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中央研究院院长翁启惠被控收受台湾浩鼎生技董事长张念慈贿赂,士林地方法院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两人无罪;2019年1月21日,检方罕见地决定不上诉,全案无罪定谳,终于还给两人一个公道。然而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在法院宣判无罪前,不当的媒体报导和舆论公审早已将翁启惠定罪,不仅毁掉了翁启惠的名声,也毁了台湾最接近诺贝尔奖的机会,令人不平。

如果回头看看浩鼎案,一开始因检察官对于生技产业技术转移的专业不足,误以为有利益冲突而草率起诉,所幸在法院一审宣判无罪后,检方研判以现有证据上诉二审法院,难获致改判有罪的机会,故本于检察官中立公正的客观义务,自我节制检察权的行使,及时的踩煞车,决定不上诉,这是检察机关谦抑的表现,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检察官「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妥速审判法》第6条贯彻被告「无罪推定原则」,值得肯定。

此次,检方在浩鼎案一审无罪后,史无前例的陆续召开四次「无罪案件审查会」,进行无罪原因分析并研议是否上诉,再经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江惠民两度召集一、二、三审检察长及检察官等人,就浩鼎案是否上诉反复讨论,此过程展现检察一体原则,充分发挥内部监督效用,避免检察官滥权,并保障无辜人民的权益。

▲▼司法人权人物影音专访,中央研究院前院长翁启惠。(图/记者李毓康摄)

▲浩鼎案因检察官对于生技产业技转的专业不足,误以为有利益冲突而草率起诉,即便最后无罪确定,但过程中的舆论公审早已将翁启惠定了罪。(图/记者李毓康摄)

从法律面来看,法务部颁行的「检察机关妥速办理刑事案件实施要点」第21点规定,对于案件应否上诉或非常上诉有疑义时,检察总长、检察长应邀集主任检察官、承办检察官会商,并依据案卷审慎决定是否提起上诉,除了受到社会瞩目的本案外,笔者认为其他第一、二审无罪判决的案件,也应视情节之轻重,由检察体系召开「无罪案件审查会」,并予以法制化改为常态性设置,才不会被外界误解是为权贵因人设事,坏了法制的公平性。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1990年检察官角色指引》其中关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之角色」一节,第14点规定:当一项公正的调查显示所起诉之犯罪缺乏证据支持时,检察官不应启动或继续追诉,而应尽力使审判程序停止。因此,依我国现制,检察官起诉后,法院若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项「起诉审查机制」的规定。

犹有进者,法院调查证据审理期间,若检方已知悉所搜集的诸多证据,尚未能使法院获致超越合理怀疑的心证,依法检察官固可「撤回起诉」或进行「无罪论告」,让正义不要迟到。然而在实务上的践行,仍有诸多窒碍难行之处。

台北地检署主任检察官黄士元曾在《法学丛刊》第249期为文指出,在第一次辩论终结前,检察官若认为犯罪嫌疑不足且欲履行其客观性义务时该怎么办?究竟是要做「无罪论告」?或者声请「撤回起诉」?他认为,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已有「得撤回起诉」之明文,公诉检察官自不宜向法院「求为无罪之判决」;但是案件如进入审判期日,审判长已经指挥诉讼而践行直接审理与言词审理,此时检察官若再撤回起诉(效果等同不起诉处分),将衍生再议缠讼的浪费,更影响被告及时获得无罪清白的机会,自非正道。

缘此,黄主任检察官建议师法德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增订「中间程序」:法院于该前置审查程序终结时,均应裁定是否开启「准备程序」,将检察官撤回起诉的时点,向前移至「中间程序」终结前;如逾此时点,检察官于审判期日仅能请求法院为无罪判决,此将可以缩短理论与实务之落差,以填补我国刑事诉讼现制不足之处,值得效法。

附带一提的是,检察官滥用职权的情形,除了「滥行起诉」、「浮滥上诉」外,还有一种滥权的可能性是「应起诉而不起诉」。依日本立法例,其监督检察官裁量权的机制,内有「检察一体」的严密监督,外有民间人士组成的「检察审查会」负责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是否妥适。在2017年8月司法改革国是会议之总结会议里,法务部报告「十二大项重点议题」中有一项「人民检察审查会」的设置,亦即针对不起诉处分及常引发外界质疑的案件签结部分,将参考日本制度,引进人民参与的「人民检察审查会」以为因应,这不仅标示著检察民主化的开启,也是侦查透明化的一大步,吾等对此乐观其成。

笔者深知要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并非容易,除了体制内持续推动改革外,惟有大家持续关心和参与,从侦查民主化到审判民主化,步步为营,彻底落实精进,才能继续汇集成推动改革的力量。在浩鼎案落幕之际,借由回顾该案的经过,并提出以上观察与检讨,期盼作为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思考及人权保障的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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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辰,执业律师、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著有《苏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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