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解释信托的新逻辑

田杰 律师[1]

随著近几年财富传承的法律服务之兴起,信托在家事领域的应用和价值也被法律人所认识,研究信托法的法律文章也逐渐增多。但囿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本身的局限,鲜有文章能在现行的大陆法系理论框架内顺畅地解释英美法系中的信托。

一、英美法系中信托的理解

信托是英国法律人引以为傲的法律「发明」,对人类法律文明的巨大贡献。尽管如此,对于信托的定义更多是描述性的而非定性式的定义。如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全球性组织「信托与财富规划从业者协会」(STEP)在其一份有关信托的宣传文件中认为:

A trust is the formal transfer of assets (it could be property, shares or just cash) to a small group of people (usually two or three) or to a trust company with instructions that they hold the assets for the benefit of others.

简单翻译即是:信托是指把财产(可能是不动产、股权或仅仅是现金)形式上[2]转让给几个受托人(通常两人或三人)或一家信托公司,并指示他们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该等财产。转让财产给受托人的即是委托人(中国信托法中的用词),接收和管理财产的个人或公司就是受托人,而受领信托利益的「他人」即是受益人。

在理论上,鉴于英国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存在所谓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由于这一历史特殊现象形成原因必须放在英国本土政治文化中才能理解,限于篇幅在此不赘述[3]),他们认为:

  1. 在财产所有权形式上转让给他人(受托人)时,那么与之有关的普通法权利均转移给了受托人;
  2. 而衡平法则要求,因为受托人是受人之托,那么他享有的普通法权利在行使时则必须为他人利益(受益人)而行使其权利。换言之,受托人必须把其行使普通法之权利而获得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

例如,委托人S把一套房子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受托人T,由T为B的利益而持有该房屋所有权。传统上,英国法的观点是,在信托成立后,S就与该房产毫无关系,不能再任意干涉信托的运行(现代英国法也承认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为自己保留特定的权力)。那么通常T会根据信托文件的要求把房屋交给T占有和使用,或者对外出租而把租金分配给B;在该房屋进行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也会分配给B。除非T也是受益人之一,他不得把该房产所产生的任何利益据为己有。

英国人自然也不是没有逻辑思维的民族。如果简单地认为T享有房屋所有权,而B也享有所有权的话,那么这种明大眼的逻辑冲突,英国人也肯定过不了自己这一关。但由于英国法律制度中的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他们顺势为T和B的权利予以区分为普通法所有权(legal title,也通常被称为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也有人翻称之为受益所有权)[4]。如此一来,至少表面上,这一逻辑矛盾似乎也就说得过去了。英国人并没有像大陆法系的法学家那样再深入探求两种所有权内部的逻辑关系。而是实用性地就此把信托机制发展壮大。

但笔者以为,英国人的「不求甚解」的实用性品格造成了信托理论的「半截子工程」。也就是因为此,致使信托法至今无法被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和制度所完全接受和吸纳。

二、大陆法系理解信托的困难和立法体现

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遇到了水土不服。大陆法系的一大特点就是法律制度建设往往以精致的法律理论提供辅佐和解释,这与普通法系「不求甚解」相去甚远。时至今日,精致理论的集大成者的德国依然没有自己的信托法。问题症结所在其实就在于如何在大陆法系的现有的理论基础上解释英美法系之信托中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之间的关系。

这一困难在国际和国内信托公约和信托法的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

  1. 国际信托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5年7月1日通过的《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5]在其第2条似乎在为信托做出定义,但其用语颇为圆滑: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term "trust" refers to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created - inter vivos or on death - by a person, the settlor, when assets have been placed under the control of a trustee for the benefit of a beneficiary or for a specified purpose.

其并未直接指明信托财产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而是从信托财产之实际控制角度来定义信托。这一点显然是为了让大陆法系国家能够接受公约而必须做出的妥协[6]。但这一关于所有权主体回避的做法也被国外学者所嘲弄,将公约定义的「信托」称之为「面目全非的信托」(shapeless trust)。言下之意,公约中的信托因为缺乏英美正宗信托的关键特征而变得不伦不类。

国际上,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信托财产之所有权是否应相应移转给受托人一致争论不休。值得注意的是,在以色列,该国1979年的信托法与我国信托法一样均为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但该国在修订民法典时。在关于信托章节的草稿中,却明确回归英美正宗的做法,把财产所有权规定为受托人所有。

国际上,该公约自签约以来被批准的情况并不乐观,可以说寥寥无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这个公约在国际社会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受待见的客观情况。

