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帐士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管理办法(105.5.23)



第一条
本办法依记帐士法(以下称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本法施行前已从事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满三年,且均有报缴该项执行业务所得」,指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所得税法规定,报缴三年度执行业务所得之扣缴凭单或综合所得税各类所得资料清单,足资证明其有执行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者。

 

第三条(105.5.23.修正)
合于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应自本办法发布施行日起一年内,向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申请登录以继续执业。

 

第四条(105.5.23.修正;原第三条之一;102.10.14.增订)
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应撤销或废止其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登录执业证明书。

 

第五条(105.5.23.修正;原第四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申请登录,应缴纳登录执业证明书费,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四、合于第二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书费,每张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105.5.23.修正;原第五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申请登录应检具之文件不齐备,其能补正者,国税局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得迳行驳回之。

 

第七条(105.5.23.修正;原第六条)
国税局应于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为是否准予登录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第八条(105.5.23.修正;原第七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申请登录经国税局审查合格者,发给登录执业证明书。

国税局依第六条规定或审查不合格驳回申请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退还登录执业证明书费。

 

第九条(105.5.23.修正;原第八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登录执业证明书遗失或灭失时,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得登报三天声明作废,并缴纳证明书费,检具下列文件向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申请补发:
一、申请书。
二、刊登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登录执业证明书遗失或灭失作废声明之整张报纸。
三、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依前项规定补发证明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明书,应即缴还原发证明书之国税局销毁。

 

第十条(105.5.23.修正;原第九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登录执业证明书污损或破损时,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得缴纳证明书费,检具下列文件向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原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登录执业证明书。
三、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第十一条(105.5.23.修正;原第十条)
第五条第二项及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于申请补发或换发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登录执业证明书时,准用之。

 

第十二条(105.5.23.修正;原第十一条)
已依本办法规定完成登录之记帐及报税代理人有第四条、自行申请注销登录或死亡之情形,由其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注销登录。

国税局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统计前一年度办理之注销登录案件。

 

第十三条(105.5.23.修正;原第十二条)
国税局应备置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名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及通讯地址、联络电话、学历。
二、事务所或执业场所名称、地址、联络电话及扣缴单位统一编号。
三、执行业务区域。
四、登录日期及文号。
五、注销日期及文号。
六、变更登录事项内容、日期及文号。
七、参加专业训练纪录,包括专业训练单位、训练起迄日期、训练时数、训练课程、考评。
八、加入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公会名称。
九、曾否受过惩戒。
十、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事项有异动或停业、复业者,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应于异动或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内,向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办理异动登记。事务所或执业场所迁移至其他国税局辖区者,应向原登录(记)之国税局办理迁移登记;嗣后应登记事项有异动者,均向迁移后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办理异动登记。

第一项第三款之执行业务区域以其登记开业之直辖市、县(市)为其执行业务区域。其在其他直辖市、县(市)执行业务者,应于执业前向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办理登记,免设分事务所。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应将所登录(记)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名簿于国税局网站公告,相关格式由财政部定之。但记帐及报税代理人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及通讯地址、联络电话、学历、登录日期、注销日期、文号、变更登录事项日期、文号、参加专业训练纪录、事务所或执业场所联络电话及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二款之事务所名称,应注明「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事务所」;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二人以上联合执业者,应冠以「联合」二字。

 

第十四条(105.5.23.修正;原第十三条)
未依规定办理登录或登录后经注销者,不得执行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其擅自执行业务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105.5.23.修正;原第十四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经国税局核准登录者,得在登录执行业务区域内,继续执行下列业务:
一、受委任办理营业、变更、注销、停业、复业及其他登记事项。
二、受委任办理各项税捐稽征案件之申报及申请事项。
三、受理税务咨询事项。
四、受委任办理商业会计事务。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办理与记帐及报税事务有关之事项。

前项业务不包括受委任办理各项税捐之查核签证申报及诉愿、行政诉讼事项。

 

第十六条(105.5.23.修正;原第十五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受委任办理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应与委任人订立委任书,并将委任书副本随同受委任办理案件附送案件受理机关。

