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点】

是否符合刑诉法第7条所定相牵连的犯罪,检察官就能依第265条规定追加起诉?

【关键字】

1.速审法第3条优先适用于刑诉法。

2.追加起诉目的:

 诉讼经济。

3.对265作目的性限缩解释:

(1)客观上确能获得诉讼经济效益,且

(2)不甚妨碍被告诉讼防御权

4.违反效果:

 303第1款不受理

【实务见解】

104,台上,2269

刑事诉讼程序经常费时、费力而冗长,自起诉以迄判决确定,不免日久,但是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如何妥速审判,固是法院的职责,对于人民而言,则是其权利。此项人民应有的迅速受审权,早经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款明定,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项亦同,诸多国家并立法保障,我国司法院释字第四四六、五三○号解释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审判法因此制定,可见刑事妥速审判法是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于阐释、运用后者时,并应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虽规定:「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按日本刑事诉讼法无此制度,其第三百十二条第一项虽有「追加」用字,但专指事实同一的情形,无关「追加起诉」;德国法虽有,却范围至为狭窄,仅一人犯数罪一种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见后述)自法条形式以观,检察官祇须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就同法第七条所定相牵连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诉,即为适法(按此规定准用于自诉程序),采便宜主义,探究其目的,全在于诉讼经济的考量,借由程序的合并,达到简捷的效果。基此,于该审最后审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诉书,载明所诉构成犯罪要件相关的人、事、时、地、物各情,或于审判期日,当庭以言词(口头)叙述上揭事项、载明笔录,而对于被告的诉讼防御权(在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诉讼结构,被告提升为诉讼的主体,控、辩双方立于平等地位,相互攻防)无碍者,皆无不可。所谓诉讼经济,包含人力、物力、时间、空间及各相关有形、无形需耗的节省,其中诉讼相关人员重叠、有关资料能够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为典型。此种追加起诉,虽然附丽于原来案件的起诉,性质上犹系独立的新诉,祇因可与原案合并审判,从而获致诉讼经济的效益(于必要时,分开审理,当然亦无不可,乃例外,属审判长的诉讼指挥权),然而过去数十年,司法实务甚为少见(基于连续犯裁判上一罪为由,移送并办的情形,倒是不胜枚举),晚近始渐出现。刑事妥速审判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参与诉讼程序而为诉讼行为者,应依诚信原则,行使诉讼程序上之权利,不得滥用,亦不得无故拖延。」立法意旨在于禁止相关人员恣意、滥用权利(力),而有意、无意延宕诉讼的顺利审理终结。检察官在案件移审以后,已经变成诉讼当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适用,同受规范。衡诸实际,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并,直接影响其结案速度,间接影响心证形成,而诉讼关系的各方立场不同,冲突互斥难免,审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须确实举证外,审理范围不能过于庞杂,亦属关键,司法资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须用心规划,否则不免沦为空谈。现阶段检察官仍为侦查主体,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拥有广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资源,给予协助,或供其指挥、调度,又依法院组织法第六十六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尚有检察事务官能予襄助,遇见重大案件,复多有组织侦查团队,共同办案的情形,是其承办繁杂案件的人力,理论上并无困难;反观审判法院,在第一审倘若为独任制,则祇有一名承审法官,纵是合议庭,也仅共计三名法官,虽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资源仍然远远不及于具有检察一体性质的检察官。尚能胜任,并确实可以收诉讼经济的效益。但如将卷证浩瀚、案情繁杂者,同以追加起诉的方式处理,表面上望似于法有据,事实上将致审判法院的人力,难以承担,延宕诉讼,自是当然;尤其对于原属繁杂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诉的方式,追诉其他亦属繁杂的另案,无异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审结,势必与追加起诉制度的设计本旨,恰恰相违。何况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诉的繁杂案件,若检察官以另案起诉的方式处理,理论上,被告得以另外选任三名辩护人提供协助(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但在追加起诉的情形下,则祇能沿用先前的辩护人,无异剥夺其律师倚赖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追加起诉须「获得被告之同意」)。从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于刑事妥速审判法生效、施行后,当应与时俱进,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以客观上确能获得诉讼经济效益,且不甚妨碍被告诉讼防御权的案件,追加起诉方为适法。检察官固亦名为司法官,但既系行政院辖下法务部所属,仍不能否认其为行政权的一环,按诸行政权应受司法权审查、节制的宪法原理,并参照检察官的搜索、通讯监察,应受法院事前、事后审核;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得声请法院交付审判;及检察总长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诉(同采便宜主义),仍受一定节制,无所谓一旦启动,法院当必一律照准的法理,倘若检察官的追加起诉,虽然是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所定的相牵连案件,而却案情繁杂(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杂的数罪;数人共犯其他繁杂的数罪;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繁杂的罪),对于先前提起的本案顺利、迅速、妥善审结,客观上显然会有影响,并有害于被告诉讼防御权(含律师倚赖权)的行使者,第一审法院自可不受检察官恣意、滥权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当追加起诉的法院,当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诉,不适合制度设计本旨为由,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的禁制规范,就追加起诉部分,谕知不受理判决,实践刑事妥速审判法第三条所揭示的诫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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