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宣告死亡刊登,开具遗产清册,陈报遗产清册事件,民事判决,死亡事件,请求离婚事件,清偿借款事件,履行同居事件,声请限定继承,限定继承事件,遗产限定继承,遗产声明法定继承登报,拍卖抵押物事件,返还提存物事件报纸广告登报,给付票款事件,刊登离婚事件,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缮本,民事诉讼法,损害赔偿事件,未成年人监护人事件,清偿债务事件,公示送达事件登报,给付票款强制执行事件,本票裁定事件,清偿借款事件,假扣押强制执行事件,履行协议事件,返还借款事件,履行离婚协议事件,返还提存物事件,非讼事件法,登载公报,声请公示催告,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死亡事件声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遗失证券事件,返还消费借贷款强制执行事件,履行契约强制执行事件,给付借款强制执行事件,强制执行法,债务人所有不动产,清偿票款强制执行事件,给付贷款强制执行事件,给付工程款强制执行事件,非讼事件法,开具遗产清册,声明限定继承,声请限定继承,限定继承事件裁定,遗产声请限定继承,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登记分别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登载公报,遗失证券事件声请公示催告,本票裁定事件,简易庭公示送达公告,给付管理费事件,损害赔偿事件,清偿债务事件,遗失提存书,担保提存物登报,全国版一段稿每字只要一元,五段稿每行45字(每字不到一元),国外版公告:250个字(定价1500元),超优惠价每单位270字780元(单位数视稿件字数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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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取回提存物

取回的原因
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

管辖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声请人应先向本院服务中心售状处购买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如需委任代理人办理者,亦可向该处购买制式之委任状,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盖用提存人原办理提存时同一印章及为同式之签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并应提出最近之印鉴证明书;如地址不同者,亦应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2.附具之文件:
A.缴回原提存书,如原提存书遗失,应依照法令规定声请公告,按公告内容全部刊登六大张类之日报一天,并将报纸送交提存所处理。
B.依据下列原因请求取回者,并应分别提出各该规定所需之证明文件:
a.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或因免为假执行而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其假执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应提出各审级判决及确定证明书。
b.以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或其请求取得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为原因者,应提出各审级判决及确定证明书。
c.依法令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应提出各审级判决及确定证明书。
d.以假执行、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经和解或调解成立,受担保利益人负部分给付义务,而对提存物之权利声明不予保留;或于笔录内同意返还担保物为原因者,应提出和解或调解笔录。
e.以在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经裁判后未声请执行或于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为原因者,应提出由民事执行处发给未声请执行证明书、强制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声请之证明书或经书记官证明与原本无异之强制执行撤回笔录影本。
f.清偿提存之受取权人同意返还提存物为原因者,应提出:(1).受取权人之同意书及其最近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代替。如为公司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应提出法人或团体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资格证明文件。(2).经书记官证明与原本无异同意取回之执行、调查、言词辩论等笔录影本。(3).提存人偕同受取权人,携带国民身分证,亲自到提存所制作同意笔录,并留存其身分证影本。(4).受取权人之地址与裁判或提存书上所载不同者,应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g.担保提存以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为原因者;或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为原因者; 或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担保人之声请,通知受担保利益人于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并向法院为行使权利之证 明而未证明为原因者;应先向民事庭声请裁定准予返还提存物,俟裁定确定后提出裁定正本及确定证明书。
h.其他经声请民事庭裁定准予返还或变换提存物已确定为原因者,应提出裁定正本及确定证明书。
i.因提存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经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应提出提存所之取回处分书。
j.清偿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于错误或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或指定之受取权人无权受领者,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
C.亲自取回者,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 ;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并应提出法人或团体证明文件及其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与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身分资格证明文件。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 代替。法人经解散、撤销登记者,应附具清算人证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声报资料。必要时法院提 存所亦得依职权调查之。
D.委任代理人声请取回,应附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于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应附具提存人最近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并加盖该印章。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E.侨居国外提存人请求取回者,如本人无法亲自到场,应提出最近三个月内,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并载明授权取回提存物要旨之特别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最近三个月内印鉴证明书持同委任状委托他人办理。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 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F.委任他人提领提存物一律附具提存人最近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代替。
G.由提存人之继承人请求取回者,应提出全户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文件。
3.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合于取回程序者,应即挂号分案,发给声请人收状收据,并告知签领「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之日期及应携带之文件。声请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错误情形,提存所应当场或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
4.取回提存物之声请,经复审通过者,应于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上载明日期,并加盖「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交由声请人签领,凭以向本院出纳室领取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并持往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具领提存物。
5.声请人于受告知之期日未获发给「取回提存物请求书」或未克来院签领「取回提存物请求书」者,均得向该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约定来院签领日期。
6.填写取回提存物请求书时,声请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