2. 中国《信托法》的困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在关于信托的定义中就有意回避了受托人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而是含糊其辞地使用「委托给」受托人的用语。对于受托人是否享有信托财产之所有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为此争论不休。

鉴于《信托法》对于受托人之于信托财产之权利的语焉不详,以至于信托法在界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权利和义务时颇紊乱。

(1) 既然委托人没有把信托财产之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受益人,那么显然所有权依然归属其 所有。因此,其有权了解信托财产之管理情况,有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等。但信托法第15条确立的信托财产独立原则,并规定在委托人死亡或破产时,信托财产却不是委托人的遗产或破产财产。这显然与委托人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及法律效果相矛盾。

(2) 而受托人的权利或权力也很模糊,压根就没有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什么权益。《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在信托下享有的权利,通常并非源自信托财产,而是源自其提供的信托服务。但客观上,受托人往往具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之外观,或基于占有或基于登记(尽管中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未曾实施),而法律似乎无法归纳和定义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所享有之「权」的性质。

(3) 《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受益权」,但何谓「信托受益权」呢?信托法没有明确定义。「受益权」传统上并不是财产所有权之权能,无法纳入传统物权法理论去理解。因此,似乎不能说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之所有权。另一方面,《信托法》第47、48条赋予受益权之所有权特征(可以用于偿还债务、转让和继承);而且第49条却又直接把委托人享有的部分权利直接赋予受益人,使其在信托财产管理上享有所有权人那样的权利。

尽管中国信托法当初有意回避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关键问题,但法律还是通过了。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通过的法律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就好,理论问题似乎也就顾不得了。

但法律毕竟是讲究逻辑的学科,一部法律不能仅仅局限于条文内部的自洽,还要放在整个法律体系内予以考察,并寻求法律整体体系性的和谐。笔者始终认为,人类行为本身存在相同的内在逻辑,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尽管不同,但在本质上应该是相通的。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因为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出现的分野,并非根本性的差异。随著时间的推移,随著人类文明的相互借鉴和融合,应该能找到两大法系彼此通达的理论。

三、问题的症结-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修正

显然,在普通法下发展起来的信托在移植到大陆法系时的关键理论障碍在于两大法系对于财产所有权这一基本法律概念上的分歧。英国法中的法律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之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似乎一场非此即彼的零和博弈。

但对于一个信托设立人而言,为了同样的目的,把自己的财产移转给自己信任的人,并由后者为了设立人指定的受益人而管理这些财产;这一相同的事实所蕴含的背后行为逻辑,不应该因为其是英国人或中国人而有不同。之所以目前出现了对同一事实的不同的理论和立法的态度,笔者看来还是人们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理论出现了问题。我们的努力方向是寻求一种理论能够在大陆法系的体系之下乐得其所,同时也能够为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结构提供另外一种解释的可能性。

我国的《物权法》就所有权给出的基本定义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7]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正统的理解,所有权在这里被分解为四大权能,对应的是四种抽象出来的行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科学,关注行为理所当然,但就物之所有权的定义而言,仅仅著眼于行为本身,似乎失之周全。

法律确认某项权利不外乎该项权利能给权利主体带来利益或者说某种好处。表现在物之所有权方面就在于法律允许所有权人享有客体物所带来的各项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如一个人对一碗阳春面的所有权不应该只表现为占有和处分(吃掉)等行为本身,还应该(甚至应该说更应该)表现为该人实际享有了其行为产生的利益(即不饿了或出售面条得到的金钱)。实际上,利益的归属往往更能表现所有权的本质。这种对物之利益享有的特征,笔者称之为「受益权」。这里的利益并不仅仅限于经济利益,尽管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大部分物质之利益都或多或少可以表现为货币利益。这里的「受益权」与传统观点关于所有权之「收益权」并不相同,前者涵盖的范围宽泛,包括主体从客体物可能获得的各项利益(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和好处,而后者通常被理解为经济利益的获取。换言之,收益权不过是受益权中的一部分。另外,更需要注意的是,受益权更为强调的是利益的终极归属;实践中,物之利益在被主体所「享受」(或享有)之前可能存在独立的收取行为,如房租由代理人代为收取再行转付给房东的情形。

传统所有权的定义中,之所以没有把「受益」成为独立的权能,大概是因为除了经济利益的收取和享受之外,物之本身的使用利益(如面条让人不再饥饿)在物之使用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实现了,换言之,被所有权之「使用」权能所吸收了;而物之交换利益被「处分」权能所吸收。

在笔者的所有权概念中,其核心是对所有权之标的物所产生的各种各样的「利益」之享有。为此,有必要把所有权之利益因素独立出来,而不是被传统意义上的其他权能所吸收。如此一来,那如何理解利益与占有、使用、处分等之间的关系呢?

