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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生于1997年1月16日,学生,住甘肃省景泰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生于2000年10月12日,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8日,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之妻、上诉人张某1、张某3之母。诉讼代理人黄晓亮,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莉,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承志,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5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2003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平、周建欧,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杰邦,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2003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9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2003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5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肖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守奎,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5日,大专文化,干部,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荆晓龙,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仲刚,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堂,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2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2008年4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6年2月18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跃林,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5日,初中文化,景电管理局职工,住甘肃省景泰县。2007年3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7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福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7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2008年4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3年9月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文青,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5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2001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14年1月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兴旭,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6日,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甘肃省白银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20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卢昌晓,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5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8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军帅,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0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2003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盗窃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占海,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8日,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14年1月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殷建圣,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2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2006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14年2月1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包炜,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30日,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2003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盗窃、故意伤害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4年2月12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域民,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日,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甘肃省靖远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苗承文,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厚武,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0日,大专文化,景泰县乡镇企业局职工,住甘肃省景泰县。1990年5月28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6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文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5日,初中文化,白银市邮政局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平元,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日,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甘肃省白银市。199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世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2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其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7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榆中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万永清,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1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靖远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丽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2日,初中文化,白银公司选矿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2005年3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寇海德,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1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祥儒,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3日,小学文化,白银金源大酒店经理,住甘肃省靖远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珍锋,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5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国令,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9日,高中文化,司机,住甘肃省白银市。