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106.10.20)



第一條(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國民及外國人請領記帳士證書之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第三條(106.10.20.修正)(請領記帳士證書費用與應檢具文件)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前項證書費,其費額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四條(經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請領記帳士證書之處理)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或廢止原因消滅之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第五條(請領證書文件不齊備之處理)
請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六條(核發記帳士證書之期間規定)
財政部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記帳士證書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第七條(請領證書合於規定者其證書之發給;與不合規定之處理)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第五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退還證書費。

 

第八條(記帳士證書遺失、滅失之申請補發規定)
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作廢,並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銷毀。

 

第九條(記帳士證書污損、破損或內容變更得申請換發證書)
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十條(補發、換發記帳士證書之準用規定)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準用之。

 

第十一條(公告書表格式)
本辦法之申請書及履歷表,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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