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81号判决 [梁宗慧、朱姵諠诉台北市中正区户政事务所]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书 -- 行政类
【裁判字号】 104,诉,81
【裁判日期】 1061227
【裁判案由】 户政
【裁判全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104年度诉字第81号
106年11月29日辩论终结
原 告 梁宗慧 送达处所:台北市中正区
罗斯福路2段70号12楼之
2
朱姵諠 送达处所:同上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许秀雯 律师
庄乔汝 律师
陈明彦 律师
被 告 台北市中正区户政事务所
代 表 人 郑朝元(主任)
诉讼代理人 蔡佩芳
张琼文
上列当事人间户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华民国103年11
月19日府诉一字第10309145900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
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程序事项:
被告机关代表人于起诉时为林聪明,诉讼系属中变更为郑朝
元,业据其具状承受诉讼,核无不合,依法应予准许,合先
叙明。
二、事实概要:
原告2人均为女性,于民国103年8月1日检附户籍登记特别案
件申请书及经2名证人签名之结婚书约等资料,向被告申请
办理同性结婚登记,经被告审认原告之申请与现行法令规定
及内政部101年5月21日台内户字第1010195153号函释意旨(
下称101年5月21日函释),关于我国民法对于婚姻之定义,
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适法结合关系不符,以
103年8月4日北市正户登字第10330765000号函(下称原处分
)复否准其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诉愿决定驳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件原告主张:
(一)按司法院释字第365号解释仅是肯认异性婚姻乃婚姻态样
之一种,性质为例示而非列举,更未穷尽婚姻类型与限定婚
姻之意义。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均错解该号释字意旨,违反宪
法第7条、行政程序法第6条所揭橥之平等原则。再者,我国
民法关于结婚之规定,经立法明文之无效婚,仅有近亲婚禁
止(民法第983条)与重婚禁止(民法第985条),并无同性
婚姻禁止之明文,基于「立法者省略事项应视为有意省略」
原则,自应认为我国民法并未禁止同性婚姻。至于诉愿决定
列举民法第972条、第973条、第980条、第987条、第995条
、第1061条至第1068条等规定,均无明文禁止同性婚姻。复
以,我国亦有多位学者认为民法972条已违反宪法中有关平
等权之保障,并侵害人性尊严。而原告在客观上有长期共同
生活之事实,主观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确有受现行婚
姻家庭制度保护之必要,故原处分以行政函释拒绝原告结婚
登记之申请,违反依法行政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及宪法第22
条保障之自由权。另CEDAW国际审查委员于103年6月26日发
表之结论性意见第33点:「委员会关切台湾仅承认异性恋婚
姻家庭,对于同性伴侣、同居伴侣家庭缺乏相关保障,并直
言建议我国政府及法律应纳入对多元家庭的保障。」诉愿决
定书忽视上开审查意见,在意识到国际上保障同性婚姻之明
确趋势时,竟仍采取容忍歧视的态度,可见对人权的轻忽与
漠视。
(二)次按民法有关婚姻排除同性间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
合,业经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宣告违宪;因此民法第4编
亲属第2章关于婚姻规定(下称现行民法婚姻规定),自该
号解释公布宣告违宪之日起,已不再能作为禁止(拒绝)相
同性别2人结婚登记之依据;请法院依其解释意旨及加拿大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在西元2003年针对7对同性伴侣结婚登记
的申请,作成有利同性伴侣之胜诉判决之法理,判命被告办
理原告等间之结婚登记。至于该解释文所称有关机关应于本
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
或制定等语,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17条第2项之规
定,2年内修法之义务,拘束的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
,而该2年期限系为避免立法完成前的法律真空状态,并不
影响期间内对于法律违宪的认定,司法权当不得于期限内主
张继续适用违宪之法规。再者,上开解释文称逾期未完成修
法,得直接适用民法婚姻章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等语观之,
被告所谓「尚无法律依据」之说法自相矛盾。目前台北市开
办之同性伴侣注记,其作用最主要仅能用于医疗法上第63至
65条所称「关系人」之辅助证明,其法律地位与法律上之权
利义务与民法上之配偶有天壤之别,从而无法以此象征性之
同性伴侣注记取代婚姻登记,或以此作为矫正违宪歧视之具
体替代措施等语。并声明:1.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2.
