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帐士暨记帐及报税代理人防制洗钱办法(107.3.5)



第一条
本办法依洗钱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记帐士:指依记帐士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领取记帐士证书并执行记帐士业务者。
二、记帐及报税代理人:指记帐士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人员。
三、高风险国家或地区:指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之国家或地区。
四、实质受益人:指直接或间接持有该法人或团体股份或资本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之个别自然人。

 

第三条
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为客户准备或进行本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型态,应依第四条至第八条确认客户身分及加强审查客户身分程序,并依第九条留存确认身分资料及交易纪录,交易事项有第十条之情形者,应依第十一条规定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

前项所称准备,指办理进行交易前之前置作业。

 

第四条
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以风险为基础确认客户身分。

前项风险基础应以客户背景、交易型态、资金直接来源或流向为评估项目;其资金直接来源或流向或客户来自于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者,应评估为高风险。

 

第五条
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办理确认客户身分之范围如下:
一、客户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明字号、职业、国籍、住居所地址及联络方式。
二、客户为公司、独资、合伙及其他组织方式之营利事业、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者:
(一)名称、注册地国、登记地址、实际之营业处所地址、联络方式及营业项目。
(二)负责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
(三)控制权结构及实质受益人。
三、客户为信托或类似信托之法律协议之受托人者:委托人、受托人、信托受益人及该法律协议之董事、监察人、受托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联络方式。

由客户之代理人办理委任者,应了解代理事实,并依前项规定确认代理人身分。

客户为下列身分者,得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一、外国政府机关。
二、我国公开发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三、于国外挂牌并依挂牌所在地规定,应揭露其主要股东之股票上市、上柜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受我国监理之金融机构及其管理之投资工具。
五、设立于我国境外,且非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之金融机构,及该金融机构管理之投资工具。
六、与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曾建立业务关系,且业务关系终止后未逾一年,经依第四条第二项前段规定评估为低风险。

 

第六条

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确认客户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客户为自然人者,应核对客户之国民身分证、居留证、护照或其他可资证明其身分之原本。
二、客户为公司、独资、合伙及其他组织之营利事业、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者,应取得下列资料,以了解其业务性质及控制权结构:
(一)设立或注册证明。
(二)依规定应订定章程者,其章程。
(三)依规定设有董事、监察人或理事、监事者,其名册。
(四)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名册。
(五)得证明实质受益人之文件或声明。
三、客户为信托或类似信托之法律协议之受托人者,应取得下列资料,以了解其性质及控制权结构:
(一)登记或注册证明。但依法无需办理登记或注册者,不在此限。
(二)信托契约或法律协议之文件。
(三)委托人、受托人、信托受益人及该法律协议之董事、监察人、受托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四)得证明所有权人或实质受益人之文件或声明。

前项各款资料为影本者,应依合理事实或方式确认其与原本相符。

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无法于合理期间内确认客户身分者,应考量拒绝承接或终止业务关系。必要时,得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与该客户有关之可疑交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应依前条规定确认客户身分外,并应执行加强客户审查程序:
一、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定重要政治性职务之人与其家庭成员及有密切关系之人,经以风险为基础,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评估为高风险。
二、非属前款重要政治性职务之人与其家庭成员及有密切关系之人,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评估为高风险。

前项加强客户审查程序如下:
一、了解交易事项之目的及资金取得方式。
二、于业务关系存续中持续注意有无依第十条应申报之情形。
三、于业务关系存续中应至少每年检视辨识客户所取得之资讯是否足够。

 

第八条
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于业务关系存续中明知客户身分变更或认所取得客户之身分资料不实,或建立业务关系已逾一年者,应重新确认客户身分。但经评估为低风险者,不在此限。

确认客户身分义务自业务关系终止时终止。

 

第九条
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应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保存期限,就受理客户交易事项设置档案,留存客户及其他相关人员之身分证明文件或声明影本、电子档案或抄录资料;其依合理事实或方式确认身分者,应留存其事实或方式之说明或证明文件,并留存交易事项往来文件及纪录凭证副本或电子档案。

 

第十条
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对于客户交易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
一、酬金高于新台币五十万元,无正当理由以现金、外币现金、旅行支票、外币汇票或其他无记名金融工具支付。
二、酬金高于新台币五十万元,客户无正当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连续以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之现金支付。
三、客户为法务部依资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或法务部公布之其他国家、国际组织认定或追查之恐怖组织、恐怖分子。
四、交易资金直接源自或将支付于高风险之国家或地区,且与恐怖活动、恐怖组织或资助恐怖主义有关联。
五、为客户准备或进行本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客户未说明具体事由,或其事由显不属实。
六、明知无该客户存在或有事实足认该客户身分遭冒用。
七、客户为自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见面或直接联系。

 

第十一条
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应于发现前条或第六条第三项所定情形之日起算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务部调查局所订格式,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

前项申报纪录应以副本或电子档案方式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
本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四项及第十条第五项之裁处及其调查,由财政部委任各地区国税局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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