已有视讯等替代,即认无「见面」会谈商务的必要。

法院在处理暂时解除限制出境时,应有比例原则的思维;本案被告只是声请暂时解除,法院宜考量被告如确有此需要,即应「个案考量」,就如涉及红火案的刑事被告辜仲谅于民国104年间也有声请暂时解除限制出境,当时承办的台湾高等法院就做出缴交5亿元保证金,并由责付其选任辩护人叶姓律师陪同出国之附条件的准许,这就有充分考量刑事被告的人权。

刑事诉讼是采「无罪推定原则」,法官切勿以被告之身价怀疑其有逃亡能力,便有逃亡的可能。多数被告仍重视自身名誉,对于被冤枉的犯罪,仍希望倾全力为自己辩白,争取无罪判决;一旦逃亡,则连为自己辩解清白的机会也没了。在此诚挚呼吁立委应尽速修正并通过《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限制出境的规定,使我国限制出境的法制化更为周延,提升我国司法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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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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