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路赌博,线上博弈。(图/视觉中国)

▲网路上赌博会构成刑法的赌博罪吗?只要游戏里赢得的财物能与现实世界的金钱作出连结,那就算是赌博。(图/视觉中国)

2018年底大选结束不久,有新闻报导民众在PTT上开赌盘,以P币下注,押哪一位候选人会当选,最后再以90:1的比率兑换成新台币,总共查获赌金100多万元。

P币是PTT中的虚拟货币,不能直接在现实世界中购买任何东西,纵使有人以P币作为赌资,但可以凭借著刑法第266条第1项但书,「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为由,认为不成立犯罪。但最后却将P币与现实中的货币作出了连结,以90:1的比率将P币兑换成新台币,因此已经不能单纯的认为只是供暂时娱乐用的性质,便犯下了赌博罪。其实类似的案例在台湾更是屡见不鲜。

网路上赌博到底会不会成立赌博罪呢?刑法第266条的普通赌博罪,「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第268条的图利供给赌场或聚众赌博罪,「意图营利,供给赌博场所或聚众赌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两个条文中都有「场所」的要求,问题来了,那到底网路空间是不是法条中所谓的「场所」呢?

对于刑法268条的图利供给赌博场所罪,实务见解认为,本不以其场所为公众得出入者为要件,而所谓之「赌博场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赌博财物即可,非谓须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间场地始足为之。且以现今科技之精进,电话、传真、网路均可为传达赌博讯息之工具,例如主观上有营利意图而提供网址供人赌博财物者,亦属提供赌博场所之一种。

我们把上述判决的见解用比较白话的方式来作说明:网路空间与一般物理上的空间不一样,不存在一定之空间场地而无法直接用肉眼分辨,但是只要我们稍微作一些设定,让进入这个空间的人可以赌博财物,就可以认定是刑法268条的场所。举例而言,受欢迎的手机游戏,例如麻将或扑克牌等线上游戏,只要做些设定,让我们在游戏里面所赢得的财物能与现实世界的金钱作出连结,那该游戏的网路空间就算是赌博场所。学界对这样的想法也多为肯认,因此在PTT上开赌盘,是符合刑法268条对于赌博场所的要求,而有可能成罪(详参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号判决意旨)。

那同样的案例事实会不会成立刑法266条的普通赌博罪呢?如果各位观察刑法266条跟268条,会发现268条写的是「赌博场所」而已,但266条的「场所」有额外的要求,需要该场所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的场所」。但这样子的文字差异会影响到会不会成罪吗?

相信不少人的直觉反应会是,PTT是谁都可以上去看他人发表的言论,当然也是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呀!应该也是合于法条文字上的「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的场所」的要求,实务上确实也有采取类似的意见。简单来说,就是将刑法266条的「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的场所与前述268条的「赌博场所」作出一样的解释(详参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诉字第166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104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第5号)。

但是,我们必须思考的是,上赌博网站下注签赌是其他人没有办法看到的,而只有下注者跟组头知道而已,这样还算公共场所吗?学理上有人认为,网路空间与实体空间不一样,因为没有办法「出入」,所以刑法266条的场所必须限于实体空间,与268条不同,并对上述的实务意见作出批判(或许会有读者觉得,这样子的解释像是在硬坳,但是不要忘了罪刑法定主义,涉及刑法的相关要件时,解释上都会特别在意文义的范围,避免过度侵害人民权利)。

近来最高法院也发现了这样的问题,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74号判决意见认为,「于电脑网路赌博而个人经由私下设定特定之密码帐号,与电脑连线上线至该网站,其赌博活动及内容具有一定封闭性,仅为对向参与赌博之人私下联系,其他民众无从知悉其等对赌之事,对于其他人而言,形同一个封闭、隐密之空间,在正常情况下,以此种方式交换之讯息具有隐私性,故利用上开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该签注内容或活动并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开性,即难认系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不能论以刑法第266条第1项之赌博罪。」

简而言之,因为刑法第268条只有写「场所」,在文义解释上,网路空间当然可以是「场所」;而第266条的条文要求是「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网路空间无从「出入」,自然就不会是本罪的对象。所以在网路空间赌博,且该赌博行为只有组头跟下注的人知道,那就不算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当然就不能认为行为人成立刑法第266条之普通赌博罪了。

但必须注意的是,还是有刑法268条供给赌博场所罪或是《社会秩序维护法》等其他法规适用之可能性存在,所以即便年假期间想小赌怡性,还是要多多注意,别不小心误触法网!

郭芸言,东吴大学法研所研究生,律师高考及格。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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