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号民事判决

又父母(包括已离婚之夫妻)对于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
能力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负有扶养义务,此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等规定即明。倘
该扶养费系由一方先行垫付者,该方非不得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
系请求他方返还,且此项请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还其所
受之利益,除双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扶养费约定外
,与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
付债权」并不相同,自无适用该条所定短期消灭时效之余地。原
法院既未认定两造间就戴栋廷之扶养费曾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给付约定,依上说明,再抗告人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为本件
请求,自不适用短期消灭时效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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