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振升,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4日,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释放,2012年2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车延翠,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所甘肃省景泰县,案发前住白银市。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杰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苗承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张保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梁守奎、师仲刚、石福伟、王兴旭、王军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张文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卢昌晓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成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马占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殷建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跃林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包炜、魏域民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苗承文、周厚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杨波、李文强、张平元、王世成、周其生、万永清、郑丽生、寇海德、张祥儒、朱珍锋、孙国令、杜振升犯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车延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3)白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杰邦、苗承志、张保伟、梁守奎、师仲刚、陈龙、王成堂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鹤新、代理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晓亮、李莉,上诉人苗承志及其辩护人杜平、周建欧,上诉人魏杰邦及其指派辩护人孙赓,上诉人陈龙及其指派辩护人肖成,上诉人梁守奎及其辩护人荆晓龙,上诉人张保伟、师仲刚、王成堂及原审被告人张跃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另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1、2010年4、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苗承志在景泰县王某1经营的「阳光俱乐部」消费后,因价格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矛盾,将验钞机、计算器、POS机摔坏。经鉴定,验钞机价值为520元。2、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苗承志和殷建圣、王军帅在景泰县「阳光俱乐部」消费后欲签单离开,老板王某1不同意,并要求清偿之前签单的欠款,为此苗承志与王某1发生争执,不结账后强行离开,并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一楼玻璃灯箱、过道内4幅写真壁画、二楼背景墙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360元。3、2010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苗承志在景泰县新洲电玩城酒后持匕首无故将在此玩游戏的罗某1刺伤,被他人劝离。4、2010年秋天某日下午,被告人苗承志以崔某某修理车辆收费不合理为由,持板凳将崔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陈龙持火钳将崔某某腹部捅伤。后又叫来了被告人殷建圣,被他人劝离。5、2010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苗承志在景泰县「阳光俱乐部」二楼KTV消费时,酒后无故滋事,辱骂、殴打保安赵某1。12月23日晚,又在「阳光俱乐部」酒后滋事,持匕首追打赵某1,将赵某1左面部、左手食指划伤,赵某1将苗承志摔倒并踏了几脚,被告人张保伟、马占海闻声从包厢出来一起追打赵某1,追至三楼后被王某1、张某2、陈某、赵某1持械殴打致伤,苗承志伤情经鉴定为重伤。6、2008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张保伟、王成堂等人酒后在景泰县「英皇慢摇吧」,因被告人张保伟与刘某1身体发生碰撞发生争执,张保伟遂对刘某1拳打脚踢。当刘某1的姐姐刘某2赶来理论时,张保伟将刘某2踏倒在地后离开现场。7、2009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张保伟同他人在「阳光俱乐部」消费后,因对收银员张某4计算的钱数不满,遂对张某4进行辱骂、殴打。8、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保伟、王兴旭与张文君酒后在景泰县「景泰蓝大酒店」因乘坐电梯与李某1、范某某(二人因此被处刑)发生矛盾,遂对李某1、范某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后范某某持刀将张保伟、王兴旭、张文君砍伤。9、201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成堂、马占海等人在「阳光俱乐部」饮酒后登记入住三楼宾馆,因被告人王成堂调戏女服务员被老板王某1拉倒后踏了几脚,被告人马占海等人闻声冲出房间和被告人王成堂一起对王某1拳打脚踢,王某1持楼道灭火器朝二人喷射,被告人马占海等人逃离现场。10、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马占海在「阳光俱乐部」饮酒时,因与其女友发生口角,无故将包厢门玻璃和门踏损。11、2009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陈龙、包炜在景泰县「醉婆湾酒吧」为别人摆事时与张某5、张某6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陈龙持砍刀将张某5头部、手部砍伤。当张某5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时,被告人陈龙又伙同被告人殷建圣、包炜等人冲进医院,持砍刀、钢管将医院急救室门砸坏。后因「110」民警赶到,被告人陈龙、殷建圣、包炜等人才逃离现场。12、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殷建圣酒后到景泰县一条山镇西环路一麻将馆打麻将时,以郝某1出牌时的声音太小为由辱骂郝某1,并持匕首捅伤郝某1右大腿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郝某1住院治疗7日,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13、2009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阳光俱乐部」服务生肖某、马某某、李某2等人在景泰县人民广场吃夜宵时,被告人魏域民伙同他人调戏李某2,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魏域民一起的一小伙持刀将马某某臀部捅伤,肖某、闫某某阻挡魏域民等人离开时被殴打。后被告人魏域民又叫来被告人陈龙、包炜等人,持砍刀、钢管追打肖某。被害人肖某因全身多处锐器伤、右眼血肿,住院治疗8日,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14、2009年夏天某日,被告人陈龙得知其前女友罗某2与同学胡某某等人在景泰县一条山镇南街「西贵妃酒吧」聚会,因胡某某曾追求过罗某2,被告人陈龙心生不满,遂找胡某某算账。持啤酒瓶扔打胡某某时,将酒吧一台价值4800元多的液晶电视砸坏。(二)故意杀人罪2011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杰邦与杜振升、王某2等人在景泰县「阳光俱乐部」饮酒时,因苗承志2010年12月23日被该俱乐部老板王某1等人殴打致重伤一事与王某1发生争执。王某1纠集张某2、杨某等人到场,被告人魏杰邦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苗承志让其纠集人到「阳光俱乐部」帮忙,被告人苗承志即让在一起喝茶的被告人陈龙、张跃林分别打电话约集人员赶往「阳光俱乐部」。被告人魏杰邦开车送走朋友后一人返回「阳光俱乐部」楼下,与在此等候的王某1、张某2等人争吵过程中,被王某1持钢管打倒在地,王某1与张某2、杨某、李某3等人分别持钢管、双节棍围住殴打魏杰邦时,被告人苗承志持猎枪与陈龙、张跃林驾车赶到「阳光俱乐部」对面,在被告人陈龙、张跃林的指认下,被告人苗承志坐在车里持猎枪朝张某2和杨某所在方向开了一枪,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2被散弹从后背射入,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三)强迫交易罪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苗承志、张保伟、王成堂在王某1经营的「阳光俱乐部」消费过程中,多次强行签单或要求「阳光俱乐部」为其提供五折优惠服务。其中,被告人苗承志强行消费6702元;被告人张保伟强行消费22000余元;被告人王成堂强行消费3000余元。(四)合同诈骗罪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卢昌晓以自己使用为由,经他人担保,从白银市吉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之后,被告人卢昌晓谎称该车系自己购买的二手车,委托张某7将该车抵押借款,张某7遂将该车存放于自己家中,给被告人卢昌晓借款2.7万元。经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82万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五)赌博罪1、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魏杰邦、师仲刚、梁守奎、张保伟、石福伟等人在白银成立以赌博为目的的点子公司,办公地点设立在白银饭店722房间,并购置保险柜、骰子、碗碟、钢板等赌博用具,由魏杰邦负责人员及资金管理,被告人王兴旭、张文青负责开车、记账、管理赌资。