被告应依原告103年8月1日之申请,作成准予结婚登记之处
分。
四、被告则以:
(一)被告以原告2人均为女性,其以同性身分提出结婚登记之
申请,与民法第972条、第973条、第980条之规定、司法院
释字第365号解释理由书见解,及法务部83年8月11日(83)法
律决字第17359号函释、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
号函释等相关现行法规命令,对结婚必为一男一女结合关系
之解释意旨未符,乃以原处分否准所请,自属有据。至原告
主张原诉愿决定误解CEDAW国际审查委员于103年6月26日发
表之结论性意见第33点。依法务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
103103830号函释函释,行政院人权保障推动小组于100年1
月18日召开「法规是否符合两公约」第5次复审会议决议,
民法亲属编未规范同居者之权利与公政公约第23条尚无违背
。
(二)内政部于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作成后,以106年6月7日
台内户字第1060420398号函(下称106年6月7日函释)告知
各户政事务所略以,在同性婚姻2年内完成法制化前,户政
机关尚无法律依据予以登记,在法制化完成前可先办理同性
伴侣注记,被告据此否准原告申请,并无违误等语。并声明
:驳回原告之诉。
五、本院之判断:
(一)按户籍法第4条规定:「户籍登记,指下列登记:一、身
分登记:……(四)结婚、离婚登记……。」第5条规定:「户
籍登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其辖区内分设户政
事务所办理。」第9条第1项规定:「结婚,应为结婚登记。
」第33条规定:「(第1项)结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
请人。但于中华民国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当
日)结婚,或其结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2项)前项但书情形,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
事务所得请相关机关协助查证其婚姻真伪,并出具查证资料
。」又户籍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项规定:「下列登记,申
请人应于申请时提出证明文件正本:……四、结婚、离婚登
记。但于中华民国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当日
)结婚,结婚双方当事人与2人以上亲见公开仪式之证人亲
自到场办理登记者,得免提结婚证明文件……。」又户政事
务所办理结婚登记作业规定第5点规定:「结婚登记之申请
,户政事务所应查验下列证件:身分证明文件:(一)结婚当
事人为国内现有户籍者,应查验其国民身分证、印章(或签
名)、户口名簿、最近二年内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张。
……(二)结婚证明文件:1.在国内结婚者,应查验其结婚书
约。书约应载有结婚双方当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国民身
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或居留证号码)、户籍住址(国外
居住地址)等相关资料,及二人以上证人签名或盖章等相关
资料……。」可知结婚应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登记者应
提出结婚书约等文件,户政事务所人员应予查验,查验无讹
后,始准为结婚登记。
(二)次按现行民法第972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
行订定。」第973条规定:「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
不得订定婚约。」第980条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
岁者,不得结婚。」第982条规定:「结婚应以书面为之,
有2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
婚之登记。」可知婚姻章第1节婚约,于第972条明定婚约必
须基于男女当事人2人有于将来成立婚姻关系之自主性合意;
第2节结婚,于第980条至第985条规定结婚之实质与形式要
件,虽未重申婚姻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缔结,然第972条既
规定以当事人将来结婚为内容之婚约,限于一男一女始得订
定,则结婚当事人亦应作相同之解释。再参酌婚姻章关于婚
姻当事人称谓、权利、义务所为「夫妻」之相对应规定,显
见该章规定认结婚限于不同性别之一男一女之结合关系。又
职司我国法务行政之主管机关法务部,亦为民法之主管机关
,先后以83年8月11日(83)法律决字第17359号函、101年1
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号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
103103830号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号函释
:「……查我国民法对结婚之当事人必须为一男一女,虽无
直接明文规定,惟我国学者对婚姻之定义,均认为系『以终
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适法结合关系』,更有明言同
性之结合,并非我国民法所谓之婚姻者(胡开诚著『民法亲
属要义』第24页、史尚宽著『亲属法论』第84页、胡长清著
『中国民法亲属论』第45页、陈顾远著『民法亲属实用』第
15页、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合著『民法亲属新论』第59
至61页、戴炎辉、戴东雄合著『中国亲属法』第44页参照)
。而我国民法亲属编之诸多规定,亦系建构在此等以两性结
合关系为基础之概念上。例如,民法第972条『婚约应由男
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3条、第980条男女订婚与结婚年
龄之规定、第987条『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
不得再行结婚』、第995条『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
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及民法亲属编第3
章父母子女第1061条至第1068条关于婚生子女之意义、推定
、否认:结婚之准正;非婚生子女之认领、否认及认领之请
求、限制等相关规定是。从而,我国现行民法所谓之『结婚
』,必为一男一女结合关系,同性之结合则非属之。」「参
酌民法第972、973、980条等规定,观其条文意旨及我国学
者对结婚定义,均认为婚姻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
一女适法结合关系,故现行民法所谓配偶,尚不包括同性结
合或未婚同居关系。」「按我国民法对于结婚当事人必须为
