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新实务-107台上1603判决-鉴定证人之具结程序及违反效果】
【导读最新实务-107台上1603判决-鉴定证人之具结程序及违反效果】
关键字:实务必考热区、鉴定证人、证人、鉴定人、具结、亲身经历、不可替代性
最高法院于107年5月31日作成107台上1603判决,此判决对于鉴定证人、证人、鉴定人之异同?鉴定证人应适用人证或鉴定人之具结规定?违反之效果为何?有所阐释,简述如下:
Qoute:「…鉴定,系由选任之鉴定人或嘱托之鉴定机构,除凭借其特别知识经验,就特定物(书)证加以鉴(检)验外,并得就无关亲身经历之待鉴事项,仅依凭其特别知识经验(包括技术、训练、教育、能力等专业资格)而陈述或报告其专业意见;人证,则由证人凭据其感官知觉之亲身经历,陈述其所见所闻之过往事实。前者,系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陈述其专业意见,以供法院审判之参酌依据,具有可替代性;后者,因系陈述自己亲身见闻之过往事实,故无替代性。二者虽同属人的证据方法,但仍有本质上之差异。至刑事诉讼法第210 条规定之鉴定证人,乃法院或检察官所指定,就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陈述其所知之第三人。鉴定证人,虽具证人与鉴定人二种身分,然所陈述者,既系以往见闻经过之事实,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为证人,应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又本法为担保证人、鉴定人陈述或判断意见之真正,特设具结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证求其真实可信,鉴定则重在公正诚实,是本法除于第189 条第1 项规定证人之结文内应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外,另于第202 条特别定明鉴定人之结文内应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以示区别,并规定应践行朗读结文、说明及命签名等程序,旨在使证人或鉴定人明了各该结文内容之真义,俾能分别达其上揭人证或鉴定之特有目的。从而证人(包括鉴定证人)之结文不得以鉴定人结文取代之,如有违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证言即属欠缺法定程式,而难认系合法之证据资料。…」
107台上1603判决阐释下列事项:
1、鉴定人、证人之异同:
(1)鉴定人,得就无关亲身经历之待鉴事项,仅依凭其特别知识经验而陈述或报告其专业意见,具有可替代性。结文内容为「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刑诉法第202条)。
(2)人证,由证人凭据其感官知觉之亲身经历,陈述其所见所闻之过往事实,无替代性。结文内容为「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刑诉法第189条第1项)。
2、鉴定证人,系指法院或检察官所指定,就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陈述其所知之第三人。虽然具证人与鉴定人二种身分,因为所陈述是以往见闻经过之事实,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应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3、违反效果:证人(包括鉴定证人)之结文不得以鉴定人结文取代之,如有违反或不符法定程式,证言欠缺法定程式,不是合法之证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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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这是一篇刑事诉讼法解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