独立析出的「利益」因素是所有权人所追求的结果,为实现这一结果法律还需要赋予所有权人实现该结果的「手段」,即赋予权利人实施特定支配标的物之行为以获取这一结果。显然,从外观上考察,该等行为自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这里仅指收取行为本身不含有享有之义)和处分等。麻烦在于,在法律上用什么术语来概括该等没有利益因素之手段行为呢?笔者以为,先贤已经就此给出答案:权能/权力。

在笔者看来,权能一词可以与权力(power)一词划等号。这里的权力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权力」,恰恰相反,它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私权力」。在目前的国内法律语境下,的确很难去解释清楚「私权力」。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者,从逻辑上,可以认为是笔者把实现权利之利益的手段行为定义为「权力」,一种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对权利客体进行作用的行为资格;二者,用权力来定义之,更多是受到英美法系中「power」一词的影响。Power一词在英文的法律语境下并没有天然地姓「公」,而是经常用在私法领域。最为典型的就是「power of attorney」,也就是中文的「授权书」。仔细追究,中文「授权书」中的「权」是指什么呢?这个答案肯定不统一,代理权?权利?权力?或许可权?这里笔者认为翻译成「权力」[8]最为合适。

行文至此,可以用简单的公式刻画所有权的内部关系:物之所有权(利)=所有权力+享有该等权力实现的利益。通常,所有权之权利人自己行使所有权力并享有利益,但在所有权力之行使主体与相应利益之归属主体不一致时,就所有权利之权属而言,利益归属主体才是所有权之权利主体。 但另一方面,利益的归属往往隐于无形,外界难以知晓,但作为手段行为的权力则因占有或登记或其他直接支配标的物之行为而具有所有权之权利人的外观;因此,可能会被不知情的第三人认为是法律上的权利人。

有必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作为实现利益的手段行为的权力,其本身亦表现为行为,而实施权力行为或者权力的运转是需要成本的;这里的成本是多样的,包括体力、精力、金钱和时间等。实践中,权利人为了更好地实现其权利中的利益,常常把权力的实施委托给或授权给他人去行使,而这就产生了所谓的「授权」以及形式各样的代人理财,其中包括信托。

四、关于信托的新解释

在上述关于物之所有权概念重构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它提供了解释英美法系的信托的新的法律逻辑。

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之所以能在双重所有权中解释清楚就在于,他们的法律渊源不仅仅是成文法,还包括衡平法,一种并行的双重法律结构。而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渊源则是单一的,在传统所有权理论下,就具体某一信托财产或物而言,如果法律允许受托人持有所有权(利),那么就不能在该财产上存在另一所有权(利),也不会存在受托人之外的独立的从该财产受益的受益人。另一角度看,大陆法系下,如果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利),而法律却要求他为了别人的利益而行使该所有权,那么在财产之利益不归属其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也就不可能是所有权(利),否则法律本身即自相矛盾。

那么在笔者重构的所有权概念之下,我们似乎看到了撇开双重所有权理论解释信托的希望。

在信托起源的英国,经典的信托关系是:信托设立人在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并由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并让指定的信托受益人享有管理财产带来的利益,并且一旦信托财产转移之后,通常认为设立人已经与信托财产没有关系了。在笔者看来 ,在大陆法系下,可以解读为:信托设立人作为信托财产之所有权之权利人,把其享有的所有权力委托或授予给受托人行使,而把权力运行产生的利益赠与给了受益人。相应的,英美法所称的「法律所有权」就是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中的「所有权力」,而「衡平所有权」不过是信托设立人把其所有权(利)之利益享有权赠与给受益人;设立人把权力和利益均让与他人的情况下,其自然也就与信托财产毫无关系了。整体观之,设立信托的行为不过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之权利人的一种特殊的赠与处分行为:与通常的财产赠与不同之处在于,处分人并没有一次性地把所有权之权力和利益都移转给受赠人。

现代信托法的发展已经不再囿于英国式的经典信托。更多的离岸法域(包括具有英美法传统的地区,如BVI以及开曼群岛等),为了吸收国际信托设立人在本地设立信托,已经承认信托设立人可以保留某种形式的权力和权利。而美国的信托法更是承认生前信托(living trust)的设立人享有对信托财产广泛的权力和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盖因理论限制,在允许信托设立的同时,赋予信托设立人更广泛的权力和权利,如前文所描述的中国信托法下的「委托人」的种种权利和权力。但笔者认为,这些信托现象是所有权之权利人在处分其权利时对部分权力的保留或不彻底的处分而已,在所有权的上述新定义之下均可以解释。

