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夫妻分开财产制范例本文引用自 财产分别制 登记处登报公告每字不到一元
﹝法院公告刊登每字不到一元﹞夫妻分开财产制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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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问答手册日期:92.1.21 内容:民法亲属编夫妻财产制问答手册

壹、修正目的与修正原则
问一:夫妻财产制之修正原则为何?
答:夫妻财产制系规范夫妻间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因以夫妻为规范对象,故修法首重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又于夫妻内部关系上,注意维护婚姻生活之和谐;于外部关系上,对于财产交易安全之保障亦兼筹并顾。此外,为落实肯定家事劳动价值,本次修法除加强保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外,更在相关规定彰显对于家事劳动价值之肯定(如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方式等)。故本次修法即在实现并平衡「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婚姻生活和谐」、「保障财产交易安全」及「肯定家事劳动价值」等四大原则。

问二:本次修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有哪些规定?
答:(一)确立以分别财产为基本架构之法定财产制,并删除「联合财产制」之名称,承认夫妻各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第一千零十七条、第一千零十八条),并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之法定财产制(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二)于法定财产制及约定分别财产制中,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他方偿还(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三)将共同财产一律由夫管理之规定修正为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夫妻共同管理,例外亦得约定由一方管理(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以符合共同财产之本质,并落实男女平等原则。
(四)补强、增订家庭生活费用分担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相关规定,以肯定家事劳动价值,并保障婚姻弱势之一方,追求实质之男女平等(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第一千零十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二及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条之四)。

问三:本次修法为维护婚姻生活和谐有哪些规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费用,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第一项)。
(二)增订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第一千零十八条之一)。
(三)明定法定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问四:本次修法为保障财产交易安全有哪些规定?
答:(一)增订家庭生活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第二项)。
(二)增订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第一千零零八条第二项)。
(三)对于夫或妻之一方行使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一所定撤销权,增设短期除斥期间之规定,以维护交易安全(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二)。
(四)于约定共同财产制中明定夫或妻于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以保障债权人之利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问五:本次修法为肯定家事劳动价值有哪些规定?
答:(一)明定家庭生活费用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换言之,家事劳动亦为家庭生活费用之内涵(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
(二)完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制度,增订保全及追加计算之规定,包括明定夫或妻恶意处分财产之价额,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得追加计算,不足部分并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使经济弱势一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获得真正保障、家事劳动之价值得有公平合理之评价(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二、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条之四)。

贰、婚姻之普通效力
问六:夫妻之家庭生活费用如何分担?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第一项所称「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究何所指?
答:(一)依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本次修法增订从事家务之夫或妻,可以家事劳动之方式分担家庭生活费用。所以,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已由过去以有形的财产,修正为得以无形的家事劳动等方式分担。
(二)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第一项所称「除法律或契 约另有约定」,查目前尚无其他法律规定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方式,惟仍不排除将来可能有相关之规范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不同之规定,故本次修法乃预留一定空间,俾增订相关制度规定时,本条即无须再配合修正。此外,家庭生活费用属家庭自治之一环,且因家庭生活费用系规定于「婚姻之普通效力」一节,而非规定于「夫妻财产制」中,故应许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其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方式(例如约定全部由一方负担之情形)。

问七:因家庭生活费用所生债务究应由夫或妻清偿?
答:家庭生活费用在夫妻双方内部关系中,固得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惟对外关系上,宜兼顾交易安全之保障,故本次修法增订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因家庭生活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问八: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及其所生债务,是否因采用不同财产制而有所不同?
答:家庭生活费用乃维持圆满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后采行何种财产制而有不同,故本次修法乃于「婚姻之普通效力」增设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规定,俾各种夫妻财产制得一体适用。而旧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及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均配合删除之。

问九:夫妻依第一千零零三条之一所为之约定,应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条及第一千零零八条规定,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登记?
答:按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系规定于民法亲属编第二章「婚姻」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并非第四节「夫妻财产制」以下之规定,故夫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分担所为之约定,应无须依第一千零零七条及第一千零零八条规定,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办理登记。