一男一女,虽无直接明文,但从其规定意旨,可推知我国民
法对于婚姻之定义系采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
』适法结合关系,另观诸司法院释字第365号解释理由书及
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意旨,亦采相
同之见解。」「民法第982条等规定参照,现行民法婚姻形
式要件,系采登记婚,申请结婚登记是否适法,户政机关应
予审查,又结婚申请如经户政机关登记在案,自应以符合一
男一女结合之前提。」而结婚登记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
依法务部前开有关「婚姻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
女适法结合关系」之函释,以101年5月21日函释示地方户政
主管机关,就申请结婚登记之个案为审查。地方户政主管机
关因而否准相同性别2人结婚登记之申请,致相同性别2人迄
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关系。综上,我国现行民法规定之婚
姻以「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关系,因此上
开户籍法结婚登记申请当事人,原则上应以「一男一女」为
要件。
(三)在一男一女始得办理结婚登记之现行法制下,台北市政府
因所辖户政事务所于办理相同性别2人民申请之结婚登记业
务,适用民法婚姻章规定及内政部101年5月21日函释,发生
有抵触宪法第7、22及23条规定之疑义;另一声请人祁家威
因户政事件,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号判决所适
用之民法第972、973、980及982条规定,有抵触宪法第7、2
2、2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之疑义,均声请司
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司法院于106年5月24日公告之释字第
748号解释:「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
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
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
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
正或制定。至于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
法形成之范围。逾期未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
性别2人为成立上开永久结合关系,得依上开婚姻章规定,
持2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即宣示前揭民法上以「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结
合关系,而未使相同性别2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
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显属立法上之重大
瑕疵,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
平等权而违宪。惟在宣告违宪后,相关法律在有关机关完成
法律修正或制定前,对于规范不足之违宪状态如何处理乙节
,该解释于理由书中叙明:「……虑及本案之复杂性及争议
性,或需较长之立法审议期间;又为避免立法延宕,导致规
范不足之违宪状态无限期持续,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
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
以何种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于民法亲属编另立专章、制
定特别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别2人,得为经营共同生
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达成
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逾期未完成法律
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2人为成立以经营共同生活为目
的,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得依婚姻章规定
,持2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并于登记2人间发生法律上配偶关系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权
利及负担配偶之义务。」明揭应由立法机关于该号解释公布
2年内,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及立法机关怠于上开
期限内完成立法之效果。
(四)本件原告于103年8月1日,以户籍登记特别案件申请书,
载明申请同性婚姻登记,并检附结婚书约等资料,向被告申
请办理结婚登记(见原处分卷第1页);被告审核后,认内
政部101年5月21日函转法务部101年5月14日函释规定,以我
国民法对于婚姻之定义系采「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
一女适法结合关系」,而原告身分证性别栏皆为「女」,不
符民法「一男一女」结合关系,故于103年8月4日以原处分
,否准原告之申请结婚登记(见原处分卷第5页)。原告不
服原处分提起诉愿,经台北市政府法务局于103年11月19日
决定驳回(见本院卷第12至15页)。原告仍不服,于104年1
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见本院卷第5页)。嗣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诉外人祈家威分别于104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就
有关现行民法亲属编等相关法令限制婚姻采一男一女结合关
系,是否违反我国宪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权、平等权等,声请
大法官解释(见本院卷第58至70、80页);司法院大法官会
议于106年5月24日公告释字第748号解释等情,有如上资料
附卷足凭,且为两造所不否认,堪以认定。是本件争点在于
:被告以原告103年8月1日之申请,与现行法令对于婚姻之
定义,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适法结合关系不
符为由,以原处分否准同性结婚登记之申请;在司法院释字
第748号解释认民法未规范同性婚违宪后,被告可否于上开
解释文指示应由立法机关于2年之立法规范同性婚姻限期内
(即108年5月23日前),依原告103年8月1日结婚登记之申
请,迳作成准原告为结婚登记之行政处分?
