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08年5月30日,张小姐至A时装公司设在商场的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小姐的工作场所为A时装公司各营销点,职位为店员。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基本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200元人民币/月,另有销售提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A.试用期内乙方的业务能力(技能、业绩、态度、纪律、身体状况等)未能符合甲方录用条件的」。
2008年7月14日,A公司对张小姐的表现进行考核。该考核表记载:成绩总计70分。缺点:整体精神面貌欠缺,没做到淡妆上岗,仪容仪表有待加强。
2008年7月25日,张小姐收到A公司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经过近两个月的试用和考察,本公司认为你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现本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你解除合同。」
张小姐不服A公司的解除行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