参、夫妻财产制通则部分
问十:依第一千零十条规定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之适用情形如何?
答:(一)第一千零十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系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请求改用分别财产制;第二项则系夫妻双方均得以该事由请求改用分别财产制。
(二)至于本条各款项系适用于原采法定财产制而经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原采共同财产制而经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应视各款项规定情形而定。分别说明如下:
1.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包括法定财产制及共同财产制,均有适用。
2.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限于法定财产制。
3.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限于共同财产制。
4.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限于共同财产制。
5.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限于法定财产制。
6.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包括法定财产制及共同财产制,均有适用。
7.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限于共同财产制。
8.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包括法定财产制及共同财产制。

问十一:本次修法为何删除通则中有关特有财产之规定?
答:修法前包括联合财产制及共同财产制下,均有特有财产之规定,惟修法后之法定财产制,区分夫妻财产为婚前及婚后财产,已无特有财产,仅共同财产制下仍有特有财产。故本次修法删除通则有关法定及约定特有财产之规定,将特有财产移列共同财产制中(增订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之一)规范。

肆、法定财产制
问十二:法定财产制之财产种类有哪些?区别实益何在?
答:(一)依第一千零十七条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第一项)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第二项)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第三项)」。
(二)本次修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并明确界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得列入剩余财产分配对象之范围,爰于第一千零十七条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区分为婚前财产:即夫妻结婚时所有之财产(例如嫁妆或婚前受赠物);与婚后财产: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明文规定属夫或妻各自所有。又为避免认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后财产产生争议,并于同条增订二种拟制规定:一种是「推定」,包括「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及「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电视机无发票或任何支出证明时,先推定为夫妻共有,如有反证时可以推翻之)。另一种是「视为」,包括「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例如婚前拥有之股票于婚后产生之股息,纳入婚后财产范围)及「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三)又本次民法亲属编施行法增订第六条之二规定:「中华民国九十一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前适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其特有财产或结婚时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后财产。」另新法删除有关法定财产制中「特有财产」(指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之规定,该等财产应依取得时间划分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加以定性。
(四)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之实益在于:婚后财产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为剩余财产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结果对配偶之一方不利时,得请求法院调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懒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养家,因对家庭无贡献,所以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法院可以调整或免除,以维公平。婚前财产则无剩余财产分配之问题。

问十三: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如何行使权利(所有权、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又如何负担债务?
答:(一)本次修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并简化财产分类,废除联合财产制下「原有财产」及「特有财产」之分类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取代,无论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权。
(二)修正前联合财产制对于夫妻之联合财产,规定得约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无约定时,则由夫管理。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联合财产有使用、收益权,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与管理费用后,所有权始归未任管理权之他方配偶所有;对于管理上必要之处分则可不经他方之同意。此等规定于夫妻之一方不为约定时,财产之管理权一律归夫,未能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且不重视妻之权益。本次修法为确保夫妻权益之平等,并保障交易安全,乃修正第一千零十八条规定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并删除第一千零十九条及第一千零二十条之规定。至于修正后夫或妻个别财产之管理费用,应由夫或妻各自负担,乃属当然。
(三)依修正前之联合财产制,夫妻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之责任,系依财产种类之不同而区分责任归属,其内容不但复杂且不易辨别,实务运作上亦十分困难。为贯彻宪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则,并兼顾交易安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修正为:「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向他方请求偿还(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参照)。

问十四:何谓「自由处分金」?其立法目的为何?
答:本次民法增订第一千零十八条之一规定:「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夫妻经济自主及婚姻和谐,明定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问十五:是否在家操持家务之一方(家庭主妇或家庭主夫)才可请求自由处分金?双薪家庭适用吗?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条之一规定,无论夫妻系一方工作,他方为家庭主妇(或家庭主夫);或夫妻双方均有工作之双薪家庭,均可由夫妻双方协议自由处分金。

问十六:如何协议自由处分金?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条之一规定,对于自由处分金之协议方式并未加以限制,以口头约定或书面约定均可,故夫妻双方可自行协议,亦可至律师事务所请求律师协助协议。