(五)经查: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
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
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
,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
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
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为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1
项及第2项所明定。前揭行政诉讼法第5条所规定之课予义
务诉讼,为人民经由依法申请程序之公法上请求权无法实
现所设之诉讼救济类型(起诉前均须经诉愿程序),其诉
讼标的同为「原告主张行政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特定内容
行政处分」之公法上请求权。是以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
,除声明请求命被告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或特定内容之行政
处分外,另附带声明请求将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撤销,其
乃附属于课予义务诉讼之声明,并非独立之撤销诉讼,与
课予义务诉讼具一体性,不可分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492号判决参照)。本件原告申请结婚登记,经
被告以原处分否准其申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诉请法院判命被告应准为结婚登记之行政处分(声明第2
项),另同时诉请将否准之原处分撤销(声明第1项),
揆诸上开规定及说明,其诉讼类型系属行政诉讼法第5条
第2项之课予义务诉讼,尚非同时并存撤销诉讼与课予义
务诉讼2种诉讼类型。因此,本院审理标的在于审查原告
申请结婚登记后遭驳回后,诉请法院判命被告为结婚登记
之行政处分有无理由乙事。倘认有理由,即将否准登记之
原处分撤销,并判命准许登记或依法院判决意旨重为处分
(行政诉讼法第200条参照);倘无理由,则驳回原告课
予义务之诉,合先叙明。
2.次按提起行政诉讼法第5条之课予义务诉讼,依上开规定
,系以有「依法申请之案件」存在为要件。所谓「依法申
请之案件」,系指人民依据法令之规定,有向机关请求就
某一特定具体之事件,为一定处分之公法权利者而言;所
谓「应作为而不作为」,系指行政机关对于人民之申请负
有法定作为义务,却违反此一作为义务而言。本件原告向
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就其提出之结婚书约等文件应予
审核。查原告提出之结婚书约系为「二女」所签订(见原
处分卷第2页),然现行民法婚姻规定,系建构在「一男
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关系,并无同性结合关
系之法律规范如前述;而前揭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指
明「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
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因此在立法或修法前,
被告并无「依法」得办理同性结婚登记之法令依据,从而
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请,尚有所据。
3.原告虽引用刘静怡教授之论文主张:司法院释字第748号
解释宣告现行民法有关婚姻规定未保障同性婚姻违宪,其
宣告方式不同于过往「定期失效」之模式,乃是「限期立
法」加上「合宪性适用」,行政机关于司法院释字第748
号解释公布的2年内,在相同性别2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基
于上开释解意旨,仅能准许登记,并无裁量空间;又该解
释宣示「两年内修法之义务」,受拘束之对象是立法机关
,并非司法机关,故行政法院在审查户政机关所为之有关
结婚登记之行政处分时,仅需本于法律解释适用原则及其
规范效力,针对户政机关行政处分进行合法性之审查,并
纠正行政机关原处分在司法院释字第748号后所呈现的侵
害人民结婚自由与平等权之违法违宪状态,以积极发挥填
补法律秩序真空与矫正违宪状态的实质救济功能,进而以
更积极之判决立场,促使户政机关积极提供使相同性别2
人结婚登记得以顺利完成的行政措施等语(见本院卷第11
4至118页)。然查,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文揭示「民
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别2人,得为经
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
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可知为大法官宣告违
宪者在于「规范不足」,并非法律规范内容违宪;亦即非
谓民法一夫一妻制度违宪,而是未规范同性婚违宪,此由
解释理书所载:「现行婚姻章有关异性婚姻制度之当事人
身分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本解释而改变。又本案
仅就婚姻章规定,未使相同性别2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是否
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
作成解释,不及于其他,并此指明。」等语自明。为解决
此种规范不足之状态,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有关
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
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责成立法机关2年内立法之义务
,以审议此一颇具争议性及复杂性之相关规定,并避免立
法延宕,导致规范不足之违宪状态无限期持续。而在立法
机关立法或修法完成前,上开规范不足之状态仍存在,上
开解释基于权力分立原则,既已指明应由立法机关就同性
婚姻立法规范,行政机关在现行法律未规范之情形下,自
难依「合宪性适用」而迳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虽主张上
开解释表示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2
人得依婚姻章规定,可向户政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足
征无法律亦可直接依据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意旨办理
结婚登记,被告以无法律依据即否准其申请之见解,显不
成立云云。然而,同性婚姻合法化所牵涉法律经纬万端,
现行亲属编以异性婚为前题所建构之法律体系,例如民法
