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场,限制出境,机场,飞机,登机,行李箱,出国旅行。(图/视觉中国CFP)

▲限制出境法制化却仍嫌不足,例如限制出境因涉及自由权的限制,依据宪法第8条规定,应仅能由法官为之。(图/视觉中国CFP)

司法实务所常使用的限制出境,一向被质疑无法律依据(参考笔者著:吴景钦/【限制出境法制化】有犯罪嫌疑,先限制出境再说?),立法院终于在5月底于《刑事诉讼法》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一章,以回应各界的批判。只是如此的法制化,虽值得赞扬,却仍有不足之处。

司法实务向来认为,限制出境乃属于限制住居的一种方式,只是惟限制住居仅是消极限制被告必须居住于一定处所,并无积极限制移往他处之自由。而关于限制出境,则涉及移往他国权利之限制,显然与限制住居所要规范者有不同之面向。故立法者将限制出境明文化,实为符合宪法法律保留原则之必然。

只是根据新增法条,即《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1第1项,「得为限制出境者,除法官外,还包括检察官」。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权,故根据宪法第8条,对于此等自由权的限制,仅能由法官为之,即法官保留原则,故赋予检察官此等权限,实就有违反宪法之虞。

其次,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1第1项,「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湮灭证据之虞,除为专科拘役或罚金之罪外,检察官或法官就可迳行为限制出境」。由于在侦查中,所有犯罪事实尚在找寻阶段,迳行为限制出境,理应是最后手段;也就是说,必是在讯问被告后,而认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湮灭证据之虞,才来决定是否要限制出境。但新增法条将迳行限制出境列在此章第一条下,就让人有「迳行限制出境是最优先而非最后手段」之感,致与过往,仅有五十步与百步的差别。

更糟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1第3项,关于限制出境的书面,竟规定在6个月内通知。如此长的期间,恐会使被限制出境者,于出国境时才得知,致又与现状无太大差异。

此外,对于限制出境期间,于《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3虽有详细的明文,但根据此条文第2项后段,对于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计不得超过五年;其余之罪,累计不得超过十年。如此长的期间,虽是为配合我国审判时间漫长所设,却可能严重违反比例原则。而且根据《刑事妥速审判法》第5条第5项,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审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年,这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将来到底该如何适用?

总之,对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能仅是求有为满足,还应该更进一步的将程序精密化,以深化人权保障。若果如此,对于限制出境于《刑事诉讼法》的增加,就不是结束,而只是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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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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