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费缺位|竞业行为责任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不支付保密费的情形下,劳动者若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发生竞业行为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要】

2007年1月,张某与P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保密合同书以及承诺书,任设备部部长。2010年5月29日,张某以家庭原因向P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5月16日,张某与另外两案外人注册成立了M公司,其中「聚氨酯」产品的制作、销售与P公司所经营的产品类似。

P公司提交手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我保证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时间内不从事关于聚氨酯制品相关的工作(如公司产品风筒密封件、填充轮胎等制品)。如发现违背此保证,我愿承担相关责任。」保证人落款为「张某」,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

对上述保证书复印件,张某以其系复印件且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P公司称其已经按月向张某支付了数额不等的保密费,为此其提交了张某的工资发放表。上述工资发放表中,有一栏为「岗位补贴」,每月数额自2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

P公司主张张某的违约行为给P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张某承担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双方发生争议。

【裁判剖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张某是否应向P公司支付违背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具体剖析如下:

首先,P公司是否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P公司称其在每月的工资中已经向张某支付保密费作为其竞业限制的补偿。但张某称双方并未就保密费进行约定,P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其所谓的保密费也是以岗位工资的名义向张某发放。因此,张某自2010年5月与P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P公司并未向张某支付任何形式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其次,张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密合同书》和《承诺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故对双方所签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不符合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在P公司任职期间担任设备部部长,涉及公司部分商业机密,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主体条件,故双方所签《保密合同书》及张某书写的《承诺书》对张某均具拘束力。

2011年5月16日,张某与另外两案外人注册成立了M公司。其中「聚氨酯」产品的制作与销售与P公司所经营的产品类似,因张某从事上述行为尚在竞业限制约定的2年期间之内,因此,张某的行为违背了P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保密合同书》、以及张某书写的《承诺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双方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张某在P公司不支付保密费的情形下,并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在张某注册某公司并从事销售「聚氨酯」产品期间,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书》及张某书写的《承诺书》对张某仍具拘束力,因此构成违约。而P公司未向张某支付保密费,虽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据此并不能免除张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张某仍应支付违约金。

鉴于P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约向张某支付了保密费,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张某应向P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元为宜,对P公司超出5000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公司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张某向P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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