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会。(图/视觉中国CFP)

▲《公司法》修正针对影响股东的特定重大议案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以保障股东权益。(图/视觉中国CFP)

「股东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公司法》针对某些对公司或股东权益具重大影响的事项,明定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例如:《公司法》第277条第1项规定,公司非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章程。又股东会议案,《公司法》并未排除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的可能。然而,为保障股东的权益,现行《公司法》针对影响股东的某些特定事项,特别规定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而必须预先载明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之上,以避免因为重大议案突袭性提出,导致股东不及审慎思虑而必须立即作出决定;另一方面,禁止「特定重大议案」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也就是该等议案必须预先载明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之上,此有利于股东预先知悉讨论议案内容,作为决定是否出席股东会的参考,借以防止某立场的股东趁反对立场股东不克出席股东会的机会,临时提出影响其余股东权益的重大议案。

民国107年间修正通过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议案的范围,对于公司而言,必须稍加留意修法前后的差异,以免徒生争议。

本次修法前,《公司法》第172条第5项原即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的事项,包含「选任或解任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公司解散、合并、分割」、「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及「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等。

然而,「公司减资」对于股东的权益影响也非常重大,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份可分次发行,减资大多为减实收资本额,通常无涉「变更章程」,故依照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条第5项规定,即无庸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上列明「公司减资」议案,而可以用「临时动议」方式提出于股东会决议。但修正后的《公司法》为保障股东权益,特别增列「公司减资」议案也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的规定。

再者,「申请停止公开发行」将直接影响股价高低,对于股东权益也属重大,但修正前《公司法》并未明定此议案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因此,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欲申请停止公开发行,依据修正后《公司法》第172条第5项规定,将不得再以「临时动议」的方式提出议案供股东会决议。另外,依据《公司法》第156条之2第1项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则仅需由「董事会」决议即可,毋庸股东会决议,故并无得否于股东会提出临时动议的问题。

另外,「董事竞业许可」部分,依照《公司法》第209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的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借以防止董事因为竞业行为而造成公司的损害,进而导致股东之损失。修正后《公司法》第172条第5项也新增「董事竞业许可」一事,不可以用「临时动议」方式提出。

最后,就「盈余转增资」及「公积转增资」等事项,因涉及公司财务重大决策,修正后《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于股东会,以保障股东的权益。

关于前述不得于股东会以「临时动议」提出的议案,都属涉及股东重大权益事项,因此必须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预先列举,让股东提前知悉本次股东会将讨论此等重要事项。

然而,为使股东不仅知悉股东会将讨论的重大议案项目,更能具体知悉议案内容,且为避免法条解释的争议,故本次《公司法》修正就针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的议案,还特别增订召集事由除应列举外,尚应说明「其主要内容」。例如:「变更章程」议案,不能仅于召集事由中列举出「变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样,而应说明章程变更或修正之处。另外,考量说明主要内容可能资料繁多,故特别规定得将主要内容置于证券主管机关或公司指定之网站,并将网址载明于召集通知之上,以利股东循网址进行查阅。

股东权益的保障,是本次《公司法》修正的主要修法方向之一,而资讯的公开透明,则为股东权益能够实际获得保障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次修法特别针对涉及股东权益的重要事项明订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于股东会,且该等事项于列举于股东会召集通知时,尚须「说明主要内容」,这都是落实「保障股东权益」的具体作为。公司于召开股东会讨论特定议案时,应稍加留意该等规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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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师及谷逸晨律师●李永然(上),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谷逸晨(下),律师,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财经法律事务中心副召集人。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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