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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业条例
名  称 :祭祀公业条例
公布日期: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祭祀祖先发扬孝道,延续宗族传统及健全祭祀公业土地地籍管理,促进
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祭祀公业制度之规划与相关法令之研拟及解释。
(二)对地方主管机关祭祀公业业务之监督及辅导。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祭祀公业法人登记事项之审查。
(二)祭祀公业法人业务之监督及辅导。
三、乡(镇、市)主管机关: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申报事
    项之处理、派下全员证明书之核发及变动事项之处理。
前项第三款之权责于直辖市或市,由直辖市或市主管机关主管。
本条例规定由乡(镇、市)公所办理之业务,于直辖市或市,由直辖市或
市之区公所办理。
第二项未列举之权责遇有争议时,除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由
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 3 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祭祀公业:由设立人捐助财产,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为目的之团
    体。
二、设立人:捐助财产设立祭祀公业之自然人或团体。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业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员:祭祀公业之设立人及继承其派下权之人;其分类如下:
(一)派下全员:祭祀公业或祭祀公业法人自设立起至目前止之全体派下
      员。
(二)派下现员:祭祀公业或祭祀公业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员。
五、派下权:祭祀公业或祭祀公业法人所属派下员之权利。
六、派下员大会:由祭祀公业或祭祀公业法人派下现员组成,以议决规约
    、业务计划、预算、决算、财产处分、设定负担及选任管理人、监察
    人。
第 4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依规约定之。无规约或规约未
规定者,派下员为设立人及其男系子孙(含养子)。
派下员无男系子孙,其女子未出嫁者,得为派下员。该女子招赘夫或未招
赘生有男子或收养男子冠母姓者,该男子亦得为派下员。
派下之女子、养女、赘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派下员:
一、经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同意。
二、经派下员大会派下现员过半数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
第 5 条  
本条例施行后,祭祀公业及祭祀公业法人之派下员发生继承事实时,其继
承人应以共同承担祭祀者列为派下员。
   第 二 章 祭祀公业之申报
第 6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或台湾省祭祀公业土
地清理办法之规定申报并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之祭祀公业,其管理人应向
该祭祀公业不动产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以下简称公所)办理申报

前项祭祀公业无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报者,得由派下
现员过半数推举派下现员一人办理申报。
第 7 条  
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清查祭祀公业土
地并造册,送公所公告九十日,并通知尚未申报之祭祀公业,应自公告之
日起三年内办理申报。
第 8 条  
第六条之祭祀公业,其管理人或派下员申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
文件:
一、推举书。但管理人申报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动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派下全员系统表。
五、派下全员户籍誊本。
六、派下现员名册。
七、原始规约。但无原始规约者,免附。
前项第五款派下全员户籍誊本,指户籍登记开始实施后,至申报时全体派
下员之户籍誊本。但经户政机关查明无该派下员户籍资料者,免附。
第 9 条  
祭祀公业土地分属不同直辖市、县(市)、乡(镇、市)者,应向面积最
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报;受理申报之公所应通知祭祀公业其他土地所在之
公所会同审查。
第 10 条  
公所受理祭祀公业申报后,应就其所附文件予以书面审查;其有不符者,
应通知申报人于三十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者,驳回其申
报。
同一祭祀公业有二人以上申报者,公所应通知当事人于三个月内协调以一
人申报,届期协调不成者,由公所通知当事人于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确认
之诉并陈报公所,公所应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届期未起诉者,均予驳回

第 11 条  
公所于受理祭祀公业申报后,应于公所、祭祀公业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办公处公告、陈列派下现员名册、派下全员系统表、不动产清册,期间为
三十日,并将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现员名册、派下全员系统表、不动产清册
交由申报人于公告之日起刊登当地通行之一种新闻纸连续三日,并于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公所电脑网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 12 条  
祭祀公业派下现员或利害关系人对前条公告事项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
内,以书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应于异议期间届满后,将异议书转知申报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内申
复;申报人未于期限内提出申复书者,驳回其申报。
申报人之申复书缮本,公所应即转知异议人;异议人仍有异议者,得自收
受申复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确认派下权、不动产所有权之诉
,并将起诉状副本连同起诉证明送公所备查。
申报人接受异议者,应于第二项所定三十日内更正申报事项,再报请公所
公告三十日征求异议。
第 13 条  
异议期间届满后,无人异议或异议人收受申复书届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
理诉讼之证明者,公所应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其经向法院起诉者,俟各
法院均判决后,依确定判决办理。
前项派下全员证明书,包括派下现员名册、派下全员系统表及不动产清册

第 14 条  
祭祀公业无原始规约者,应自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订定其
