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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武昌街一段77号6楼

 

(中华路武昌街口原中国时报旁玉山银行左边电梯直上六楼)

 

大陆籍或外籍配偶办理两愿离婚或判决离婚。
一、两愿离婚:
当事人若都在台湾,则写好离婚协议书找二证人作证,共同到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台湾部份离婚即可完成
,若一方还未取得台湾身份证,就应将办妥离婚之资料申请5份离婚协书及5份户籍腾本到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
处,办理宣誓认证,由大陆籍配偶带回大陆民政局办理登记事宜即可。
二、判决离婚:
任何一方可依据民法1052条之规定,向在台湾一方配偶户籍所在地提起离婚诉讼,(参考前述判决离婚),判决
确定后,持向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大陆之一方,欲回大陆办理,应先将台湾之判决拿到法院或民间公证处
认证后,向大陆法院提起裁定许可执行之诉,确定后,向大陆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在大陆办理
一、协议(两愿)离婚:
双方当事人到大陆配偶户籍所在地区之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台湾之当事人将该离婚证,在大陆公证处办理公证书,经台湾海基会验证后,持向户籍所在地办理离婚登记,即完成一切手续。
二、判决离婚:
双方当事人皆得向大陆籍配偶户籍所在地提起离婚诉讼,大陆之婚姻法关于离婚之部份,相关规定:大陆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应准予离婚。待大陆人民法院判决时,持民事判决书及确定书向当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带回台湾,经海基会
认证后,持向我国台湾地区配偶户籍所在地之法院申请认可之裁定,经确定后,向台湾配偶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
所登记即可。
三、调解离婚:
经大陆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成立者,持该民事调解书及送达证书(或调解生效成立证明书)经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再经海基会验证后,向台湾籍配偶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

异国离婚(越南、印尼、泰国、美、加、日本…..):
又可分为在国内办理与国外办理两种:
一、国内办理:
手续如一般国人办理离婚相同,写好离婚协议书,找2位证人签 名盖章,双方当事人协同至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即可,外国 配偶将两愿离婚协议书及户籍腾本离婚登记之资料,翻译成当地之译文后,经法院或民间公证处
公证,带回本国之户籍登记即可。
二、在国外欲办理离婚:
又可分为协议离婚跟判决离婚,将协议离婚后或判决离婚书及确定证明书翻译成中文,向我国驻外单位(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办理验证,将该等书证带回台湾配偶户籍所在地办理离婚登记即可。

判决离婚外籍配偶不在国内:检送法院公示送达公告及判决正本各一件,请于OO日内,将公告一件刊登(国外版)新闻纸一天,并将该新闻纸一份送院附卷。

民法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民法第1053条
对于前条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6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2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民法第1054条
对于第1052条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5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民法第 1056 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民事诉讼法第380条
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第500条至第502条及第506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民事诉讼法第400条
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主张抵销之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有既判力。

民事诉讼法第416条
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情形,原调解事件之声请人,得就原调解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于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合并裁判之。并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

第500至第502条及第506条之规定,于第2项情形准用之。

民事诉讼法第419条
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声请,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但他造声请延展期日者,应许可之。
前项情形,视为调解之声请人自声请时已经起诉。
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起诉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其于送达前起诉者,亦同。
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或因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提出异议而视为调解之声请者,如调解不成立,除调解当事人声请延展期日外,法院应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仍自原起诉或支付命令声请时,发生诉讼系属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424条
第403条第1项之事件,如迳向法院起诉者,宜于诉状内表明其具有第406条第1项所定事由,并添具释明其事由之证据。其无该项所定事由而迳行起诉者,视为调解之声请。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一部非属第403条第1项之事件者,不适用前项视为调解声请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77条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前项调解,准用第403条至第426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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