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表示项

 

第 1 条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 2 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以中央或地方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3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 4 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第 5 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6 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7 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8 条

 

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9 条

 

公司或其他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 10 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笔记:第一项属于专属管辖,只能在专属法院管辖不许到其他法院管辖

第 11 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 12 条

 

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 13 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 14 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 15 条

 

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 16 条

 

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 17 条

 

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 18 条

 

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该自然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院管辖。
前项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该自然人居所地,或其为中华民国人,于死亡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

第 19 条

 

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 20 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笔记:

1.只第四条到底十九条规定

2.「共同诉讼」2个原告对1个原告,或数个原告对1个被

                       告,或者数个原告对数个被告提起的诉讼。

第 21 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他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22 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笔记

「普通审判级」:以被告与法院的管辖区域内的关系,作为

                           法院有没有管辖权的表准。本法第1.2条。

             

「特别审判级」:被告就特种原因所生诉讼的审判级,可由

                           某一个法院来管辖,如本法第3条至第20

                           条的内容都是针对特定原因及特定诉讼所

                           规定,可由特别法院来管辖。

第 23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
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其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笔记:

指定管辖法院 不能由法院自行判定,必须基于请求、当事人
                      的申请时才可以指定管辖,法院只能被动不能

                      主动。

▲本法适用于法官与被告有特殊关系时,法官应回避,不能

   对该事件做实质上的审判。因此法律上就无法行使审判

    权,若因天灾、战争等特殊原因而无法行使审判权也适用。

▲指定管辖不得申请不符是一个例外,因裁定原则上是可以

    由当事人申请不服提起抗告,参考本法第482条。

第 24 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笔记:

▲适用本法的前提为专属管辖事件以外才适用。

       

「合意管辖」:由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共同约定一个管辖法

                        院,并向该法院提出诉讼,事后不得再变

                        更,且提出合意后,除了该法院其他法院

                        将丧失管辖权。合意管辖仅限于第一审

                        第二、三审不得合意。

 

第 25 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笔记:

▲受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若因疏忽没有将诉讼裁定移转至有管辖的诉讼法院就依照被告是否向法院提出抗辩。

▲若被告没有抗辩原告起诉的法院错误,而为本案的言词辩论的时候,无管辖权法院会因本条的规定而成成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 26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笔记:

▲法院必须主动依照职权调查是否有管辖权,若法院认为无管辖权,发愿应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至管辖法院。

第 27 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 28 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第二十四条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 29 条

 

※笔记:

▲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是依据本条判断起诉时间点为准,在学理上称做「管辖恒定原则」

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第 30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31-1 条

 

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影响。
诉讼已系属于不同审判权之法院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诉。

 

※笔记:

▲受诉法院于起诉时有审判权者,不应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变成无审判权。考量了程序安定性与诉讼经济。

第 31-2 条

 

普通法院认其有受理诉讼权限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他法院受该裁判之羁束。
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
当事人就普通法院有无受理诉讼权限有争执者,普通法院应先为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普通法院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于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 31-3 条

 

其他法院将诉讼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征收。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普通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应行征收之诉讼费用,其他法院未加征收、征收不足额或溢收者,普通法院应补行征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还溢收部分。

 

法条来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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