被告人魏杰邦、师仲刚、梁守奎、张保伟、石福伟等人以点子公司名义先后在被告人杨波、李文强等人在白银、靖远、平川等地组织的赌场上多次进行赌博。2、2008年夏天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杰邦先后在景泰景电宾馆、景泰蓝大酒店、阳光俱乐部、被告人杜振升家中等处多次组织陈某、尚某、常某、郑某某、叶某某等人赌博,魏杰邦从中抽头渔利、支板放债,被告人张保伟、石福伟、卢昌晓等人负责记账。3、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保伟、王军帅先后在白银、靖远、景泰等地多次组织顾某某、吴某某、张某8、肖某、夏某、宋某某、顾某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马占海负责支板放债,被告人王成堂负责打水抽头。4、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梁守奎先后在景泰县「辉煌园」宾馆、景泰宾馆、景电宾馆、景泰自来水公司及自己家中多次组织赌博,支板放债,抽头渔利。5、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波先后在白银天鸿宾馆、白银西火车站一养殖场院内、白银军分区废弃的部队营房、榆中县青城镇生态农业园等地多次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周其生提供赌博场所5次,并帮助被告人杨波接送参赌人员,收取场地费等10000元。6、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文强购买发电机、对讲机、帐篷、骰子、碗碟等用于赌博的工具,并由被告人张平元负责拉运赌博工具及放哨,多次在白银武川等处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世成在白银天成耐磨公司、聚贤茶楼、白银饭店贵宾楼等处,多次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8、2011年11月初,被告人万永清在靖远县北滩乡甜水村塔东社,连续组织赌博三次,从中抽头渔利。9、2011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郑丽生在白银区四龙镇李台村、高科技产业园等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寇海德先后在景泰县景泰蓝酒店、景电宾馆组织陈某某、尚某、郑某某、叶某某等人赌博,从中支板放账、抽头渔利。1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祥儒、朱珍锋等人多次在白银金源大酒店、靖远县刘川乡吴家川、白银区水川镇、武川乡等处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孙国令在平川区百源大酒店组织梁守奎、万永清等人赌博,赌资约8万元,被告人孙国令获利8000元。(六)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厚武将孟某某(另案处理)交其维修的一支猎枪存放于家中。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周厚武将该枪通过苗某1交给被告人苗承文保管。2010年3月份,被告人苗承文将该枪借给被告人苗承志。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苗承志持该枪射击张某2致其死亡。经鉴定,该枪系单管五连发制式猎枪,具有杀伤力。苗承文于2012年3月6日自首。(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被告人车延翠在其丈夫魏杰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明知魏杰邦在银行的存款系魏杰邦犯罪所得,而伙同被告人张文青将存款转移到他人账户,截至2012年3月21日,帐户余额361230.72元。原审法院认为,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杰邦犯赌博罪;被告人苗承志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保伟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文青犯赌博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龙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成堂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马占海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张跃林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殷建圣、包炜、魏域民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守奎、师仲刚、石福伟、王兴旭、王军帅、卢昌晓、郑丽生、杨波、李文强、张平元、王世成、周其生、万永清、寇海德、张祥儒、朱珍锋、孙国令、杜振升犯赌博罪;被告人苗承文、周厚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车延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对被告人魏杰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苗承志、张保伟、梁守奎、师仲刚、石福伟、张文青、王兴旭、卢昌晓、王军帅、陈龙、王成堂、马占海、殷建圣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从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性特征四方面综合考量,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原告诉称

关于对被告人魏杰邦犯高利转贷罪的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指控被告人魏杰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集团犯罪不成立,故指控其作为集团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即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亦不成立。关于对被告人魏杰邦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杰邦纠集苗承志欲与王某1、张某2等人殴斗,苗承志携带枪支与陈龙、张跃林赶至现场,经陈、张二人指认,苗承志开枪击中张某2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魏杰邦让苗承志拿枪来帮忙,仅有被告人苗承志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苗承志枪杀张某2,事前并未与人通谋,但被告人陈龙、张跃林明知苗承志持枪赶往殴斗地点,仍驾车将其带至现场并予指认,致枪击事件发生,被告人苗承志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陈龙、张跃林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责任。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魏杰邦挑起事端,纠集苗承志意图殴斗,但其主观上不具备致死张某2的故意,亦无法预见苗承志开枪致死张某2的后果,故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承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龙、张跃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跃林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跃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害人张某2响应王某1之纠集,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殴打苗承志致其重伤在先,案发当天仍受王某1指使,携带凶器赶至现场首先持钢管殴打魏杰邦引发殴斗,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对各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魏杰邦、苗承志、陈龙、张跃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诉请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的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对部分应属丧葬费用范围的不另行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将被告人卢昌晓犯合同诈骗罪指控为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人苗承志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是主犯;犯寻衅滋事罪;犯强迫交易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承志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魏杰邦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赌博罪,是主犯,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杰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寻衅滋事罪,致一人轻微伤,是主犯,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跃林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跃林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保伟犯寻衅滋事罪;犯强迫交易罪;犯赌博罪,是主犯,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保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占海犯寻衅滋事罪;犯赌博罪,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成堂犯寻衅滋事罪;犯强迫交易罪;犯赌博罪,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成堂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包炜犯寻衅滋事罪,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建圣犯寻衅滋事罪,致一人轻微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域民犯寻衅滋事罪,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守奎、师仲刚、王军帅、杨波、李文强、王世成、万永清、郑丽生、寇海德、张祥儒、朱珍峰、孙国令犯赌博罪,均是主犯。