在信托有效设立的情况下,我们在此逐一分析明示信托三角关系中的具体法律关系。

首先,在信托设立人与受托人之间,笔者认为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这对于生前的明示信托以及遗嘱信托都同样适用。设立人基于对受托人的品德以及能力的信任把其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之权力赋予受托人使其能合法有效地支配信托财产,并要求受托人把权力行使产生的受益分配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受托职责即表明其同意该委托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这里有必要强调这一「委托」的理解与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中的「委托」的不同:笔者委托的标的是所有权之权力,而后者通常理解是把所有权完整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仅有权力没有利益,但其却可以根据委托合同向设立人主张债权之权利。

其次,在信托设立人与受益人之间,笔者认为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设立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赠与也为传统英美法系的信托法承认,只不过在英美法系,赠与是作为财产法的内容,而无赠与合同之说。但这一理解与传统的财产赠与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传统上的赠与通常是财产的所有权的整体(权力和利益)赠与给受赠人,而信托中的赠与则是一种结构性的赠与,因为完整的所有权之分拆为权力和利益。但因为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之利益,因此仍然认为是赠与。在信托的实践中,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是把某一财产的不同利益赠与给不同受益人,如某项信托房产的使用权给与设立人的妻子由其在有生之年使用,而在妻子死后把房子全部利益给孩子。对此,笔者仍然认为在设立人与不同受益人之间均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只不过是赠与的利益不同而已。

最后,也是最为复杂和有争议的则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在信托设立的过程中,受托人与受益人并无直接的意思表示的沟通和交换,甚至在裁量信托中最终的受益人均非确定,所以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似乎不可能存在通常意义上的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虽然受益人未参与设立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磋商或未被事先告知,但在法律上却承认受益人享有针对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利益的分配请求权[9]。对于受益人的这一请求权的性质,英美法理论界一直存在针锋相对的对世权(right in rem)与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的争论,且双方都有不少拥趸。对应地,英美法系存在两种解释受益人请求权的理论:(1)第三人受益合同理论;(2)物权理论(即proprietary right)。

对这一问题,笔者在此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观点供大家参考。受益人的在信托交易安排中是接受赠与的纯利益接受方。但其接受赠与利益却并非完整的、绝对的财产利益,相反,其享有利益是受限于信托设立人在信托合同中预设的条件;且这些条件的执行人就是信托的受托人。换言之,设立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赠与合同中的主要内容(权力的行使以及利益的移转)是由第三人来履行的,对于这一点而言,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是认可和遵守的。从民事信托的实际运行来看,受托人因其与设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始知道且同意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其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在设立人去世后,受托人的报酬实际来源于受益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由此似乎可以看出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子。当然在目前国内的合同法体系下是无法完美解释这种合同关系的成立的。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下,因为没有所谓的赠与合同之说,在信托三角关系中,仅能在设立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所谓的「第三人受益合同」是指信托设立人与信托受托人之间的、让信托受益人受益的合同。但尽管如此,作为受益的第三人其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就是债权或说对人权吗?

在笔者描述的所有权新概念下,在发生财产赠与的场合,在所有权之权利利益转移之后,虽然所有权之权力未即时移转,我们仍然可以认为此时所有权之权利仍然移转给了受赠人或者说受赠人取得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尽管受到信托合同设定的条件的限制。在承认受赠人取得所有权之权利的情况下,无论是谁在行使该等财产所有权之权力,那么权力的运行就必须是为了所有权之权利主体(权利利益之享有者),这是法律确认财产权利的应有之义。从这个角度看,信托中的受益人无需借助其他法律关系去主张请求受托人移转信托利益的法律基础,因为物权请求权本身就足以支持受益人对对受托人的这一请求权。所以笔者的认识之下,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更应该是一种物权性质的对世权(right in rem)。

五、信托中财产权与传统物权之冲突

尽管本文主旨是从更新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的概念出发来研究信托法,但实际上这一更新后的「所有权」概念的适用范围已经超出了传统的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的概念,而更接近于英美法系上的「财产权」的概念。毕竟大陆法系传统所有权的概念针对的是有体物,无法涵盖信托实践中的种类繁多的各类财产。实际上,中国信托法在其定义信托概念的第二条使用的也是「财产权」的概念,而非物权或所有权。

窃以为,我国信托法没有使用传统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并非仅仅考虑到该法律概念外延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这一概念与传统信托在内在逻辑上的冲突和龃龉。有关信托法与中国现行的物权法上的概念冲突,实际上存在于方方面面之中[10]。在此笔者仅就最为根本的一点简要述之。

