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帐士惩戒委员会与惩戒覆审委员会组织及审议规则(93.11.17)



第一条(订定之依据)
本规则依记帐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委员会之组织及委员之任期)
记帐士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分别由财政部就下列各款人员派兼或聘兼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一、财政部代表三人,包括赋税署代表二人及法规委员会代表一人。
二、经济部商业司代表一人。
三、记帐士代表二人。
四、法律及会计学者或专家三人。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予续聘,续聘以二次为限。

 

第三条(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组织及委员之任期)
记帐士惩戒覆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覆审委员会)置委员九人,分别由财政部就下列各款人员派兼或聘兼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一、财政部代表二人。
二、经济部代表一人。
三、法务部代表一人。
四、记帐士代表二人。
五、法律及会计学者或专家三人。

前项第四及第五款之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予续聘,续聘以二次为限。

惩戒委员会之委员,不得兼任覆审委员会之委员。

第四条(记帐士惩戒委员会及惩戒覆审委员会之会议事务处理人员设置规定)
惩戒委员会及覆审委员会均置办事人员,掌理会议纪录及会内其他事务。

 

第五条(惩戒委员会及覆审委员会委员之回避事由)
惩戒委员会及覆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相关案件之审查、讨论及决议:
一、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记帐士之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被付惩戒记帐士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与被付惩戒记帐士订有婚约者。
四、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记帐士之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五、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记帐士诉讼案件之自诉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辩护人或鉴定人者。
六、与被付惩戒记帐士属相同记帐士事务所或为惩戒事件之前后任记帐士者。

惩戒委员会及覆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惩戒委员会及覆审委员会得要求回避:
一、有前项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有前项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六条(移送单位应撰妥移付惩戒报告书及其内容,与惩戒案件之发交)
移送单位应撰妥移付惩戒报告书,内容包括被付惩戒记帐士之基本资料、案情概述、移付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并检附相关事证资料,报请财政部交付惩戒。

利害关系人认为记帐士有应付惩戒事由时,应列举事实,提出证据,送交业务管辖税捐稽征机关,依前项规定报请财政部交付惩戒。

财政部收受移请交付惩戒事件后,应于二日内发交惩戒委员会办理。

 

第七条(惩戒案件之审理程序)
惩戒事件发交到会后,即由主任委员平均轮流分配于各委员先行审查。

前项惩戒事件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惩戒委员会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移送之事件不属惩戒委员会之权限者。
二、未依本法规定移送者。
三、移付惩戒报告未列举被付惩戒记帐士违失事实并提出证据者。
四、移付惩戒报告未确实引述被付惩戒记帐士违反之法规依据或引述法条有误者。
五、惩戒事件不合格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第八条(通知被付惩戒之记帐士提出答辩书,或得通知到会陈述;如不依限提出或到会,得迳行决议)
惩戒委员会应将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记帐士于通知到达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如认为必要时,得通知到会陈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辩书或到会陈述者,得迳行决议。

前项到会陈述,应由审查委员询问之,并作成笔录。

 

第九条(审查结果提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
审查委员审查完毕,应将审查结果作成审查意见书,提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

 

第十条(惩戒委员会开会人数之限制及主任委员缺席时之指定代理与请移送单位到会说明之规定)
惩戒委员会会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通过。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其他委员一人为主席;未指定者,得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惩戒委员会会议召开时,得邀请原移送单位代表到会说明。

 

第十一条(惩戒委员会会议对惩戒事件之决议应保守秘密)
惩戒委员会会议于决议书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通知记帐士公会及财政部前,对外不公开;与会人员对于讨论事项、会议内容及决议,均应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惩戒决议书之内容,及作成惩戒决议之期间规定)
惩戒委员会之决议应作成决议书;决议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付惩戒记帐士之姓名、住址、行为时之执业事务所名称及所属之记帐士公会。
二、案由。
三、决议主文、事实、理由及法令依据。
四、出席委员姓名。
五、决议之年月日。
六、不服决议之救济方式、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前项决议书之作成,自惩戒事件发交惩戒委员会之日起,不得逾三个月;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并不得逾三个月。

前项期间,移付惩戒事件有再请原移送单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单位查明并送达惩戒委员会之次日起算。

 

第十三条(决议书应送达之单位及应取具送达证书)
决议书应分别送达于被付惩戒之记帐士及原移送单位,并取具送达证书附卷;其由邮递者,以邮局之回执视为送达证书。

 

第十四条(对于惩戒决议不服之救济方式)
被付惩戒之记帐士对于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次日起二十日内,附具理由书,向覆审委员会申请覆审。

 

第十五条(惩戒决议之确定及公告与通知)
被付惩戒之记帐士未于前条规定期限内申请覆审者,其决议即行确定。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于网站公告,并分别通知被付惩戒记帐士所属记帐士公会、业务事件主管机关、原移送单位,及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列举事实,提出证据,送交业务管辖税捐稽征机关报请财政部交付惩戒之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覆审案件之不受理情形)
覆审委员会收到覆审申请书时,已逾法定期间者,应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覆审委员会之会议程序及决议准用惩戒审查之规定)
覆审委员会之开会决议方法、决议书之制作、记载、送达及被付惩戒记帐士陈述意见等事项,准用本规则关于惩戒审查之规定。

 

第十八条(覆审决议之确定及公告与通知)
覆审之决议送达后,覆审委员会应将其决议通知惩戒委员会。

被付惩戒之记帐士对于覆审委员会之决议,未于行政诉讼法规定之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者,其决议即行确定。

覆审决议确定或经被付惩戒之记帐士提起行政诉讼而遭裁判驳回者,惩戒委员会应将覆审决议书于网站公告,并分别通知被付惩戒记帐士所属记帐士公会、业务事件主管机关、原移送单位,及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列举事实,提出证据,送交业务管辖税捐稽征机关报请财政部交付惩戒之利害关系人。

 

第十九条(惩戒事件认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惩戒委员会对于惩戒事件认有犯罪嫌疑者,应即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二十条(委员及办事人员支领费用规定)
本规则所定之委员及办事人员均为无给职。但非属本机关人员,得依规定支领审查费或交通费。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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