且被告人梁守奎系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帅、郑丽生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石福伟、王兴旭、张平元、周其生、杜振升犯赌博罪,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福伟、张平元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卢昌晓犯赌博罪,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合同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文青犯赌博罪,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文青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苗承文、周厚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苗承文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厚武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车延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苗承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苗承志限制减刑。被告人魏杰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陈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跃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保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马占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成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殷建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包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文青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梁守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师仲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石福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军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兴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卢昌晓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魏域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郑丽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杨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世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寇海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文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张祥儒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朱珍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周其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平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万永清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孙国令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杜振升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苗承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厚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车延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被告人苗承志、魏杰邦、陈龙、张跃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张某1、张某3经济损失96466.18元,其中,被告人苗承志应赔偿损失的50%即48233.09元,被告人魏杰邦应赔偿损失的30%即28939.85元,被告人陈龙、张跃林各承担损失的10%即9646.62元。3、对被告人车延翠伙同张文青转移至他人帐户的银行存款360773.91元予以没收;对从车延翠租房扣押的20000元现金予以没收。对赌博用具瓷碗、骰子、扑克等予以没收。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魏杰邦纠集人员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苗承志持枪致张某2死亡,魏杰邦应负组织、指挥责任,且致人死亡在其概括故意之内,一审判决认为魏杰邦构成故意伤害罪、苗承志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同一行为同一事实对组织者和实行者作出不同的罪名认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在认定魏杰邦一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认定其系从犯,明显错误,且对其累犯情节未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显属量刑畸轻。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理由:1、被告人魏杰邦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纠集、组织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2、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在概括故意之内,对结果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其他被告人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却对魏杰邦以「魏杰邦让苗承志拿枪来帮忙,仅有苗承志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认定故意伤害罪,不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3、一审判决对首要分子魏杰邦认定从犯不当,且未体现累犯的从重情节,导致量刑畸轻。建议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曾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对魏杰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从犯,违背客观,重罪轻判,请求判处其死刑。2、苗承志、陈龙、张跃林在与魏杰邦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事后三人又避重就轻,拒不认罪,不积极赔偿,原判未体现从重。请求判处苗承志死刑、陈龙、张跃林十年以上刑罚。3、原判对魏杰邦、苗承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陈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魏杰邦高利转贷罪未予认定错误。4、魏杰邦多次聚众赌博,在当地影响恶劣,应属「情节严重」,又系累犯,对其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偏轻。5、原判违反法定审理期限和公开宣判原则,程序违法。6、原判未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判令魏杰邦、苗承志、陈龙、张跃林四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0余万元。曾某某的代理人提出:1、原判对魏杰邦定性错误,魏杰邦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对于其纠集人员斗殴造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概括犯罪故意的责任,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且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2、原判认定魏杰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明显不当。3、原判认定被害人张某2有一定责任,无证据支持。4、对苗承志、陈龙、张跃林量刑畸轻。被告人苗承志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原判未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①王某1、张某2等人倚强凌弱,2010年12月23日致其重伤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因此,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②本次犯罪是在张某2等人持凶器对魏杰邦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其情急之中开枪制止的,具有紧急避险的因素。