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帐士证书费收费标准(94.1.19)



第一条
本标准依记帐士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外国人请领记帐士证书,应依本标准规定缴纳证书费;申请补发或换发记帐士证书者,亦同。

 

第三条
记帐士证书费每张新台币壹仟伍百元。

 

第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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