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图/视觉中国CFP)

▲测谎无法排除诸多干扰因素,不具有科学的再现性,也无法检视过程与结果的正确性。(图/视觉中国CFP)

为落实司改国是会议的决议,司法院准备大幅修正《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部分,其中对于测谎报告,也准备明文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此的修法建议,自然会引发来自于警界的反弹,也凸显出目前测谎的科学性、准确性的争议。

测谎的有效性乃基于以下前提,即人所言真假能够引发特定的生理反应,且在个人无法自我控制下,这些反应可以被仪器所测知,并为专家所判读。惟这些前提看似有科学性,却一直有其争议存在。

对于测谎有效性的质疑,乃来自于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尤其是施测者的专业性与否、仪器运作是否合于标准、施测环境是否正常等等,皆会影响受测的结果;又在每个人的生理状况皆不同下,如何能为有一致的判定基准?如与其他科学鉴识技术,如DNA相较,由于DNA鉴定不具有上述的干扰因素,不仅准确性极高,也可由其他专家依据相同程序为检视。但相对而言,测谎无法排除诸多干扰因素,不具有科学所强调的再现性,也无法检视过程与结果的正确性,成为测谎鉴定的致命伤。

至于目前司法实务对于测谎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意见仍属分歧,有一概否认、也有一概承认者,但多数采取折衷的态度,即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就能提出于法庭,其中的要件包括:必须得受测者同意、测谎者必须具有专业训练与经验、测谎仪器必须良好正常运作、受测者身心正常、受测环境不受外力干扰,以及测谎报告必须将经过载明其中。一旦具备上述条件,虽具有证据能力,却不能以测谎为有罪的唯一证据,仍须有其他补强证据才行。

所以,目前折衷的作法似为可行之道,就无立法将测谎鉴定报告排除于法庭之外的道理。只是对于司法实务所设定的条件,似无法于现实面落实。如测谎必须经被告同意,但被告是否有可能因害怕不利对待而同意?又在台湾并无测谎专业证照的考试下,法官如何来判断测谎者有无专业?同样的测谎仪器是否合格,又该找谁认定?更糟的是,测谎所在,往往为侦讯者所掌控,如调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真可能有不受干扰且被告身心必然保持正常的可能性吗?

因此在这些看似有客观标准的要件,实质上却根本无法达成的情况下,是否该承认测谎报告有证据能力,实得打个大问号。再者,就算承认测谎报告有证据能力,但关于其证明力,也就是可信度来说,也有疑问。假如因为被告不承认犯罪而送测谎却未通过,是否可因此解读其犯罪属实,这与自白无异,且更有争执。

也因此,对于测谎报告,在其科学与准确性都无法得到确切的证明下,自不宜轻易肯定其证据能力,故借由修法明文排除,或为未来必须思考的方向。但于现阶段,司法实务也应借由判决,逐步严格测谎报告提出于法庭的要件,且就算承认有证据能力,测谎者也必须出庭接受交互询问,以接受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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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所副教授、法税改革联盟发起人及超征还财于民公投提案领衔人。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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