3、其未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在阳光俱乐部进行消费,不构成强迫交易罪。4、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苗承志的辩护人提出:1、苗承志无致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直接故意,在视力模糊的情况下距离斗殴现场几十余米外开枪向人群射击,对致人死亡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2、被害人张某2死亡结果系多种原因造成,其中主要原因是2010年12月23日苗承志被殴打致伤后警方不作为引起。3、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能积极赔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杰邦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授意、指使苗承志故意伤害他人,客观上也未实施伤害张某2的行为,原判定罪证据不足。2、即便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也未对张某2实施伤害行为,对致其死亡的后果不承担责任。结合从犯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3、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魏杰邦的辩护人提出:1、魏杰邦打电话纠集苗承志等人打架,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无致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动机和主观故意,也未参与实施开枪射击的行为,因此,魏杰邦不具备主观故意的转化,也不是聚众斗殴转化故意杀人的主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只要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就要对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属客观归罪,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2、一审法院对王某1等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却对魏杰邦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无事实根据。被告人陈龙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不当,苗承志开枪系为了控制现场混乱的局面,没有明确的目的性,因此,其和苗承志、张跃林没有故意杀害张某2的主观故意和预谋。2、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导致其部分供述不实,即没有取枪后二次返回现场的情节。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陈龙的辩护人提出:1、陈龙未携带工具,系被动参与。2、认罪态度好,且有积极赔偿意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伟上诉提出:1、在阳光俱乐部签单和五折消费,均是王某1主动提出的,不存在暴力和威胁,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原判认定的第六、七、八起寻衅滋事犯罪,均属互相殴斗或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他的寻衅滋事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3、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与王军帅作用相当,原判对王军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却对其与魏杰邦一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被告人梁守奎上诉提出:认定其系赌博犯罪的主犯不当,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梁守奎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梁守奎系主犯不当,量刑偏重。2、未营利、未获利,系一般参赌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师仲刚上诉提出:其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情节轻微,原判认定主犯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成堂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六、九起寻衅滋事犯罪与事实不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无证据证实其在阳光俱乐部进行八折消费时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夏至2011年12月,上诉人魏杰邦、苗承志、陈龙、张保伟、梁守奎、师仲刚、王成堂及原审被告人石福伟、张文青、王兴旭、卢昌晓、王军帅、马占海、殷建圣、张跃林、包炜、魏域民、苗承文、周厚武、杨波、李文强、张平元、王世成、周其生、万永清、郑丽生、寇海德、张祥儒、朱珍锋、孙国令、杜振升、车延翠等人单独或共同参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赌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同诈骗。其中,上诉人魏杰邦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犯罪1起,致1人死亡;赌博犯罪2起。上诉人苗承志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犯罪1起,致1人死亡;寻衅滋事犯罪5起;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各1起。上诉人陈龙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犯罪1起,致1人死亡;寻衅滋事犯罪3起。上诉人张保伟参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赌博犯罪各3起。上诉人王成堂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强迫交易、赌博犯罪各1起。上诉人梁守奎参与赌博犯罪2起。上诉人师仲刚参与赌博犯罪1起。原审被告人张跃林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犯罪1起,致1人死亡。原审被告人马占海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赌博犯罪1起。原审被告人王兴旭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原审被告人包炜、殷建圣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各2起。原审被告人魏域民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原审被告人卢昌晓参与合同诈骗犯罪1起;赌博犯罪1起。原审被告人张文青参与赌博犯罪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原审被告人石福伟、万永清参与赌博犯罪各2起。原审被告人王军帅、郑丽生、杨波、王世成、寇海德、李文强、张祥儒、朱珍峰、周其生、张平元、孙国令、杜振升参与赌博犯罪各1起。原审被告人苗承文、周厚武参与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各1起。原审被告人车延翠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具体事实如下:(一)故意杀人事实2011年9月23日21时许,上诉人魏杰邦与杜振升、王某2等人在景泰县「阳光俱乐部」饮酒时,因苗承志2010年12月23日被该俱乐部老板王某1等人殴打致重伤一事与王某1发生争执。王某1纠集张某2、杨某等人持钢管等器械到场,上诉人魏杰邦遂打电话告知上诉人苗承志,并让其纠集人到「阳光俱乐部」帮忙,上诉人苗承志又让在一起喝茶的上诉人陈龙、原审被告人张跃林分别打电话约集人员赶往「阳光俱乐部」。上诉人魏杰邦开车送走朋友后一人返回「阳光俱乐部」楼下,与在此持钢管、双节棍等候的王某1、张某2等人争吵过程中,被王某1持钢管打倒在地,后王某1与张某2、杨某、李某3等人分别持钢管、双节棍围住殴打魏杰邦。此时,上诉人苗承志、陈龙与原审被告人张跃林驾车赶到「阳光俱乐部」门前马路对面,在上诉人陈龙、原审被告人张跃林的指认下,上诉人苗承志坐在车里持猎枪朝张某2和杨某所在方向开了一枪,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2被散弹从后背射入,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9月23日22时10分许景泰县「阳光俱乐部」老板王某1拨打「110」电话报案称,其朋友张某2在阳光俱乐部门口与魏杰邦发生矛盾,被人用枪打伤,景泰县公安局次日立案侦查。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和受理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昌林路西侧阳光商务宾馆门前,宾馆门前停放四辆车,其中车牌号为×××轿车前挡风玻璃右端有一条裂纹,车牌号为×××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有双节棍一根,宾馆门前一树坑内有血泊一处,钢管一节、两节棍一根,催泪发射器一个,距树坑0.7米处、西侧0.5米处有两散弹枪弹丸疑似物,均予以提取。证明了现场的基本状况和提取物证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猎枪细目证实,2011年9月25日在被告人苗承志处扣押灰色西服上衣一件、灰色长袖T恤一件、黑色条绒裤子一条。当日17时许在苗承志带领下,公安人员在苗某2家西北角猪圈库房提取一个扎口的白色纤维袋,内有猎枪一支(枪号95D0476),猎枪子弹12发(蓝色11发、黑色1发)。2012年2月29日17时许在陈龙指认下,公安人员在郭某家西墙边沙土内提取一枚黑色弹壳。