前项委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任人与受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受委任人之登录字号。
二、委任案件内容及委任权限。
三、委任日期。

 

第十七条(105.5.23.修正;原第十六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办理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得与委任人约定收取合理之酬金。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额外报酬。

 

第十八条(105.5.23.修正;原第十七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应设置簿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任案件之类别及内容。
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三、酬金数额。
四、委任日期。

依前项规定设置之簿册,应保存五年。

 

第十九条(105.5.23.修正;原第十八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不得为下列各款行为:
一、未经委任人之许可,泄漏业务上之秘密。
二、对于业务事件主管机关通知提示有关文件或答复有关查询事项,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或迟延。
三、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四、将登录执业证明书出租或出借他人执业。
五、帮助或教唆他人逃漏税捐。
六、对于受委任事件,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二十条(105.5.23.修正;原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应拒绝接受委任:
一、委任人不提供必要之帐簿文据凭证或关系文件。
二、委任人意图为不实不当之记帐、报税。
三、其他因委任人隐瞒或欺骗而致无法为公正详实之记帐报税代理。

 

第二十一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依民法相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一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于执行业务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涉有犯罪嫌疑者,由管辖税捐稽征机关函报业务事件主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二十三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二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每年应依下列规定完成专业训练:
一、每年应完成二十四小时以上之相关专业训练。
二、专业训练课程应至少包含下列课程一项以上,且合计训练时数应达十六小时以上:公司法、所得税法、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及其他租税法规、会计学、商业会计法、商业会计处理准则及
相关法规。
三、专业训练课程除前款规定课程以外,其余课程亦应与执业范围应用知识相关。

 

第二十四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三条)
经教育部核准立案设有财税(政)、会计、企管、商学或法律系(所)、科之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以财经、税务、会计教育训练为宗旨,且训练著有绩效之财团法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得检附下列文件,向辖区国税局申请核准为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专业训练单位: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人民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三、专业训练实施计划书。
四、最近三年办理财经、税务或会计教育训练之绩效。

前项第三款之专业训练实施计划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业训练课程及时数。
二、课程师资。
三、收费及退费标准。
四、勤惰管理及教学督导。
五、专业训练场地及设备内容。
六、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项国税局所为之核准,其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须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国税局得视实际需要,洽请符合规定之专业训练单位加开专业训练课程或自行办理专业训练:
一、辖区内之直辖市或县(市)内无申请为专业训练单位者。
二、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因重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无法参加其登记执行业务区域内专业训练单位于当年度正常开办之所有专业训练课程,经报请其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查明属实者。

 

第二十六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五条)
专业训练单位得就符合本办法规定之专业训练课程一项或二项以上,开办专业训练课程。

除有特殊情形外,专业训练课程应按季办理。

 

第二十七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六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参加专业训练考评合格者,专业训练单位应发给完成训练证明(含时数及课程证明),并于训练结束后十五日内,将训练合格之受训人员名册、训练课程名称、训练时数等资料通报受训人员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

 

第二十八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七条)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未依本办法规定完成专业训练课程、时数或经考评不合格者,次年度不得继续执业;其擅自执行业务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事务所或执业场所所在地之国税局应于每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将前一年度未完成专业训练课程、时数或考评不合格之所辖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名单,于国税局网站公告。

 

第二十九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八条)
专业训练单位应保存受训人员名册、师资名册、各受训人员训练课程名称、训练时数、考评结果、出席纪录及核发受训人员合格时数认证等证明文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三十条(105.5.23.修正;原第二十九条)
国税局得派员了解或抽查其辖区内专业训练单位办理训练计划之执行情形,该单位应予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105.5.23.修正;原第三十条)
专业训练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辖区国税局得废止其办理专业训练之核准:
一、办理之专业训练与申请之实施计划书内容不符,情节严重。
二、有事实足认领有第二十七条训练证明之人员,其实际参与专业训练之课程或时数,与核发之证明不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之书表簿册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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