规约。
祭祀公业原始规约内容不完备者,应自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
,变更其规约。
规约之订定及变更应有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数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或经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之书面同意,并报公所备查。
第 15 条  
祭祀公业规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权之取得及丧失。
三、管理人人数、权限、任期、选任及解任方式。
四、规约之订定及变更程序。
五、财产管理、处分及设定负担之方式。
六、解散后财产分配之方式。
第 16 条  
祭祀公业申报时无管理人者,应自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选任
管理人,并报公所备查。
祭祀公业设有监察人者,应自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选任监察
人,并报公所备查。
祭祀公业管理人、监察人之选任及备查事项,有异议者,应迳向法院提起
确认之诉。
祭祀公业管理人、监察人之选任及解任,除规约另有规定或经派下员大会
议决通过者外,应经派下现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 17 条  
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后,管理人、派下员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漏
列、误列派下员者,得检具派下现员过半数之同意书,并叙明理由,报经
公所公告三十日无人异议后,更正派下全员证明书;有异议者,应向法院
提起确认派下权之诉,公所应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
第 18 条  
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后,派下员有变动者,管理人、派下员或利
害关系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请公告三十日,无人异议后准予备查
;有异议者,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程序办理:
一、派下全员证明书。
二、变动部分之户籍誊本。
三、变动前后之系统表。
四、抛弃书(无人抛弃者,免附)。
五、派下员变动前后之名册。
六、规约(无规约者,免附)。
第 19 条  
祭祀公业管理人之变动,应由新管理人检具下列证明文件,向公所申请备
查,无需公告:
一、派下全员证明书。
二、规约(无规约者,免附)。
三、选任之证明文件。
第 20 条  
祭祀公业申报时所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经法院判决确定者,公所应驳
回其申报或撤销已核发之派下全员证明书。
   第 三 章 祭祀公业法人之登记
第 21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依本条例申报,并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登记后,为祭祀公业法人。
本条例施行前已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之祭祀公业,视为已依本条例申报之
祭祀公业,得迳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登记为祭祀公业法人。
祭祀公业法人有享受权利及负担义务之能力。
祭祀公业申请登记为祭祀公业法人后,应于祭祀公业名称之上冠以法人名
义。
第 22 条  
祭祀公业法人应设管理人,执行祭祀公业法人事务,管理祭祀公业法人财
产,并对外代表祭祀公业法人。管理人有数人者,其人数应为单数,并由
管理人互选一人为代表人;管理事务之执行,取决于全体管理人过半数之
同意。
第 23 条  
祭祀公业法人得设监察人,由派下现员中选任,监察祭祀公业法人事务之
执行。
第 24 条  
祭祀公业法人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目的。
三、主事务所之所在地。
四、财产总额。
五、派下权之取得及丧失。
六、派下员之权利及义务。
七、派下员大会之召集、权限及议决规定。
八、管理人之人数、权限、任期、选任及解任方式。
九、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权限、任期、选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务。
十一、章程之订定及变更程序。
十二、财产管理、处分及设定负担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间者,其期间。
十四、解散之规定。
十五、解散后财产分配之方式。
第 25 条  
祭祀公业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报请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为祭祀公业法人:
一、派下现员过半数之同意书。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载明主事务所所在地之文件;设有分事务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备查公文影本;申报前已有管理人者,并附管理人名册。
六、监察人备查公文影本;申报前已有监察人者,并附监察人名册;无监
    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员证明书。
八、祭祀公业法人图记及管理人印鉴。
前项祭祀公业法人图记之样式及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祭祀公业法人登记之申请,经审查符合本
条例规定者,发给祭祀公业法人登记证书。
前项法人登记证书应于祭祀公业名称之上冠以法人名义。
祭祀公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祭祀公业法人登记,应备置法人登记簿,
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祭祀公业法人设立之目的、名称、所在地。
二、财产总额。
三、派下现员名册。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期间者,其期间。
七、祭祀公业法人登记证书核发之日期。
八、祭祀公业法人图记及管理人印鉴。
祭祀公业法人登记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管理人应自取得祭祀公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九十日内,检附登记证书及
不动产清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将其不动产所有权更名登记为法人所
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者,依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29 条  
祭祀公业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
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 四 章 祭祀公业法人之监督
第 30 条  
祭祀公业法人派下员大会每年至少定期召开一次,议决下列事项:
一、章程之订定及变更。
二、选任管理人、监察人。
三、管理人、监察人之工作报告。
四、管理人所拟订之年度预算书、决算书、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执行书。
五、财产处分及设定负担。
六、其他与派下员权利义务有关之事项。