证明了经被告人苗承志、陈龙分别指认,获取隐秘物证即猎枪、子弹和弹壳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魏杰邦辨认,确认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阳光商务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即为其伙同他人和王某1等人聚众斗殴的地点;苗承志辨认确认阳光俱乐部门前705路西侧绿化带即为其开枪击中张某2的地方,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郭某家的墙角处即是其藏匿掩埋子弹弹壳的地方;张跃林、陈龙亦对停车枪击张某2及掩埋子弹弹壳的两处地方进行了辨认确认。证明了各被告人对犯罪地点指认无异,并相互印证。5、景泰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志、死亡医学证明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2于2011年9月23日22时15分许就诊于景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左臂火器伤等,来诊时已死亡。其所穿外衣、线衣、背心左侧均有枪弹痕迹。景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病)字[201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解剖照片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张某2左肩部及肩背部见类圆点状、片状大小不一不规则弹创20余处,均创缘周围呈黑褐色变化,创缘外凸内陷。解剖检验,见左肺上叶前后贯通伤、心包膜左上部局部出血,左肺动脉破裂口可见,右肺下叶有一裂伤;胸腔后壁见两处贯通伤。依据死者生前受伤当时所穿各层衣服前胸部两处撕裂口边缘外翻、体表背部创口均小于前胸创口,且前胸创口缘组织外翻等特征说明,后背部为射入口,前胸侧创口为射出口。检验意见:死者张某2应系散弹由后背射入,部分贯通胸腔造成心肺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证明了被害人张某2所受损伤的部位、特征、死亡原因及所穿衣物对应部位的破损特征为枪弹痕迹的事实。6、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痕迹)字[2011]21号、[2012]9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苗承志叔父苗某2家查缴的枪号为95D0476制式猎枪,经鉴定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查缴的12发子弹认定为弹药。2012年2月29日在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郭某西墙下找到的黑色猎枪弹壳是枪号95D0476单管猎枪所发射。证明了物证猎枪、子弹的性质及猎枪与弹壳之间的关联性。7、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鉴(2011)01174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血泊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2,支持该血痕为张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散弹枪扳机上可疑斑迹、枪身中段护木可疑斑迹及散弹枪枪托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混合DNA分型。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5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制式猎枪枪管内的附著物和苗承志上衣右袖的附著物中均检出射击残留物特征颗粒,其中包括含Sn、Sb、Ba、Pb元素的颗粒、含A1、Sn、Sb、Ba、Pb元素的颗粒和含A1、Ba元素的颗粒,苗承志上衣左袖的附著物中检出含有A1、Ba元素的射击残留物特征颗粒。9、景泰县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证实,魏杰邦右膝皮肤裂伤、左前臂软组织伤,尚某右胸部软组织伤。证明了斗殴过程中魏杰邦和尚某的损伤情况。10、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21时许,魏杰邦打电话让其去「阳光俱乐部」一号包厢,去时魏杰邦酒喝的有点多了,指责其打了苗承志又不赔医药费,为此俩人争吵起来,其往出走时,魏杰邦向其扔啤酒瓶,又踢了其几脚。其即给张某2、杨某打电话,告诉他们魏杰邦在阳光俱乐部闹事,让他们过来。当晚22时许其开车回到阳光俱乐部门前,看见张某2和杨某都在阳光俱乐部的楼下站著,尚某和王某2也在楼下站著,周围还站著很多人,其拿出车内的钢管放在俱乐部门口。魏杰邦又打来电话问其在哪,其就说在阳光俱乐部门前。不一会儿,魏杰邦开著一辆宝马车过来,下车后魏杰邦就骂其和张某2,其就拿上钢管和张某2撵到魏杰邦跟前,其一钢管将魏杰邦打倒在地,之后和杨某、张某2围著打魏杰邦,杨某拿的是一截钢管,张某2拿的是双节棍。这时王某2、尚某、杜振升、闫某也围到跟前拉偏架,尚某拉著张某2,闫某抓住其手里拿的钢管还朝其腿上踢了一脚,师仲刚和魏某1在一旁站著,当时现场很混乱。众人纠缠在一起时听见了一声枪响,魏某1喊到张某2中枪了,其才看见张某2已经倒在树坑里,停在魏杰邦车后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朝南面快速开走了。其和杨某把张某2送往县医院抢救。(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起其在王某1经营的阳光俱乐部工作,具体工作和保安差不多。2011年9月23日21时30分左右其先后接到王某1和张某2的电话,让其到阳光俱乐部去。其开车和黄某、李某4、魏某2到了阳光俱乐部楼下,张某2让其先上宾馆。一会儿,张某2打电话叫其下楼,其在宾馆的洗衣房内拿了板斧和钢管后就和李某3、魏某2等人到阳光俱乐部楼下,见张某2和魏杰邦正在吵架,魏杰邦酒喝大了,杜振升等人将魏杰邦拉到宝马车上拉走了。这时路边来了一辆计程车,有个小伙从车上取了一根垒球棒放在路边树坑里,其拿著板斧和张某2撵到这个小伙的跟前问他来干什么,他说是陈龙让他来的。其知道陈龙和魏杰邦是一伙的,就朝这个小伙的胸部捣了一拳,这个小伙便朝广场方向跑了。时间不长,魏杰邦又开车回来了,他一下车就和张某2互相骂起来并往跟前撵,尚某就跑到张某2面前挡架,张某2拿出随身携带的双节棍打尚某,王某1拿著三节棍一脚将魏杰邦蹬倒,二人就打在一起,其拿板斧朝魏杰邦宝马车的引擎盖上砸了一下,之后也过去打魏杰邦,魏某2和李某3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小伙拿著钢管都过来打魏杰邦,其朝魏杰邦的腿上砍了一板斧,王某1拿著三节棍朝魏杰邦的胳膊上打。师仲刚过来将其手中的板斧夺下,其转身发现路边那辆白色的越野车的车窗放下来,车窗伸出一截枪管,枪口正对著其,其边喊边往阳光俱乐部门前退,紧接著就听见一声枪响,闫某喊:「张某2中枪了!」后其和王某1、李某3、魏某2把张某2抬到王某1的车上送到医院了。(3)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9时许,其和李某5接到杨某电话,让他们到阳光俱乐部去,去时见魏某2和黄某、李某4也在,杨某说「王某1和魏杰邦在楼下打架呢,他一旦喊人,我们就下楼。」之后一伙人到三楼的洗衣房内取了板斧、东洋刀等,下楼后见王某1、张某2与魏杰邦在争吵,听起来是为苗承志被打的事情。魏杰邦就被一个男的拉到宝马车上走了。王某1说先等等看他再来不。这时路边停下了一辆计程车,有个小伙下车把一个垒球棒扔到路边的树坑里。杨某拿著板斧和张某2一起将那个小伙追著向广场方向跑了。刚过一会儿,魏杰邦开著宝马车又来到阳光俱乐部门前,杨某先拿板斧朝宝马车的引擎盖上砸了一下,魏杰邦从车右边下来往张某2跟前撵,尚某就把他们两人挡住了,王某1手拿三节棍绕到魏杰邦的背后,在魏杰邦的后背上踏了一脚,他们两人就厮打在一起,杨某拿著板斧过去打魏杰邦,其拿著东洋刀朝魏杰邦的身上砍了几下,张某2和尚某两人已经纠缠到阳光俱乐部斜对面的树下,张某2把尚某打了一双节棍,尚某就闪开再没有拉张某2。魏某1和师仲刚开著沃尔沃轿车来了,师仲刚来后先将杨某拉开,魏某1也将王某1和魏杰邦分开了。不知谁喊「枪枪枪」的声音,接著就听见一声枪响,有人喊「张某2中枪了!」其帮忙把张某2抬到王某1的车上,王某1和杨某送张某2去医院。所证情节与证人黄某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魏某2证言证明,魏杰邦一下车就和张某2、王某1吵起来,旁边过来一个人劝架,被张某2掏出随身携带的双节棍打了一下,接著王某1、张某2和魏杰邦就撕打在一起,杨某提著板斧把魏杰邦的宝马车砸了一板斧,其他人就提上东洋刀、洋镐把、钢管冲过去和王某1、张某2一起打魏杰邦,魏杰邦被打得趴在地上。师仲刚赶来把杨某的板斧夺掉,拉开了其它人,这时一声枪响,张某2中枪了。(5)证人杜振升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其和魏杰邦、王某2等人去阳光俱乐部喝酒,碰了几杯啤酒后,魏杰邦说王某1以前打苗承志的事有些过分,王某1转身就走,魏杰邦拿起一个空酒瓶打王某1没打上,王某1下楼自己开车离开了。散场后其和王某2离开俱乐部刚到景泰宾馆院子里,不知谁给王某2打电话说魏杰邦又到阳光俱乐部门前去了,其和王某2赶到阳光俱乐部门前,看见张某2拿著双节棍,杨某等人拿著砍刀、钢管,尚某拉著魏杰邦劝说,其劝了一下张某2,尚某把魏杰邦推到魏某1的宝马车上,其开上宝马车离开带魏杰邦离开。在车上魏杰邦打了两个电话,他叫苗承志到阳光俱乐部门前来,说张某2叫人打他呢。到了中泉路十字,魏杰邦将其拉下车,自己开车又返回阳光俱乐部去了。(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其和魏杰邦、杜振升等人在阳光俱乐部饮酒时,因魏杰邦与老板王某1发生争执而结束。后其开车经阳光俱乐部时,看见一大帮人拿著木棒、板斧,尚某正抱著魏杰邦,张某2拿著双节棍要冲上去打魏杰邦,其赶紧下车拉住张某2,尚某把魏杰邦劝到车上,魏杰邦开车走了。一会,魏杰邦一个人又开车回到阳光俱乐部门前,张某2一伙人上去把魏杰邦的车围住,张某2拿双节棍去打魏杰邦,尚某过去阻挡被张某2打了两双节棍,一个小伙一棒打在车引擎盖上,其余人就开始围著打魏杰邦。师仲刚过来夺下长把砍斧,劝开张某2那伙人。其过去看魏杰邦的情况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然后有人喊张某2中枪了。(7)证人尚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9点20分左右,其陪魏杰邦回家途中,王某1打过来电话,魏杰邦接电话后跟王某1对骂,随后王某1又打过来电话,其接上电话劝王某1不要和魏杰邦闹了。之后,魏杰邦打了尾号7666的电话,他说「你过来,我在阳光楼下,我今晚要和这弄个事情呢!」魏杰邦把车开到阳光俱乐部门口,下车就跟张某2吵起来,王某1也来了,从俱乐部出来六、七个手拿钢管、板斧的小伙,其将魏杰邦抱上车,杜振升开车把魏杰邦拉走了。不一会儿,魏杰邦又开车回来了,他下车冲到张某2跟前,其去挡张某2时被张某2用双节棍打了,其就向公路边跑,张某2在后边追,突然听见一声枪响,其摸到右胸部在流血,便挡车去了中医院。