信托法作为一种财产运用上最为灵活的工具,可以在实践中勾勒刻画出万种风情的财产权利的不同图景。毕竟,信托财产所有权之权力和利益分离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力内容加之不同的利益形态在不同的时间点上可以作出种种不同的排列组合。这一最大的优点和优势大概也就是信托法与传统物权法最为矛盾的地方,因为后者有一条「物权法定」的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11]。这一旨在规范和简化物之利用和流转秩序和效率的法律规定,与信托所能呈现的物之利用关系相比,显得太过僵化和死板。

例如,家事信托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信托安排是 丈夫在死前设立信托并规定其所有的某房产在其死后由其在世的妻子实际占有并使用至妻子去世之日或改嫁之日,并随后把房子的所有权留给自己的孩子[12]。

在信托制度下,解释这一现象极为简单:信托设立人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把其对自己不动产的不同利益(实际居住利益)以及实际居住后的全部权利利益在不同时间内分配给不同的信托受益人;作为受益人的妻子和孩子均不享有真正完整意义上的房产所有权(利),但却不妨碍各得其所,相安无事。然而在传统物权法下,在妻子实际占有和使用期间,物权法似乎无法定性妻子对该房屋的权利性质,也无法解释这期间孩子对该信托房屋的权利性质,因为法律显然均没有规定含有此类内容的物权类型。

大陆法系通过国家法律简单粗暴地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实现物之利益和流转关系的效率和秩序,但却不利于现实生活对物之利用的多样化要求;而英美法系的财产权体系在物之利用上其赋予权利主体充分的自由,满足社会生活对物之利用多样化的需求的同时,的确在物之流转上比较复杂,不如大陆法系的效率高。这一点尤其表现在不动产买卖的情形。在英国和美国,因为信托带来的财产利用状态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从而带来财产权属状态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因此房地产买卖基本上都有律师的参与方能进行;而在大陆法系如中国,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老百姓基本上依据不动产登记即可确定房屋权属,交易方便快捷很多。

如果平衡这两种不用的财产法律制度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的和谐及其适用,显然不是件简单的事情,也许最后有必要或不得不在两者中择其一而从之。

六、结语

笔者关于财产所有权概念的思考始于2005年硕士毕业论文的写作。但囿于理论功底有限,相关思考也许尚不成熟。但自以为能够自洽地解释一些民法理论上一直无解的难题,如信托以及代理权的性质等,另辟蹊径地避免重蹈双重所有权之覆辙。

今天,家族财富传承已经为中国社会所理解,对于很多民营企业家而言,也是迫在眉睫的一件大事。但遗憾的是,中国的信托法却因为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而无法给中国的富裕家庭提供有力的传承工具,以至于很多具有国际视野的企业家都在尝试通过境外的信托来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希望本文的观点为中国信托理论和实务界提供一条解释和运用信托的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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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田杰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跨境财富规划和传承团队的负责人,专注家事法律、房地产、跨境投资以及信托等法律服务。 ↑
  2. 读者对这里的「形式上」的翻译会有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这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财产转让的的确确仅仅是形式上的。这也是本文所要表达的一个核心观点。 ↑
  3. 大家可以阅读汪其昌教授的专著《信托财产权的形成与特质》。 ↑
  4. 这里「title」通常被翻译成「所有权」,但如下文所示,英文中的title 的法律含义很难捉摸。笔者窃以为,信托法律理论上的困惑部分程度上归则于语言翻译上的不确切。 ↑
  5.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
  6. 读者可能会注意到该公约第2条在具体描述信托的特征时的用语:b) title to the trust assets stands in the name of the trustee or in the name of another person on behalf of the trustee。这里的「title」并不能简单第等同于「所有权」,在HCCH的官网上的中文版译文如下:信托资产是以受托人的名义,或代表受托人之另一个人的名义所持有。 ↑
  7. 收益权能通常被理解为「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上) 260更是直接把收益权能定义为「收取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这些解读都将收益理解为经济利益的收取。 ↑
  8. 关于权利和权力的概念分析和法律关系,本文不作深入探讨。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搜索并垂阅本人此前发布在网路上的文章。由于私权力概念的缺位以及公权力概念的强化,对于读者理解笔者所主张的所有权新概念产生极大的不适和困难。 ↑
  9. 但这一法律请求权却并未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 ↑
  10.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中国政法大学王涌教授的一篇文章:wangyong.blog.caixin.com。 ↑
  11. 《物权法》第5条。 ↑
  12. 实践中,国内亦有人设立遗嘱表示自己的房子留给儿子使用并在儿子去世后再留给孙子。目前实践中对于此类遗嘱的效力并不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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