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针对这个问题,明确表示重要法律意见,读者可以注意。日后要出借车辆给友人使用时,要注意对方是否领有驾照,以免无端卷入车祸赔偿争议中。

◎本案事实为:

1.车祸肇事者蔡○勋于肇事时未满十八岁,尚未领有驾驶执照。被上诉人与蔡○勋为熟识之人,知悉蔡○勋就读学校且无驾驶执照,为自谋生计已骑乘机车多年,仍基于朋友之义,多次出借机车予蔡○勋。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中午,被害人薛○英骑乘重型机车,途经花莲县○○乡○○村○○路与志昌街交岔路口时,遭骑乘机车疏未注意减速慢行且闯越红灯之蔡○勋撞及,伤重不治。上诉人乙○○为被害人之夫,其他上诉人则为被害人子女,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明知蔡○勋无驾驶执照,仍将轻型机车借其骑用,属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对薛○英造成损害,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

2.台湾高等法院二审判决上诉人败诉,判决理由中指出: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本件车祸事故为蔡○勋违规闯红灯所致,而闯红灯系违规行为乃属一般常识,并非有考领驾驶执照之人方得知悉之规定,亦非出借机车时所必要确认使用机车之人已知悉之事项,系属一偶发之事故。则就蔡○勋违规闯红灯致被害人薛○英死亡之客观存在之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并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被上诉人有无确认蔡○勋是否具有合法驾驶执照即出借机车之行为,不必然皆会发生蔡○勋违规闯红灯肇事之结果。即系争车祸事故发生时,于各种情况,如被害人饮酒、超载、未戴安全帽等违规行为,与被上诉人知悉驾驶人蔡○勋无驾驶执照仍将机车借予其骑乘之行为,均不致影响上开违规闯红灯事实之发生,被上诉人于出借机车时未询问或确认驾驶人是否有驾驶执照,与偶发之系争车祸事故之间,并未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自不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则根据以下理由,将高等法院判决废弃,全案发回高等法院更审:

3.按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如受其帮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该帮助人应与受帮助之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且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除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外,均应负赔偿责任。此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前段、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等规定即明。

此所称帮助人,系指帮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权行为之人。是帮助人倘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为帮助行为,致受帮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除帮助人能证明其帮助行为无过失外,均应与受帮助之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判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所应审究之因果关系,仍限于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及其范围间之因果关系,至帮助人之帮助行为,仅须于结合受帮助者之侵权行为后,均为损害发生之共同原因即足,与受帮助者之侵权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则非所问。

4.本件车祸事故为蔡○勋违规闯红灯所致,而蔡○勋于肇事时未满十八岁,尚未领有驾驶执照,被上诉人明知此情仍出借机车,致蔡○勋骑乘该机车并违规闯红灯而撞及薛○英致死,被上诉人出借机车之所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等保护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等情,为原审所认定。准此,两造对于已经第一审判决败诉确定之蔡○勋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连带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一节,似无争议。

果尔,则倘无被上诉人出借机车之帮助行为,蔡○勋应不致骑乘该机车肇事,即被上诉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帮助行为,结合蔡○勋之过失侵权行为,均为造成薛○英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即非全然无据。至被上诉人知悉蔡○勋为自谋生计已骑乘机车多年,并多次出借机车予蔡○勋,纵属实在,亦仅涉及被上诉人有无就其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所为主张无过失并为证明而已,与因果关系之判断无关。

【笔者个人观点】最高法院判决意见,对于民众的法律观念,有以下的教育意义:

5.将自己车辆出借予第三人,若「出借者」知悉第三人未领有驾照,仍将车辆出借,而后第三人驾车肇事时,则「借车」也构成肇事行为的「帮助行为」。在法律上,「出借者」也必须与「肇事者」(第三人)一起对于「受害者」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单纯借车,未必会导致车祸发生,因而借车与车祸发生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这样的看法、论点,将来可能不再被法院所接受,因为「借车行为」也是
导致车祸发生的「共同原因」。

6.日后要将自己车辆出借第三人时,应该注意对方有无驾照。尤其,未成年人(学生)相互间借车情况不鲜,父母在买车给小孩同时,更应该提醒子女避免随意出借车辆予朋友。否则,依照上面的法律标准,一旦第三人无照驾驶肇事,未成年子女势必对受害者也要负赔偿责任,而父母身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又必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真是无端受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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