(8)证人师仲刚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杜振升打电话说魏杰邦正在阳光KTV和王某1吵架,魏某1就让杜振升开车将魏杰邦拉到景泰县中泉路十字。过了一会,杜振升说他拉著魏杰邦走到景泰二中门口时,王某1打了一个电话,王某1要和魏杰邦打架,魏杰邦把杜振升拉下车,自己开著车去找王某1了。其和魏某1赶到阳光俱乐部门口时,看见王某1拿著一根钢管,张某2拿著一付双节棍,杨某拿著一把板斧,还有两、三个小伙也拿著钢管和木棒追著手拿钢管的魏杰邦打,王某和闫某在中间拉架,其抢下了杨某手中的板斧。后来听到一声枪响,闫某喊张某2被打中了,没看见是谁开的枪。与证人魏某1的证言相印证。(9)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其看到张某2、王某1、尚某在阳光俱乐部门口聊天,他们后面站了七、八个小伙,这时,魏杰邦开著宝马车过来,魏杰邦一下车,张某2拎著双节棍、王某1拿著钢管、那七八个小伙手拿钢管、板斧、刀等就冲过去打魏杰邦,他们把魏杰邦打倒在地。尚某上前劝张某2被打了两双节棍,尚某朝马路上跑,张某2在后面追。其一边拉魏杰邦一边劝说王某1那帮人,被王某1等人打了几钢管。忽然听到了一声枪响,王某1那帮人散开了,其看到马路上有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行驶过去。(10)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在阳光俱乐部门口看见魏杰邦的车刚停下,王某1就从车后备箱里取了一根钢管,张某2不知从哪取了一付双节棍,魏杰邦走到车后面打开后备箱,杨某拿著一把板斧跑到魏杰邦开的宝马车跟前朝车上砍了两板斧,王某1、张某2冲过去和魏杰邦扭打在一起,因为他们在宝马车后面打架,其没有看见具体怎么打的。(11)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9点钟,其和高某开车经过阳光俱乐部时,看到尚某抱著魏杰邦的肩膀,魏杰邦不知在骂谁,对面站著张某2,张某2身边站著五六个手拿钢管、板斧的小伙,二三分钟后,尚某将魏杰邦推进旁边的宝马车,那五六个小伙就进了阳光俱乐部。其开车转了一圈又回到阳光俱乐部门前时,看见那五六个小伙又站在阳光门前,不知是谁用钢管在宝马车上砸了几下,那地方就有人乱喊乱叫乱作一团,一二分钟后,听见轰的一声响,老远看见三四个小伙把一个人抬上王某1的车拉走。(1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阳光俱乐部开业时是王某1和魏某1合伙经营的,魏某1给魏杰邦、苗承志、张保伟等人五折优惠。2009年下半年魏某1退股,王某1独立经营,王某1给苗承志、张保伟等人七折优惠,苗承志、张保伟不但继续按照五折签单,还耍酒疯、殴打工作人员、调戏妇女、毁坏财物、骚扰客人。王某1对此很生气,但没有办法,只有忍让。2010年9月起,陈某、张某2经常住在阳光商务酒店,他们还介绍赵某1到阳光俱乐部当了保安部长,其感觉王某1的态度强硬起来了,王某1还把废旧暖气管截成节为打架做准备。2010年12月23日,苗承志在阳光俱乐部被王某1、张某2、赵某1等人打伤。魏杰邦就是为此事在阳光的包厢内和王某1发生争吵,之后又发生了打架的事情。(13)证人李某6、刘某3证言证明,其是阳光俱乐部服务员,2011年9月23日晚8时许,听见一号包厢有东西砸墙的声音,后来又听见杨某和张某2打电话叫人来阳光俱乐部。过了一阵,从二楼窗户看见老板王某1站在阳光俱乐部门前,门前停著一辆宝马车,十几个小伙拿著钢管和洋镐把围著打人,突然听到一声枪响,见有人跌倒在树坑里。(14)证人冯某、刘某4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接到张跃林电话说他哥苗承志在阳光俱乐部跟人打架,让其过去帮忙。其赶到阳光俱乐部门前,看见苗承志的银白色CRV越野车驶来停在阳光俱乐部对面的马路西边,阳光俱乐部门前好多人在吵架、打架,其没走几步就听见「嗵」的一声枪响,苗承志的车很快开走了。(15)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9点左右,陈龙打电话让其到阳光俱乐部门口,说有事情,并问其有没有东西,其当时有事没有过去。证人来某1某证言证明,接到宁某某电话将棒球棒拿到阳光俱乐部门口时,被三个不认识的男的打跑了。与证人杨某、李某3证言相印证。(16)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其在卧室玩电脑时,听见丈夫苗承志回家,没几分钟他又出去了,其追出去喊著问他去哪儿,苗承志回答说魏杰邦有事叫著呢。其就给魏杰邦打电话,打通后听著里面乱哄哄的,魏杰邦没说话就把电话挂了。其第二次又拨了过去,问魏杰邦在景泰吗,他说在。问他是不是喝多了,魏杰邦就恩恩的。其又问「你喊我们人(指苗承志)著呢?」魏杰邦说:「人来?」其说:「找你去了」。之后魏杰邦就挂了电话。不知道苗承志回家拿枪,也不知道家里存放猎枪。(1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10时许,苗承志和两个小伙开车来到其家,向其要了一个白色编织袋。证人苗某2、苗某3证言证明,当晚11时许,苗承志、陈龙等三人来其家中放了一个白色的纤维编织袋。9月25日下午,苗承志带公安人员来其家中找到纤维袋,打开后发现里面装著一把单管猎枪及12发子弹。与被告人苗承志、陈龙、张跃林供述案发后藏匿枪支、子弹壳的地点和情节相吻合。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起因、地点、经过和参与人,与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1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魏杰邦供述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8点左右,其在阳光俱乐部与朋友喝酒时,因王某1殴打致伤苗承志后未赔偿医疗费一事与王某1发生口角,离开阳光俱乐部后双方继续在电话中争吵,王某1叫其去阳光门口,其便打电话给苗承志说王某1闹事呢叫上几个人过来。其和尚某下车后,看见张某2提著双节棍站在阳光门前的人行道上,阳光门口还站著十几个手提刀、铁棒的小伙子,尚某、王某2劝说著把其推到车上,由杜振升驾车离开,在路上其接到苗承志电话说已经到阳光门口,其便把杜振升从车上拉下来,自己开车又返回阳光俱乐部门口。下车之后,张某2就朝著其走过来,后面还跟著杨某等十几个人,尚某上前拦张某2时被张某2打了一双节棍,王某1朝其头部一铁棒将其打倒在地,又过来几个人用棒在其头上和身上乱打,其就晕过去了。等其醒来后已在景泰县中医院,闫某说苗承志把张某2一枪打掉了。王某1是阳光俱乐部的老板,其和王某1之间没有矛盾,就因为2010年底王某1、张某2等人殴打致苗承志重伤的事情没有解决,其想把苗承志叫上问问王某1是不是应该给苗承志赔偿医药费,又害怕过去到阳光门口会打架,就让苗承志再叫几个人过去。但当晚没和苗承志见面,也不知道他拿著枪。(2)被告人苗承志供述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其接到魏杰邦电话说他和王某1在阳光楼下打架,让其带上东西找些人过去帮忙。然后由张跃林开车,其回家拿上枪,并让张跃林、陈龙再叫些人过来帮忙。其三人开车来到阳光附近,坐在车里看见阳光门前围著很多人打架,车外有人喊「魏杰邦被人打倒了」,同时看见两个打架的人向前走,其想就是他们打了魏杰邦,就把枪管伸出车窗外,对著那两人的方向瞄,陈龙说其中一个大个子是杨某,其就朝那个方向扣动了扳机,之后张跃林开车快速离开了。把枪拆开装到纤维袋内放在其四叔苗某2家。(3)被告人陈龙供述证明,2011年9月23日20时许,其和张跃林、苗承志一起喝茶时,苗承志接到魏杰邦电话,称魏杰邦酒喝多了在阳光俱乐部和王某1打架,让其俩人找人帮忙,其和张跃林就分别打电话叫人,其给来某1打电话让叫些人过去帮忙。张跃林开车拉著其和苗承志到阳光俱乐部对面马路边,看见张某2和杨某拿著板斧、双节棍,苗承志说他们的人都拿著东西,要先去取东西。苗承志回家提了把单管猎枪,一上车就装了一发子弹。其三人又开车回到阳光俱乐部附近,坐在车里观察阳光门前情况,看见很多人在吵架,有人还拿著板斧和钢管,场面乱哄哄的,张某2、杨某他们开始追著打人、砸车,其三人想被打的肯定是魏杰邦,车开到阳光俱乐部对面时,看见有人往车上推人,张某2、杨某被中间劝的人推到停车场边的树坑边上,苗承志将枪管从车窗上伸出去,扫了半圈后朝张某2、杨某的位置放了一枪。枪响后停车场的人跑开了,苗承志指挥张跃林把车开到卞地槽村他四爸家,把猎枪拆开后装在纤维袋内放在他四爸家。其帮苗承志将弹壳埋在郭某家大门右侧墙角下。(4)被告人张跃林供述证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8时许,苗承志叫其和陈龙出去喝茶,过了半小时苗承志接了个电话,说魏杰邦和王某1在阳光俱乐部打架,让其和陈龙打电话叫人过去帮忙。其就用苗承志的手机分别给冯某、尕某打电话,让他们俩叫些人到阳光俱乐部去给苗承志长精神。苗承志开车拉著其和陈龙回家取了一把一米多长的枪,苗承志坐到副驾驶的后排,他让其开车去阳光俱乐部。到阳光俱乐部对面的马路边时,看见杨某和一个小个子的小伙砸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杨某手里拿著一把长板斧,小个子小伙拿的啥没看清楚,还有十来个人都围在一起打一个人,被打的是谁当时没看清楚,但是其和苗承志、陈龙几个人都想到被打的那个人就是魏杰邦,苗承志问砸车的大个子是谁,其和陈龙说是杨某,苗承志将副驾驶后排的车窗玻璃放下来,将枪管从车窗上伸出去扫了半圈之后,朝杨某站的位置开了一枪,枪响之后苗承志说赶紧开车走。12、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王某1、杨某、魏某2、李某3、陈某等人被另案处理,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五个月、一年四个月的刑罚。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合同诈骗、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上诉人苗承志、张保伟、王成堂及原审被告人马占海、殷建圣、包炜、魏域民单独或有分有合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14起;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苗承志、张保伟、王成堂在「阳光俱乐部」分别强行消费6702元、22000元及3000余元;2011年9月原审被告人卢昌晓将租赁的北京现代轿车谎称系自己财产,委托张某某抵押借款27000元;2008年夏至2012年1月,上诉人魏杰邦、张保伟、师仲刚、梁守奎、王成堂及原审被告人石福伟、张文青、王兴旭、卢昌晓、王军帅、马占海、杨波、李文强、张平元、王世成、周其生、万永清、郑丽生、寇海德、张祥儒、朱珍锋、孙国令、杜振升等人单独或有分有合,采取成立以赌博为目的的点子公司、组织赌博、提供场所、购买工具、接送参赌人员、支板放债、抽头渔利等形式组织或参与赌博12起若干次;2009年10月原审被告人周厚武将其非法存放的猎枪1支交与原审被告人苗承文保管,2010年3月原审被告人苗承文又借给上诉人苗承志,2011年9月23日上诉人苗承志持该枪射击张某2致其死亡;2011年1月原审被告人车延翠明知其丈夫魏杰邦在银行的存款系犯罪所得,而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文青将存款转移到他人账户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各项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一)抗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转化犯罪?