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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 (民国 88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第 一 条 内政部为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监督内政业务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特订定本准则。

第 二 条 本准则所称财团法人,系指民政、户政、役政、社会、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营建、警政、消防业务及其他有关内政业务之财团法人。

第 三 条 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业务有关之处、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四 条 财团法人之业务范围,跨越直辖市或县 (市) 者,由内政部主管。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五 条 财团法人,应以所捐助财产及其收入、孳息办理公益事务为目的。

第 六 条 财团法人,应在其特定名称之上冠以「财团法人」名义。

第 七 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先依据捐助章程设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前项申请许可由遗嘱执行人为之。

第 八 条 财团法人之设立,其财产总额须达于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为准。前项财产总额之最低数额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九 条 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组织、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数额、保管运用方法及其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程序。
     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名额、产生方式、任期、任期届满之改选 (聘) 及任期届满董事长不办理改选 (聘) 之处理方式。
     五、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六、董事会之职权。
     七、解散后賸余财产之归属。
     八、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遗嘱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关于前项之应记载事项,依遗嘱之记载,如遗嘱无明确记载时,由遗嘱执行人依前项规定订定之。

第 十 条 财团法人董事之名额,不得少于五人,除宗教财团法人不得超过三十一人外,均不得超过十九人,并须均为单数。

第十一条 申请财团法人设立许可,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左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董事名册及身分证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之印鉴。
     六、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业务计划书。

第十二条 前条主管机关收受设立财团法人之申请后,应即进行审查,其应补正或不应许可者,应即通知申请人;应予许可者,发给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以二份发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 财团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收受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送该管主管机关审验。财团法人于完成法人登记后,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个月内将全部财产移归法人,并由该管主管机关并同其业务设施进度予以查核。财团法人未于前二项规定期限内办理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十四条 财团法人董事执行职务应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遗嘱规定。

第十五条 财团法人之会计制度,采权责发生制,应设置帐簿,详细记录有关会计事项,并于使用前应经税捐稽征机关验印。

第十六条 财团法人应于年度开始前三个月,检具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划书;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检具年度决算及业务执行书,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主管机关为了解财团法人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财团法人之财产,得斟酌其设立之目的指导作适当之运用。

第十八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其賸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捐助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賸余财产应归属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十九条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之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记录者。
     五、隐匿财产或妨碍主管机关检查、稽核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收费率过高者。
     八、经费开支浮滥者。
     九、财产总额,已无法达成目的事业者。
     十、其他违反本准则之情事者。
     财团法人于收到主管机关改善通知后,如未于期限内改善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二十条 财团法人登记后,其许可设立事项如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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