第995条、第1061至1070条及亲子关系之等相关规定,无
论在民法亲属编之婚姻章节修正、另立专章或另立特别法
方式,均有立法技术上之复杂性及困难度,现行异性婚为
前题之法律规定难以周全地规范同性婚姻。司法院释字第
748号解释之所以明示「迟未立法之效果」,在于警惕立
法机关「限期立法」,并解决立法怠惰之最终手段。因此
,上开解释文谓逾2年期限仍未立法完成,相同性别2人为
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
合关系,得依现行法规(即民法婚姻章规定)申请结婚登
记,并不足以作为原告于2年限期立法期间内,得请求被
告应办理结婚登记之论据。换言之,规范不足之违宪状态
,须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填补之,使其成为合宪之状态
;然为避免立法怠惰,大法官会议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
件法第17条第2项之规定,责成限期立法之义务,未履行
此义务,则赋予迳行申请登记之效果。此举实跳过立法权
,直接赋予申请人申请结婚登记,上开解释认户政机关应
受理办理之义务,系以立法怠惰为前题;倘在2年限期立
法期间内,尚无立法怠惰之情形,自无适用上开「迟未立
法之效果」,否则将破坏权力分立原则。此外,原告主张
法院应参考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诉法院于西元2003年,针对
7对同性伴侣结登记之申请,认为禁止同婚既已违宪,自
无需再等两年期间或修法,作成有利同性伴侣之胜诉判决
之法理,判命被告办理原告之结婚登记云云。惟查加拿大
法制与我国不同,自难比附援引迳行适用,仍应回归我国
法规范及上开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意旨,而为判断如
前述,原告上开主张,委无足采。
4.又为因应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公告后,同性结婚法制
化前之申请结婚登记案件,内政部业以106年6月7日函释
:「……考量前揭大法官解释保障同性婚姻意旨,同性婚
姻2年内完成法制化前,户政机关尚无法律依据予以登记
,爰于法制化完成前请户政机关婉转妥为说明大法官解释
意旨,请渠等先办理同性伴侣注记,如法制化完成后,即
得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倘超过2年后仍未完成法制化作业
者,户政机关应依释字第748号之意旨,直接受理同性结
婚登记。惟为落实保障同性婚姻之意旨,本部已于106年5
月26日发函提供范例、申请书表格式、作业程序等供尚未
办理同性伴侣注记之县(市)政府参考,并请配合办理同
性伴侣注记服务。」等语(见本院卷第135至136号)。查
同性伴侣注记固然效力不同于结婚登记,然此措施使同性
伴侣于立法机关尚未依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意旨完成
立法前,得作为如医疗法第63条至第65条所称「关系人」
之证明。显示户政机关在立法机关依上开解释完成立法前
,已积极于此过渡期间,提供友善之权宜措施,供同性伴
侣利用,以维护其等之应有权益,迨同性婚姻法制化完成
后即得依法办理结婚登记,附叙明之。
(六)综上,本件原告同性结婚登记申请案,因有关机关尚未依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修正或制定,且
未逾前揭司法院解释所示2年期间,目前又无法律依据可资
办理户籍结婚登记,原处分驳回其申请,并无不法,诉愿决
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合。原告仍执前词,诉请撤销诉愿决定
及原处分,并请求被告应作成准予办理结婚登记之行政处分
,为无理由,应予驳回。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均与本件判
决结果不生影响,故不逐一论述,并此叙明。
六、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98条
第1项前段、第104条、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1项前段,判决
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12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审判长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吴 俊 萤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
明上诉理由,如于本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
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三、上诉时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提出委任书。(行政诉
讼法第241条之1第1项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同
条第1项但书、第2项)
┌─────────┬────────────────┐
│得不委任律师为诉讼│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备律师资│
│ 者,得不委任律师│ 格或为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
│ 为诉讼代理人 │ 立学院公法学教授、副教授者。 │
│ │2.税务行政事件,上诉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备会计师资格者。 │
│ │3.专利行政事件,上诉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备专利师资格或依法得为专│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师具有右列情│1.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
│ 形之一,经最高行│ 二亲等内之姻亲具备律师资格者。│
│ 政法院认为适当者│2.税务行政事件,具备会计师资格者│
│ ,亦得为上诉审诉│ 。 │
│ 讼代理人 │3.专利行政事件,具备专利师资格或│
│ │ 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 │
│ │4.上诉人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团体时,其所属│
│ │ 专任人员办理法制、法务、诉愿业│
│ │ 务或与诉讼事件相关业务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为强制律师代理之例外,上诉│
│人应于提起上诉或委任时释明之,并提出(二)所示关系之释明│
│文书影本及委任书。 │
└──────────────────────────┘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12 月 27 日
书记官 徐 伟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