问十七:如夫妻对于自由处分金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可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或酌定?可否声请法院调解?
答:依第一千零十八条之一规定,请求自由处分金之前提,必须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如夫妻未为协议或未能达成协议,则无请求权,并不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同理,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以下规定,声请法院调解亦须有请求权基础,故如夫妻协议不成,亦不能请求法院调解。至于夫妻如已达成自由处分金之协议,如夫妻协议每月由夫给予妻一万元之自由处分金,嗣后夫反悔不给时,因夫妻原已达成协议,故妻得以该协议(契约)不履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夫给付自由处分金,乃属当然。

问十八:依新修正之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各自保有财产之所有权、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为何就其婚后财产,仍互负报告之义务?又夫妻一方请求他方报告,而他方拒绝时,应如何处理?
答:(一)依修正后之法定财产制规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虽已无「联合财产」、「原有财产」之概念,但基于促使夫妻双方经济地位平等、重视夫妻共同生活和谐及肯定家事劳动价值之目的,并避免将来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落空,对双方财产状况之了解仍有必要,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爰修正为:「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既已规定夫妻互负报告义务,如夫妻一方请求他方报告,而他方拒绝时,应可向法院起诉请求他方报告,如仍不履行时,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可处以怠金。

问十九:新法之法定夫妻财产制(新制)与旧法之联合财产制(旧制)有何不同?
答:(一)财产种类:新制:区分为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旧制:区分为原有财产、特有财产及联合财产。

(二)所有权:新制:各自所有。旧制:分别所有。
(三)管理权:新制:各自管理。旧制:联合财产,原则由夫管理;例外得约定由妻管理。特有财产,各自管理。
(四)管理费用负担:新制:各自负担。旧制:联合财产,由管理权之一方负担。特有财产,各自负担。
(五)使用及收益权:新制:各自使用、收益。旧制:管理权之一方对他方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
(六)处分权:新制:各自处分其财产。旧制:管理权之一方经他方同意,始得处分他方之原有财产。但管理上必要之处分,有管理权之一方可迳行为之。
(七)债务清偿责任:新制: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旧制:依财产种类之不同区分责任归属,关系较为复杂。
(八)保全措施:新制: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一方所为诈害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行为,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旧制:无。
(九)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制:1.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债务后,应平均分配。2. 不列入分配之财产: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及慰抚金。3.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夫或妻恶意处分婚后财产之价额,得追加计算。4. 夫妻应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请求返还。旧制:1. 联合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债务后,应平均分配。2. 不列入分配之财产: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十)家庭生活费用负担:新制: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旧制: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全部财产负担。
(十一)自由处分金:新制: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旧制:无。

问二十:何谓「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要件为何?
答:(一)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规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左列财产不在此限: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二、慰抚金。(第一项)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第二项)……」依上开规定,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要件约有如下:1.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妻间无论系因配偶一方死亡、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或改用其他财产制,均为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之原因,而适用剩余财产分配之规定。2. 以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与慰抚金: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立法目的,在于肯定家务管理对于婚姻生活之贡献,故仅以婚后财产方须列入分配。又因继承或无偿取得之财产与本次修法增订之慰抚金,其取得与婚姻贡献及协力无关,纵属婚后取得,亦非剩余财产分配之对象。3. 夫妻双方剩余财产,如有差额,应平均分配;惟如平均分配显失公平,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二)兹举例如下:甲男乙女于民国八十八年结婚,婚前甲有工作收入一百万元,乙结婚时娘家赠与嫁妆五十万元,婚后甲乙均上班工作,惟二人因个性不合于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两愿离婚,此时,甲连同结婚前之工作收入,共有财产计五百万元,其中三十万元系婚后继承其父遗产所得,二十万元系因车祸受伤取得之慰抚金,乙婚后工作收入连同婚前嫁妆及婚后好友赠与生日礼金十万元,共有二百万元,另负债四十万元,请问应如何分配剩余财产?
解析:
甲应列入分配之财产为:全部财产(500万)-婚前财产(100万)-婚后继承取得财产(30万)-慰抚金(20万)=350万元
乙应列入分配之财产为:全部财产(200万)-婚前财产(50万)-婚后负债(40万)-赠与取得(10万)=100万元
所以甲应给乙( =125)一百二十五万元。