祭祀公业法人应将派下员大会会议纪录于会议后三十日内,报请公所转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 31 条  
祭祀公业法人派下员大会,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并应有派下现员过
半数之出席;派下现员有变动时,应于召开前办理派下员变更登记。
管理人认为必要或经派下现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请求,得召集临时派下员
大会。
依前二项召集之派下员大会,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担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召集会议,得由第二项请求之派下
现员推举代表召集之,并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第 32 条  
为执行祭祀公业事务,依章程或本条例规定应由派下员大会议决事项时,
祭祀公业法人派下员大会出席人数因故未达定额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
人取得第三十三条所定比例派下现员签章之同意书为之。
第 33 条  
祭祀公业法人派下员大会之决议,应有派下现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
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依前条规定取得同意书者,应取得派下现员二分之一
以上书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项之决议,应有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数超过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条规定取得同意书者,应取得派下
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订定及变更。
二、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
三、解散。
祭祀公业法人之章程定有高于前项规定之决数者,从其章程之规定。
第 34 条  
祭祀公业法人为订定及变更章程召开派下员大会时,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派员列席。
第 35 条  
祭祀公业法人管理人、监察人之选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规定或经派下员
大会议决通过者外,应经派下现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 36 条  
管理人就祭祀公业法人财产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仅得为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为目的之行为。
第 37 条  
祭祀公业法人之派下现员变动者,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公所转报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派下员变更登记:
一、派下全员证明书。
二、派下员变动部分之系统表。
三、变动部分派下员之户籍誊本。
四、派下员变动前名册及变动后现员名册。
五、派下权抛弃书;无抛弃派下权者,免附。
六、章程。
前项祭祀公业法人之派下现员之变动,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
三十日,无人异议者,予以备查;有异议者,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之程序办理。
第 38 条  
祭祀公业法人管理人或监察人变动者,应检具选任管理人或监察人证明文
件,报请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管理人或监察人变更登
记。
祭祀公业法人之管理人、监察人之选任及变更登记,有异议者,应迳向法
院提起民事确认之诉。
第 39 条  
祭祀公业法人之不动产变动者,应检具土地、建物变动证明文件及变动后
不动产清册,报请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40 条  
祭祀公业法人图记或管理人印鉴变动者,应检具新图记、印鉴及有关资料
,报请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41 条  
祭祀公业法人应设置帐簿,详细记录有关会计事项,按期编造收支报告。
祭祀公业法人应自取得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每年度开始前三个
月,检具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划书,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年度决算
及业务执行书,报请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 42 条  
祭祀公业法人设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得随时查核业务执行情形及财务簿册
文件,并对管理人提出之各种表册、计划,向派下员大会报告监察意见。
第 43 条  
祭祀公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纠正,
并通知限期改善:
一、违反法令或章程规定。
二、管理运作与设立目的不符。
三、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
四、财产总额已无法达成设立目的。
祭祀公业法人未于前项期限内改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解除
其管理人之职务,令其重新选任管理人或废止其登记。
第 44 条  
祭祀公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
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 45 条  
祭祀公业法人发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
止其登记时,解散之。
祭祀公业法人解散时,应由清算人检具证明文件及财产清算计划书,报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 46 条  
祭祀公业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管理人为之。但章程有特别规定或
派下员大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 47 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
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 48 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分配賸余财产。
祭祀公业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 五 章 祭祀公业土地之处理
第 49 条  
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后,管理人、派下现员或利害关系人发现不
动产清册内有漏列、误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检具派下现员过半数之同意书
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登记(簿)誊本,报经公所公告三十日
