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很逗趣,但其实还是一次蛮认真地考据,写都写了,索性在专栏里留个痕。

问题的起因是关于《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新增的关于「公序良俗」的条款,分别是: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尽管公序良俗原则已久为司法裁判所接受,但具体到「公序良俗」这一表述,却长期远离立法文本。

在《民法总则》公布前,《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无「公序良俗」这一表述,而是代之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此次《民法总则》中「公序良俗」重回公众视野,也就难免引起一番讨论。

最初的议题是公序良俗原则的渊源,此题甫一提出, @Manolo 即给出了解答,答案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条,引自王利明教授《民法总则研究》。

群聊无题,未免尴尬,于是话题很快转到「公序良俗」一词(仅指这一表述)源自何处?

由是,一场法师的接龙游戏在此开启。

一、现行立法

溯源的第一步是检索,检索首先从本国开始。

尽管前文已述,「公序良俗」长期远离立法文本,但在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公序良俗」这一表述并非全无痕迹。

以「公序良俗」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公序良俗的;......(下略)

以上虽然只是司法解释,但至少是「公序良俗」在正式法律文本中的呈现。

《解释》是否就是「公序良俗」这一表述的源头呢?

别急,让我们把龙接下去。

二、民国立法

中国(大陆)立法多参考乃至移植自台湾,由现行立法联想到台湾民法实是顺理成章;而台湾地区民法典沿袭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故自现行立法上溯,《中华民国民法》就是一道绕不开的坎。

那么,在《中华民国民法》中,又有没有「公序良俗」的表述呢?

有。

《中华民国民法》:

第 2 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17 条 自由不得抛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36 条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 72 条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 174 条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 184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930 条 动产之留置,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其与债权人应负担之义务或与债权人债务人间之约定相抵触者,亦同。

「公序良俗」者,或可解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在《中华民国民法》中,出现了7次之多。

于是乎,《中华民国民法》是否就是「公序良俗」这一表述的源头呢?

别急,让我们把龙接下去。

三、北洋政府立法

北洋政府执政以后,虽然军阀混战,政局动荡,但清末以来开启的法律现代化事业并没有中断,北洋政府将清末的各项法典以及法典草案进一步完善,经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编纂,遂有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

尽管《民国民律草案》没有正式实施,但在1926年之后曾作为条理被各级审判机关所援用,《中华民国民法》亦颇多继承参照。

故此,自《中华民国民法》上溯,《民国民律草案》不可不察。

那么,在《民国民律草案》中,又有没有「公序良俗」的表述呢?

有。

《民国民律草案》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凡由一家分为数家者,各家得联合编一家谱。

编订家谱规则,由各家协议或推举代表以多数决定之。其未定之事项,依本地之习惯。但有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俱无效。

虽然《民国民律草案》千五百条中涉及「公序良俗」表述仅此一处,但玫瑰就是玫瑰就是玫瑰。

自然,还是老问题,《民国民律草案》是否就是「公序良俗」这一表述的源头呢?

别急,让我们把龙接下去。

四、清末立法

民国开国之初,尚未及考虑民法的制定,司法部颁行《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其实就是《大清民律草案》。现在北京图书馆分馆馆藏的民国元年即1911年刊行的两部《民国暂行民律草案》,其基本体例和条文与《大清民律草案》没有区别。

故吸纳民国司法实践重新编纂而成的《民国民律草案》受《大清民律草案》影响颇深,自《民国民律草案》上溯,便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

那么,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又有没有「公序良俗」的表述呢?

有。

《大清民律草案》:

第五十条 自由不得抛弃。

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违公共秩序之事项为标的者,其法律行为无效。

第九百七十四条 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视为第九百四十五条之加害人。

寻寻觅觅,《民国民律草案》是否就是「公序良俗」这一表述的源头呢?

别急,让我们把龙接下去。

五、日本民法

读到这里,也许有人会奇怪,为什么突然跳跃到了日本民法呢?

因为日本学者对《大清民律草案》影响颇深,尤其是涉及到《草案》「公序良俗」的总则部分,主要就是由日本学者起草的。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十月,沈家本奏请批准,聘用日本法学博士,制定包括《大清民律草案》在内的各部法律。其中,《大清民律草案》的总则、物权、债权三编,由松冈义正负责起草。

因此,对《大清民律草案》继续上溯,我们就来到了《日本民法典》

那么,在《日本民法典》中,有没有「公序良俗」的表述呢?

有。

《日本民法典》(明治29年4月27日法律第89号,1896年):

第九十条 以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

还是老问题,《日本民法典》是否就是「公序良俗」这一表述的源头呢?

别急,让我们把龙接下去。

六、回到法国

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并非日本民法现代化的源头,早在1869年,在明治新政府的首任司法卿江藤新平组织下,日本就开始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并由法国人博瓦索纳德主持起草,全面参照《法国民法典》制订了《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明治23年4月21日法律第28号,1890年)。

由于内外压力,当时的编纂人员具有较为急迫的制订压力,甚至有「误译亦无妨,唯需速译」、「我们可以将法国民法典中写有法兰西的字样改成帝国或日本」之说。

因此如果「公序良俗」这一表述能够上溯至《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则考虑到《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由法国学者博瓦索纳德主持起草,并全面参照《法国民法典》,极有可能「公序良俗」的辞汇与概念一样,均继受自法国。

那么,在《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中,有没有「公序良俗」的表述呢?

有。

《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

第三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依据合意,而不依据普通法之规定,而且可以增减其效力,但不得触犯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小结:

「公序良俗」一词,或可解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在1890年《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中就已出现。

中国民法概念多承袭自日本,大陆地区「公序良俗」概念又可自大陆民事立法——《中华民国民法》——《民国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日本学者松冈正义参与编写)——《日本民法典》——《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一路追溯,「公序良俗」概念自日本传来当无疑虑。

考虑到《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由法国学者博瓦索纳德主持起草,并全面参照《法国民法典》,极有可能「公序良俗」的辞汇与概念一样,均继受自法国,当然此处仍需对日本法制史进一步研究方能得出结论。

至此(当然也是笔者能力所限),接龙游戏便结束了。

以上。

附参考表格:

说明:

1、本章写作目的为针对「公序良俗」这一表述来源的探究。公序良俗原则的起源及司法适用此处不论;

2、表格按时间顺序整理,其中:

(1)《中华民国民法》摘自全国(台湾地区)法规资料库,繁体保留。

链接:law.moj.gov.tw/LawClass

(2)《民国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为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杨立新点校本,句读、排 版、繁简均已按现代阅读习惯调整;

(3)《日本民法典》、《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摘自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

《日本民法典》链接:

dl.ndl.go.jp/info:ndljp

《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链接:

dl.ndl.go.jp/info:ndl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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