问二十一:本次修法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定位为一身专属权,有何意义?
答:(一)本次修法认为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系因夫妻之身分关系而产生,具一身专属性,其取得与婚姻之贡献及协力有密切之关系,故于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夫妻离婚时,任何一方之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期待权任意让与。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诺或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者,则应允其得让与及继承,以示公允,爰增订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二)举例如下:甲夫乙妻结婚已数十年,婚后甲努力工作,乙在家操持家务,二人并未育有子女,甲因爱妻情深,每每将工作所得购屋登记于乙之名下,嗣后甲因积劳成疾,因病去世,其名下并无财产,而乙名下则有房屋三栋,试问:甲之父母得向乙请求分配剩余财产吗?甲之债权人得否代位甲向乙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上开案例,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业经立法定位为一身专属权,故甲一旦死亡,甲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即告消灭,无论是甲的父母或其债权人,均不得继承或代位行使该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问二十二:为保全并落实剩余财产之分配,本次修法增修哪些规定?
答:(一)增订相关规定,以落实未来剩余财产之分配:夫妻虽各具独立人格与经济自主权,但婚姻乃男女双方为维系共同生活之结合关系。为保障婚姻生活之和谐,并避免将来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落空,明定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又参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精神,增订一方对他方恶意所为之有偿或无偿行为,得声请法院撤销。惟为避免撤销权遭滥用,并保障交易安全,对此撤销权之行使另设一定除斥期间之限制规定(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二)。
(二)修正与补强现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规定,使更合理,并落实对婚姻弱势一方之保障:1.将具一身专属性与婚姻贡献、协力无关之「慰抚金」,排除于剩余财产分配之外;2.为免夫或妻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而未先行补偿,致影响列入分配之剩余财产范围,爰明定其计算关系,以示公平;3.增订夫妻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一方恶意处分之婚后财产,得追加计算其价额,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并明定夫妻现存婚后财产与应追加计算财产之计价基准,以杜争议;4.增订夫或妻应给付差额之一方,不足清偿他方应得之分配额时,他方得对一方所为有偿或无偿行为受领之第三人请求返还及其例外,与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规定(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条之四)。

伍、共同财产制
问二十三:共同财产制有几种?
答: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规定:「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因此,共同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财产制」及「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二种。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夫妻公同共有者,即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如果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者,则属「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

问二十四:何谓「劳力所得」?
答:(一)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例如:以劳力所得购买彩券获得之彩金是劳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亦属劳力所得。又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参照)
(二)依第一千零四十一条之立法理由认为:劳力所得亦包括写作等劳心所得在内。

问二十五:何谓「特有财产」?
答:(一)依新修正之民法亲属编夫妻财产制规定,仅共同财产制下方有「特有财产」之规定。
(二)特有财产之范围:1.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2.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3.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问二十六:采一般共同财产制之夫妻如何行使权利?债务如何清偿?
答:(一)采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惟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二)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夫妻得约定由一方管理,以符需要(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项)。
(三)至于夫或妻之「特有财产」,则适用分别财产制之规定,由夫妻各保有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之一第二项)。
(四)共同财产制下,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是以,夫或妻之债权人得自由选择先就共同财产或为债务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财产请求清偿,以保障其权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问二十七:采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对于共同财产及特有财产之处理有何不同?
答:(一)所有权:共同财产:公同共有。特有财产:各自所有。
(二)管理权:共同财产:共同管理。特有财产:各自管理。
(三)管理费用负担:共同财产:由共同财产负担。特有财产:由各自特有财产负担。
(四)处分权:共同财产:经他方同意得处分之。特有财产:各自处分。

