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帐士证书核发办法(106.10.20)



第一条(订定依据)
本办法依记帐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国民及外国人请领记帐士证书之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或外国人经记帐士考试及格者,得依本办法规定,请领记帐士证书。

 

第三条(106.10.20.修正)(请领记帐士证书费用与应检具文件)
中华民国国民或外国人请领记帐士证书者,应缴纳证书费,并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
一、申请书。
二、记帐士考试及格证书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后发还。
三、履历表。
四、国民身分证影本;其为外国人者,为护照、外侨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影本。
五、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前项证书费,其费额由财政部公告之。

 

第四条(经撤销或废止记帐士证书者请领记帐士证书之处理)
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请领记帐士证书者,应检具原撤销或废止原因消灭之证明及前条规定之文件,向财政部申请。

 

第五条(请领证书文件不齐备之处理)
请领记帐士证书应检具之文件不齐备,其能补正者,财政部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迳行驳回之。

 

第六条(核发记帐士证书之期间规定)
财政部应于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为是否核发记帐士证书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第七条(请领证书合于规定者其证书之发给;与不合规定之处理)
财政部审查合格时,应发给记帐士证书,并于网站公告。

财政部依第五条规定或审查不合格驳回申请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退还证书费。

 

第八条(记帐士证书遗失、灭失之申请补发规定)
记帐士证书遗失或灭失时,记帐士得登报三天声明作废,并缴纳证书费,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补发:
一、申请书。
二、刊登记帐士证书遗失或灭失作废声明之整张报纸。
三、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依前项规定补发证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还财政部销毁。

 

第九条(记帐士证书污损、破损或内容变更得申请换发证书)
记帐士证书污损或破损时,记帐士得缴纳证书费,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原记帐士证书。
三、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第十条(补发、换发记帐士证书之准用规定)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五条至第七条之规定,于申请补发或换发记帐士证书时,准用之。

 

第十一条(公告书表格式)
本办法之申请书及履历表,其格式由财政部公告之。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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