无人异议后,更正不动产清册。有异议者,应向法院提起确认不动产所有
权之诉,由公所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
第 50 条  
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经选任管理人并报公所备查后,应于三年
内依下列方式之一,处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经派下现员过半数书面同意依本条例规定登记为祭祀公业法人,并申
    办所有权更名登记为祭祀公业法人所有。
二、经派下现员过半数书面同意依民法规定成立财团法人,并申办所有权
    更名登记为财团法人所有。
三、依规约规定申办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派下员分别共有或个别所有。
本条例施行前已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之祭祀公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三年内,依前项各款规定办理。
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派下全员证明书
之派下现员名册,嘱托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均分登记为派下员分别共有。
第 51 条  
祭祀公业土地于第七条规定公告之日届满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
共设施用地外,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标售:
一、期满三年无人申报。
二、经申报被驳回,届期未提起诉愿或诉请法院裁判。
三、经诉愿决定或法院裁判驳回确定。
前项情形,祭祀公业及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暂缓代为标售。
前二项代为标售之程序、暂缓代为标售之要件及期限、底价订定及其他应
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2 条  
依前条规定代为标售之土地,其优先购买权人及优先顺序如下:
一、地上权人、典权人、永佃权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占有达十年以上,至标售时仍继续为该土地之占有人
    。
前项第一款优先购买权之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 53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标售土地前,应公告三个月。
前项公告,应载明前条之优先购买权意旨,并以公告代替对优先购买权人
之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以书面为承买之意思表示者,视
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代为标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应向税捐、户
政、民政、地政等机关查询;其能查明祭祀公业土地之派下现员或利害关
系人者,应于公告时一并通知。
第 54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国库设立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专
户,保管代为标售土地之价金。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代为标售土地价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处
理费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奖金及应纳税赋后,以其余额储存于前项保管
款专户。
祭祀公业自专户储存之保管款储存之日起十年内,得检附证明文件向直辖
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土地价金;经审查无误,公告三个月,期
满无人异议时,按代为标售土地之价金扣除应纳税赋后之余额,并加计储
存于保管款专户之实收利息发给之。
前项期间届满后,专户储存之保管款经结算如有賸余,归属国库。
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之储存、保管、缴库等事项及地籍清理奖金
之分配、核发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依第五十一条规定代为标售之土地,经二次标售而未完成标售者,由直辖
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嘱托登记为国有。
前项登记为国有之土地,自登记完毕之日起十年内,祭祀公业得检附证明
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土地价金;经审查无误,公
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时,依该土地第二次标售底价扣除应纳税赋后之
余额,并加计储存于保管款专户之应收利息发给。所需价金,由地籍清理
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支应;不足者,由国库支应。
   第 六 章 附则
第 56 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祭祀公业以外名义登记之不动产,具有祭祀公业之性质及
事实,经申报人出具已知过半数派下员愿意以祭祀公业案件办理之同意书
或其他证明文件足以认定者,准用本条例申报及登记之规定;财团法人祭
祀公业,亦同。
前项不动产为耕地时,得申请更名为祭祀公业法人或以财团法人社团法人
成立之祭祀公业所有,不受农业发展条例之限制。
第 57 条  
管理人、派下员或利害关系人对祭祀公业申报、祭祀公业法人登记、变更
及备查之事项或土地登记事项,有异议者,除依本条例规定之程序办理外
,得迳向法院起诉。
第 5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措施,鼓励祭祀公业运用其财产孳息兴办公益慈
善及社会教化事务。
第 59 条  
新设立之祭祀公业应依民法规定成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
本条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财团法人祭祀公业,得依本条例规定,于三年内
办理变更登记为祭祀公业法人,完成登记后,祭祀公业法人主管机关应函
请法院废止财团法人之登记。
第 60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祭祀公业公告派下全员系统表派下现员名册不动产产清册登记  

县市乡镇区公所祭祀公业,支票遗失,股票遗失,本票裁定,协会筹备会公开征求会员,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分别制,夫妻财产分开制,限定继承,失踪人死亡宣告,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达,股东常会,股东临时会,依公司法172条之1规定受理股东提案权公告、现金增资公告、现金增资催缴公告,现金减资公告、兹依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1第1项规定办理公告,法拍屋,法院拍卖,动产,不动产,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财团法人设立登记,财团法人变更登记,公司解散催告债权人,公司解散清算,汽机车拒不过户注销牌照,离婚,履行同居,国外航空版,翻译,报纸广告登报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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