问二十八: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妻如何分割其财产?
答:依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夫妻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前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自取回;至于订立财产制契约后新增之共同财产,原则平均分配,但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问二十九:修法前后之一般共同财产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后之一般共同财产制,其主要差异如下:
(一)共同财产之管理权:修法后:共同管理。修法前:由夫管理。
(二)共同财产之处分权:修法后:经他方同意得处分之。修法前:原则应经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自行处分。
(三)债务清偿责任:修法后:由共同财产及夫或妻之特有财产负责。修法前:依债务种类,分别规定负清偿责任之人,较为复杂。
(四)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之处理:修法后:订立财产制契约前取得之共同财产,各自取回;订立财产制契约后新增之共同财产:原则平均分配。修法前:无论订约前或订约后取得之共同财产,均以平均分配为原则。
(五)家庭生活费用分担:修法后: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修法前: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问三十:修法前后之所得共同财产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后之所得共同财产制,其差异如下:
(一)财产种类:修法后:包括劳力所得财产及劳力所得以外财产。修法前:包括所得财产及原有财产。
(二)财产关系:修法后:劳力所得财产,适用共同财产制;劳力所得以外财产,适用分别财产制。修法前:所得财产,适用共同财产制;原有财产,适用法定财产制。

陆、分别财产制
问三十一: 新法之法定财产制与约定分别财产制之差异何在?
答:新法之「法定财产制」与「约定分别财产制」之主要差异,在于「法定财产制」(一)有婚前及婚后财产之区分(二)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义务(三)夫妻得协议一定数额之自由处分金(四)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妻剩余财产较少之一方得向剩余财产较多之一方请求分配剩余财产。(五)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一方所为诈害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行为,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

问三十二:民法亲属编修法前后之分别财产制有何不同?
答:修法前后之分别财产制,其主要差异如下:
(一)管理权:修法后:夫妻各自管理。修法前:原则各自管理,例外妻得将其财产管理权付与夫。
(二)债务清偿责任:修法后: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修法前:依债务种类(结婚前、结婚后或日常家务代理代理所生债务)分别规定负清偿责任之人,较为复杂。
(三)家庭生活费用分担:修法后: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修法前: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柒、施行效力
问三十三: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六条之二之意涵如何?
答:本次修法于民法亲属编施行法增订第六条之二规定:「中华民国九十一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前适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其特有财产或结婚时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后财产。」其理由在于修正前之联合财产制将夫或妻之财产区分为「特有财产」及「原有财产」,而特有财产及结婚时之原有财产,依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规定,系不列入剩余财产分配者。惟修正后法定财产制系将夫或妻之财产区分为婚前及婚后财产,其中婚前财产亦属不列入剩余财产分配之财产。为保障人民之既得权益,并使现存之法律关系得顺利过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后,故增列施行法第六条之二,使修正前结婚而婚姻关系尚存续夫妻之特有财产及结婚时之原有财产,仍得排除于剩余财产分配之列,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之原有财产,则仍列入分配。

问三十四: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一,有关撤销他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为有偿或无偿行为,是否以该行为发生于修法后者为限?
答:本次修法并未于施行法增订溯及适用之规定,故依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一条规定之法律适用不溯既往原则,第一千零二十条之一有关撤销他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为有偿或无偿行为,仅限于本次修法后始有适用。

问三十五: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三第一项规定,追加计算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之婚后财产,是否以该处分行为发生于修法后者为限?
答:本次修法并未于施行法增订溯及适用之规定,故依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一条规定之法律适用不溯既往原则,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三有关追加计算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之婚后财产,以该处分行为发生于本次修法后者,始有适用。

问三十六:第一千零三十条之四第一项但书规定,夫妻因判决离婚者,其婚后财产之价值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如夫妻于本法修正前已起诉请求裁判离婚,于新法修正公布后始经法院判决者,有关其婚后财产之价值计算,究应依新修正规定之「起诉时」计算?或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即判决确定时)计算?
答:本次修法并未于施行法增订溯及适用之规定,故依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一条规定之法律适用不溯既往原则,夫妻于本法修正前已起诉请求裁判离婚,于新法修正公布后始经法院判决者,有关其婚后财产之价值计算,仍应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即判决确定时)作为计算婚后财产价值及范围之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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