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一小区高楼坠落大铁门,女业主被砸进重症监护室潇湘晨报的视频 · 537 播放

10月14日浙江台州,一小区高楼突然坠落大铁门,一位女业主被砸进重症监护室。

据悉该小区23楼一业主装修时,要把原来的大门换掉,新门通过阳台吊拉,往上拉时绳子断裂,房门下坠砸伤路过的汤女士,目前汤女士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


首先是民事责任。

通过阳台吊拉铁门属于高空作业,是一种高度危险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此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员、主体必须尽到极高的注意义务,因为稍有不慎就会酿成惨祸。

本案的侵权行为的第一责任主体毫无疑问是吊装铁门的装修施工人员,其应当对受害者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23楼这位装修的业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种,业主是与正规的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那么合同条款会对此有相应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由经营主体,也就是装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装修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是业主指令通过阳台吊拉铁门的,业主可能也要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第二种,业主聘请的是无资质的装修队,那么业主与装修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受害者的损失可能需要作为雇主的业主先行承担。

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如果导致伤残的,还要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则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

第二,刑事责任。

如果受害人受伤达到重伤程度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能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受害人死亡的则构成《刑法》读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7条规定:

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在高层房屋吊装铁门坠落的,个人认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中,可能还是后者更合适。

刑事责任由造成事故的过失主体承担,如果业主没有存在过失的,则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1、感谢贵大报邀请。做为媒体这个案子根本不值得报道,不应该进行报道!看到贵报拟的这个标题,还以为,小区的物业有什么重大管理疏漏呢?这个案子有多少冤屈呢?

结果点进来一看,不就是一个普通的施工事故!于社会监督的角度,这就是一场意外事故,为什么贵大报不去监督其它社会不公,贪污腐败之类的事,却把精力消耗在街头巷尾的极个别个案上?

另外,大部分群众,毕竟还是不懂法的居多,这种没有什么特别典型意义和明显不公平的个案,拿到公共平台上讨论,严重浪费社会资源,甚至助长媒体未审先判,网路法官断案的不良之风!

2、说完社会责任,以下简单谈一下法律问题:

所谓各方的责任,对外,也就是从受伤者的角度。他可以追责的,其实只有施工人和涉案的进行装修的业主,而且都是明确的,直接诉侵权就行了!他们两个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他们自己内部承担责任的份额,最终依据过错相互追偿。

法律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1192、1193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看案发现场,似乎在一个过道里,可能会涉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善尽安保义务,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此,相对于装修的业主一方,物业管理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受伤者,可以把物业公司、施工公司、装修的业主一并列为共同被告。

物业管理公司vs(施工人员+装修的业主)的责任如何分配?相对于受伤者。物业管理公司,参照1198条第二款,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先向施工人员和装修的业主追偿,他们未能弥补的损失,再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物业公司承担完责任,还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施工人员vs装修的业主,内部如何分配责任,与受害者无关。不过上文已经说了,最终依据过错承担各自相互追偿。

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找谁就找谁,主责施工方这是肯定的,检查绳索就使用,或者使用了劣质的绳索,也没有安排人员隔开安全区域,违规操作,次责是业主,因为铁门是业主的,但责任不大,因为这是业主承包给施工方操作的,物业也没有承担好安全监督的作用,也要承担一些责任,相比起无主高空坠物,这起事件责任好划定多了,不过业主也是比较无辜的,因为找了这么个不靠谱的施工单位,最大的受害者还是这名受伤的女士,无故遭到这无妄之灾,希望女士可以挺过去,祈福。

现在伤者还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现在就谈责任划定也无可厚非,但人员平安才是最重要的,什么都没有生命安全重要,这类问题的频发,为什么就不能敲响警钟,危险作业一定不能粗心大意,安全为重!


最高法院在2019年11月发布过一个关于高空坠物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该指导意见中明确: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结合上述新闻描述的细节,施工方没有准确估计铁门的重量,或者拉拽的绳索存在断裂隐患而没有及时发现,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施工方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了。

至于装修的业主,可能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与施工方一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这起事故很明显是因为人为疏忽导致的意外。

因为吊拉大铁门的绳子中途断裂,导致铁门掉落砸中路人,施工方的失误有三:

第一,不能准确评估所用绳索的最大承受力,或者使用了有瑕疵的旧绳索;

第二,没有全面评估施工过程可能会产生的意外事故;

第三,没有做好安全隐患的预防和排除事项(如疏导下方路人)。

事故既已产生,必然要问责。主要责任肯定是施工方了,这一点毫无疑问,还有被施工业主和物业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事故产生的根源来源于被施工业主的需求,该业主也没有对施工过程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所以该业主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物业管理方对如此具有危险性的施工没有起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如提前提醒施工方要排除事故隐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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