声请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1.清偿提存之提存人声请取回提存物,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2.担保提存之提存人声请取回提存物,应于供担保原因消灭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3.因提存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经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异议及抗告
1.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如有不服,得于处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翌日起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
2.对于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不服者,应于裁定正本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抗告(抗告状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如何办理领取提存物

领取的原因
1.依提存通知书。
2.依执行法院执行命令。

管辖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声请人应先向本院服务中心售状处购买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需委任代理人办理者,亦可向服务中心购买制式之委任状,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由声请人签名及盖章,并持附具之文件向提存所办理。
2.附具之文件:
A.缴交原提存通知书,如通知书遗失,应依照法令规定声请公告,按公告内容全部刊登日报一天,并将报纸送交提存所处理。公告期间为二十日。
B.提存物受取权人如应为对待给付者,应提出有关证件;如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 证书、或其他证明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之文件。
C.亲自领取者,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印章,必要时法院 提存所亦得依职权命提出印鉴证明书。如请求人现住址与提存通知书所载住址不符时,应提出载有迁徙情形之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请原提存人更正之。
D.如委任他人领取者,应附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并提出委任人最近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及本人与受任人经核对后影印留存之身分证正、背面影本一份。
E.由提存物受取权人之继承人请求领取者,应提出全户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文件;如系领取政府机关提存之地价或地上物补偿费者,得先向提存之政府机关申请变更受取人为该继承人,持同变更文件,始可领取。如提存物受取权人系在提存 前死亡,其提存为不合法,继承人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提存之政府机关请其来院办理取回提存物,并迳向该机关申领补偿费。
F.侨居国外受取权人请求领取者,如本人无法亲自到场,应提出最近三个月内,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并载明授权领取提存物要旨之特别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之最近三个 月内印鉴证明书持同委任状委托他人办理。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G.领取地价补偿费应提出对待给付:「缴回土地所有权状」者,如土地所有权状面积超过征收面积,应向主管地政事务所更换新权状,将征收面积之权状缴回;但权状遗失,或无法另行更换权状者,应迳向原提存之政府机关请求删除对待给付。如提存书上受取人住址与提存通 知书所载不符,并得向各该机关请求更正。
H.征收之土地,如有抵押权、地上权设定者,应提出已清偿之证明文件;或取得抵押权人、地上权人附有最近三个月内印鉴证明书之书面同意领取证明文件;或经原提存之政府机关出具已为删除对待给付之证明文件。
I.请求领取地上物补偿费者,提存物受取人应依对待给付条件,或提出主管机关发给已完成对待给付条件之证明文件。
J.公司行号、寺庙、祭祀公业或其他团体领取者,应提出主管机关发给之资格证明及最近三个 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代替。其有变更者亦同。法人经解散、撤销登记者,应附具清算人证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声 报资料。必要时法院提存所亦得依职权调查之。
K.依民事执行处或其他执行机构发给之收取函,请求领取者,除免提出原提存通知书外,应提出扣押函、收取函,并填具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两份,依上开领取提存物之程序办理 ;其委任他人办理者,亦同。
L.提存物受取权人得偕同提存人,携带国民身分证、原提存印章,亲自到提存所制作同意删除对待给付或更正受取权人住址等有关事项之笔录。
3.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合于领取程序者,应即挂号分案,发给声请人收状收据,并告知签领「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之日期及应携带之文件。声请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错误情形 ,提存所应当场或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
4.领取提存物之声请,经复审通过者,应于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上载明日期,并加盖「准予领取」章 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交由声请人签领,凭以向本院出纳室领取国库存款书代存单或保 管品寄存证,并持往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或其他代理国库之银行具领提存物。
5.声请人于受告知之期日未获发给「领取提存物请求书」或未克来院签领「领取提存物请求书」者,均得向该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约定来院签领日期。
6.填写领取提存物请求书时,声请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

声请领取提存物的期限
债权人(受取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民法第三百三十条)

异议及抗告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如有不服,得于处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翌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
2.对于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不服者,应于裁定正本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抗告(抗告状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资料来源http://www.6law.idv.tw/

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登报  

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财团法人设立登记,财团法人变更登记,公司解散催告债权人,公司解散清算,汽机车拒不过户注销牌照,离婚,履行同居,国外航空版,翻译,县市乡镇区公所祭祀公业,支票遗失,股票遗失,本票裁定,协会筹备会公开征求会员,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分别制,夫妻财产分开制,限定继承,失踪人死亡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达,股东常会,股东临时会,依公司法172条之1规定受理股东提案权公告、现金增资公告、现金增资催缴公告,现金减资公告、兹依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1第1项规定办理公告,法拍屋,法院拍卖,动产,不动产,报纸广告登报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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