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本案是否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征。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且侵犯的不仅是他人身体健康权,还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其中,聚众和斗殴是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两个紧密联系的行为。聚众指聚合、召集多人,一般要求至少三人;斗殴指双方相互进行攻击或殴斗。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魏杰邦酒后与王某1发生冲突,相互约架。根据证人尚某证言,上诉人魏杰邦打电话让上诉人苗承志叫人带「东西」到阳光酒店门前,要和王某1「弄事」,苗承志亦分别告知了陈龙和张跃林,陈龙、张跃林分别打电话让宁某某、来某1(携带棒球棒)、冯某、刘某4赶到现场帮忙;根据证人杨某、李某3等人证言,在魏杰邦还没到现场前,王某1即约集被害人张某2及杨某、李某3等六七人,并预备了钢管、双节棍、板斧等工具在阳光酒店门前等候,准备与魏杰邦等人进行打斗。双方均实施了聚众行为。斗殴行为方面,现有证据证实当上诉人魏杰邦一人开车空手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张某2及王某1、杨某等人即持双节棍、钢管、板斧等物将魏杰邦打倒、将其车砸损,上诉人苗承志、陈龙及原审被告人张跃林开车赶至现场,见状苗承志持猎枪向打斗人群开了一枪,造成张某2死亡的后果,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从双方聚众前的语言、客观行为、准备斗殴器械的种类等方面判断,双方主观上均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斗殴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2、魏杰邦是否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魏杰邦在得到王某1等人殴斗的言语刺激后,打电话邀集上诉人苗承志组织人员赶往殴斗现场帮忙,并不顾他人阻拦再次开车前往斗殴现场,积极实施聚众行为,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纠集者,应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苗承志不仅让他人分别打电话邀集人员,而且携带猎枪赶往现场,在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且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被害人,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3、关于魏杰邦、苗承志、陈龙、张跃林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魏杰邦聚众斗殴犯意的提起是本案发生的基础,根据张明楷刑法学理论,首要分子纠集、指使成员实施较易转化为其他犯罪的行为,对行为后果又无明确限制的,成员实施中转化为其他犯罪,首要分子亦应按转化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魏杰邦明示苗承志携带猎枪,但从案件发展过程来看,上诉人魏杰邦明知对方持钢管、板斧等工具准备斗殴,仍给苗承志打电话让其携带工具到场,对打击程度未作出明确的限制,对有可能造成的死伤结果主观上具有概括故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魏杰邦提出原判定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杰邦无杀人动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转化故意杀人的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苗承志在得到魏杰邦的电话后,积极组织、指令人员赶赴斗殴现场支援魏杰邦,且与上诉人陈龙、原审被告人张跃林开车回家取猎枪,明知持猎枪向人群射击会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仍瞄击被害人所处人群,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追求状态,具有直接犯罪故意;上诉人陈龙、原审被告人张跃林虽未直接持枪射击,但明知持猎枪射击会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不但不阻拦苗承志,反而指认对方当事人特征、开车协助作案,主观上对死亡结果亦持追求态度,三人成立故意杀人的共同行为。因此,上诉人苗承志、陈龙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苗承志辩解其行为系紧急避险、苗承志的辩护人提出系间接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二)对其他上诉理由的评判。关于上诉人张某1、张某3、曾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民事赔偿部分可以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判处。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对丧葬费、抢救费及处理尸体费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已依法判处,故上诉人张某1、张某3、曾某某请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0余万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苗承志、张保伟、王成堂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王某1、何某某、王某3、李某6等人证言证实,「阳光俱乐部」开业之初系王某1和魏某1合伙经营,给苗承志等人的确是五折优惠,2009年下半年魏某1退股后,王某1不再同意五折优惠,给苗承志等人八折左右优惠。而上诉人苗承志、张保伟、王成堂继续以五折强行签单,因此,三上诉人在「阳光俱乐部」消费是在不合理价格或不正当方式下进行的,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和消费交易市场的秩序,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苗承志、张保伟、王成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守奎、张保伟、师仲刚提出原判认定其在赌博犯罪中系主犯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来某2、何某2、张某5、谈某、高某1等多名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王军帅、杨波、李文强等人供述,上诉人梁守奎、张保伟、师仲刚不但纠集多人多次聚众赌博,而且开设具有营利目的的点子公司,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本人支板放账,从中抽头渔利,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守奎、张保伟不但多次组织、参与聚众赌博,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而且参与次数明显多于上诉人师仲刚;上诉人梁守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和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非量刑过重。关于辩护人提出「梁守奎系一般参赌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保伟、王成堂提出原判认定寻衅滋事第六、七、八、九起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此几起事实,不但有被害人陈述,亦与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证据证实系事出有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上诉人张保伟、王成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次数,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并非量刑畸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苗承志、魏杰邦、陈龙、张保伟、梁守奎、师仲刚、王成堂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魏杰邦定性不当、对上诉人苗承志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未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和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苗承志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张保伟、梁守奎、师仲刚、陈龙、王成堂及原审其他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撤销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苗承志的量刑部分和上诉人魏杰邦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苗承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上诉人苗承志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魏杰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澜平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贺建锋

裁判时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  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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