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公司可以与员工只约定试用期吗?

案例

顾某2012年2月22日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聘用要约》一份;主要内容为:「……您已通过公司面试阶段。我们意向:聘请您担任企管总监职位……您的工作地点xx薪酬每年税前工资是RMB25万元,试用期三个月,从报到之日起计算。福利1.带薪假日……2.社会保险:……本要约具有代替双方就前期沟通过程中所订立的口头或书面享有的法律依据。公司于每月15日之前以银行卡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延长试用期的确认函》,将顾某的试用期延长三个月,至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2日,公司以顾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向其出具《关于终止试用期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试用期的考核结果,不符合公司要求,经公司决定于2012年8月22日终止与您的试用期劳动关系。」顾某不服该《通知》,提出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撤销辞退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诉讼中,公司未就考核制度、考勤记录提交相关证据。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一审诉讼中,中新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聘用要约》,该《聘用要约》具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该要约仅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顾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顾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岗位要求,故公司以此为由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现顾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签订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基本内容协商一致。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延长试用期的确认函》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且双方对于继续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现顾立川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订立2012年8月23日起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合同到期终止后的其他事宜可以另案处理。判决:中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撤销《关于终止试用期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决定。

顾立川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聘用要约》是否为劳动合同一节,该要约已实际约定工资、工作地点、福利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要约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关于要求签订2012年8月23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一节,因《关于延长试用期的确认函》中显示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现双方未对是否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顾立川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包含在整个劳动期限中,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可割裂开来。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必须在劳动合同内约定试用期,如仅约定试用期则直接被认定为无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与顾某签订了《聘用要约》,在要约中双方仅约定了试用期,因此法院认定该要约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即为要约中的试用期限。

建议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与劳动者正确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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